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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法最新(村委会有决定村民能否分到征地补偿款的“自治权”吗?)

即答编辑2个月前 (03-22)普法百科4

自治”的概念始见于我国的“82宪法”,指的是农民群众可以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围绕“四个民主”的核心内容,自主行使自己参与村务管理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在合法范围内,村民有权共同、民主地参与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事务的管理中去,知晓重大村务内容,提出自己的意见。例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但实践中很多农民朋友却深刻体会到,“”渐渐成为村委会肆意扩权、忽视村民个人权利的借口,脱离了它的原本含义。不少基层农村村委会打着“村务自治”的旗号,实施土地违法行为,或侵犯农民个人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那么村委会是否有这样的“自治”权利,脱离法律的约束,去剥夺部分村民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的权利,或决定某户村民能够分配到的征地补偿款的多寡?京尚拆迁律师今天就来为大家解析这两个与农村征地补偿分配息息相关的问题。

一,村委会是否有权剥夺村民参与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有很多就此类案件向京尚拆迁律师进行咨询委托的朋友遇到的情况多见于以下两种:一种是由于求学或求职在外居住生活;一种是外嫁女或年轻时外嫁、年长后回村居住生活的外嫁女及其子女。

对于这两类情况的村民,不少地方村委会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时,会“规定”其不能参与补偿利益分配。

以“外嫁女”为例,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由上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决定某村民个体是否有权参与征地补偿利益分配的,应该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有无,以及是否参与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社保制度下的利益分配,而不是其性别、婚嫁状况。

也就是说,依法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有权正常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村委会是无权仅以村民个体的婚嫁、性别、暂离状况等为由,直接剥夺村民参与征地补偿利益分配的权利的。

二,村委会有无权力直接制定补偿款分配方案。

如我们上文提到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依法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实施,或经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由村民或村民小组推选。

也就是说,最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是根据村民集体意见制定和决定实施的,而不是村委会单方面有权决定的。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属于村务公开的一部分,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如果有农民朋友遇到未参与村民会议,也未见到村委会针对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实施的相关事项进行村务公开,但征地补偿款分配明显不公平的情况,可以主动申请村务公开,确认相关分配方案的制定是否经过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是否存在造假情况。

三,征地补偿分配权益受到村委会侵害怎么办

《村民委员会》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村民认为村委会作出的相关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村委会未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村务事项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查处,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村委会作出的侵害自身权利的行为。

“村民自治权”实际上是村民自主参与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大小村集体事务的一种权利体现,而不是村委会或部分村委成员成为“土皇帝”,自主对村民进行单方面管理和治理的依据。

村委会应当依法尊重每一位村民的法赋权利和基本利益,而村民也应当积极获取自主进行权利救济的相关法律知识。与其寄希望于依靠别人的“自觉”为自己提供幸福安定的生活环境,不如自己积极行动起来,通过合法途径捍卫自己的权利,自己创造幸福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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