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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继任时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的处理

裁判要旨

无人继任时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的处理

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未改选或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


【案情】

某咨询公司设立于2014年,目前股东为鼎利公司等。根据某咨询公司章程,公司设董事会,成员3人,由股东会任免,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股东会任免,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张某进入鼎利公司任职,担任公司董事、股东。2016年9月,某咨询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任命张某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鼎利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某等人变更劳动关系至案外人处。2019年12月,张某向某咨询公司、鼎利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但某咨询公司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张某遂起诉要求某咨询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名字从“法定代表人”栏中涤除。

经查,2019年4月,某咨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审理中,某咨询公司自述已成立清算组,并向工商部门备案,鼎利公司另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强制清算。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并非被冒名登记为某咨询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证明某咨询公司已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某辞职或改选他人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而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该公司章程,此时张某仍应继续履行职务,因此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某咨询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也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此,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鉴于张某提出辞职以及张某、某咨询公司、第三人之间实际存在纠纷,某咨询公司未及时处理张某辞职事务,也未及时改选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使张某不得不继续履行职务,如对张某造成经济损失,张某可要求赔偿,亦可要求支付其在辞职后但仍履行职务期间的报酬、费用,但这些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张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张某曾向某咨询公司、鼎利公司等提交辞职报告,但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张某的这一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该公司内部治理事宜,应按照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处理。如果该公司股东鼎利公司等在张某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恶意回避或者消极对待张某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使张某不得不依法继续履行职务并给其实际造成损失的,张某可以另案主张赔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无人继任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应如何处理。

1.本案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近年来,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的案件逐渐增多,这类案件通常以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案由诉至法院,其由来有三种:一是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二是法定代表人改选后公司未及时变更登记;三是法定代表人无意继续任职,但无继任人员。本案所涉系第三种情况,即由于没有可供变更登记的人选,法定代表人要求直接涤除,此时如何处理争议较大。


2.无人继任时涤除登记之诉该如何处理。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涤除登记属行政机关主管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观点二认为,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2022年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仅有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无涤除登记的表述,要求涤除登记既无法定依据,亦缺乏公司意定基础,应判决驳回诉请。观点三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有权解除委托关系,现有登记状态与法定代表人辞职后不再与公司有实质关联的事实不符,亦损害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应判决支持其诉请。本案处理采用了观点二。


3.无法涤除时的权利救济途径。

此类纠纷产生时,被告公司往往处于困境,法定代表人继续任职不仅无利可图,还可能因为公司债务问题处处受限,其个人权益保护虽然不能通过公司变更登记诉讼解决,但仍有救济途径。如果公司股东系恶意拖延改选,使得法定代表人在继续履职期间遭受损失的,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此外,在法定代表人系股东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内部治理矛盾严重,法定代表人可主张解散公司;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法定代表人亦可以适当身份申请公司破产,进而彻底解决因法定代表人身份引发的衍生问题。


本案案号:(2020)沪0115民初21577号,(2021)沪01民终7923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杜晓淳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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