车辆挂靠经营中,挂靠公司都有什么责任?
一、挂靠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机动车和车上人员伤亡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车损和人员伤害,被挂靠的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无疑。
案例:
肇事司机杜某驾驶车主董某某的货车运输途中将四人碰撞碾压,致使四人死亡。对该案的刑事部分,罪证确凿,肇事者已被判处刑罚。肇事车的车主是董某某,但是肇事车的行驶证、登记证、车门上的营运标志均是某某运业公司。
法院认为:肇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证、车门上的营运标志均是某某运业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董某某,属典型的挂靠经营。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运业公司和董某某就是机动车一方,不管运业公司与董某某的内部关系如何,对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挂靠车辆的驾驶员如在驾驶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
关于本问题,出现了两个相冲突的最高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该答复认为,挂靠人雇佣的司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司机如果发生事故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该答复推翻了上一个答复关于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但是对司机工伤问题未做回复,可以认为上一个关于认定工伤的答复依然是有效的,这就出现了没有劳动关系但是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况,但这并不是个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法释〔2014〕9号)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该规定的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也是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与运输车辆挂靠从法律规定是基本是相通的含义。
但这并是不是没有争议。最高院法官吴晓芳认为“司机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相安无事时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劳动关系,出了事故反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从法律上讲是说不通的。从价值取向、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看,如果认定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通过认定工伤予以保护,而实际上某运输公司并没有为杨某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只是每年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杨某在没有缴纳有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享受工伤待遇,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对广大的劳动者而言可能会构成另一种不公平。”
结论:挂靠人挂靠公司后自己经营,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不能认定与挂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属于工伤,无法获得工伤待遇。但是挂靠人不是自己经营而是聘用其他人驾驶车辆经营,则会出现逆转,如果是挂靠人雇佣的个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被雇用人与被挂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可以认定为工伤或工亡,该司机可以向挂靠公司索要工伤赔偿。挂靠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
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火灾等单方事故,造成本车所载货物损失,挂靠公司的责任
被挂靠公司应当基于挂靠关系,对承运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挂靠人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以被挂靠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从事运输经营,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产生了信赖利益,即以该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历、一定的安全运输条件;二是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均属开启该项危险活动的主体,并从中获取了利益;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挂靠公司该如何防范法律上的风险和责任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挂靠公司的责任是很大的,而且责任不能免除,只能通过转嫁风险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被挂靠公司应当为车辆足额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乘员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外,还应该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以在对货物托运人、货主、驾驶员等的索赔时能将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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