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患精神病丈夫提离婚 法院判决每月给付扶养费
案由:
2009年2月,时年21岁的海安小伙周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小他一岁的狄女士,两人一见钟情,再见倾心,很快就住到了一起。同年底,双方按当地的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
2011年2月,狄女士生育一子。2013年4月,双方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刚生完孩子那阵,狄女士身体很虚弱,经常整夜失眠,还动不动就发脾气。周某以为是年轻的妻子刚做了妈妈,还不太适应,加之每天要忙着去几十公里之外的南通市区上班,因此他对此并没有太在意。
因为缺少关爱和理解,狄女士的精神逐渐恍惚起来,时常表现得很多疑,老怀疑有人要加害自己,经常把家中的东西搬来搬去,还将衣服剪掉烧掉,甚至有时还冲动地打人。2013年7月,狄女士不得已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这之后,狄女士又多次住院接受治疗,但效果甚微。
面对患病的妻子和嗷嗷待哺的儿子,作为丈夫的周某感觉负担沉重,这种负担经日积月累又渐渐变成了累赘。2014年4月,周某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妻子离婚。同年6月,周某申请撤回诉讼。2015年4月,周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
因狄女士每天靠药物治疗,严重时需要住院,其母亲患有慢性疾病,还需在家照顾她,无法外出打工,狄女士一家三口的生活费及医药费全部依靠年过六旬的狄父一人打零工维系,生活举步维艰,而周某自从将妻子送往娘家后,对妻子不闻不问,再未尽任何责任。无奈之下,狄父作为狄女士的法定代理人,一纸诉状将周某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其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
判决:
海安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周某按月向狄女士支付生活费1000元。
评析:
“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定的义务。”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曹璐介绍说,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条不仅将夫妻间相濡以沫的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且将给付抚养费明确为扶养义务履行的表现形式,要求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起扶助供养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狄女士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周某具有稳定的工作,且正值而立之年,对患有精神疾病且经济困难的妻子,必须承担扶助供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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