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母亲不支付抚养费 父亲以残儿名义起诉支付获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能否起诉要求支付?2018年2月27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抚养费纠纷案件。
小云与小华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文浩(化名)。2016年2月原告父亲小云与母亲小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小云抚养,小华不承担抚养费等。离婚后,原告经确诊,为智力障碍,精神残疾二级,孤独症。由于原告小脑发育迟缓,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家人照顾。原告父亲要花费大量时间带原告治病无法专心赚钱养家,家庭经济困难,生活无以为继,无奈之下将文浩作为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
小华辩称,《离婚协议》第三条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自己不应支付抚养费,协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被告今天推翻此协议,显然是出尔反尔,实属无理要求。
法院认为,协议离婚时夫妻俩只知原告小脑发育迟缓,并不知协议离婚后检查确诊原告智力障碍,精神残疾二级,孤独症,致使原告法定代理人小云产生重大误解,原告不仅需要较大的医疗费,且长期需人看护照料,这一重大情况的发生,实属情势变更的情形,若仍按离婚协议履行,明显显失公平。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上述疾病当然视为“子女在必要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小华现有经济能力,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每月支付原告文浩抚养费770元至原告文浩能独立生活止。
法官释法:本案主要争议是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否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的问题。在本案中小云与小华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能对未成年子女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在子女特殊情况时,抚养一方抚养能力又有限,收入确已不能维系子女目前实际抚养费需求时,尽管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子女仍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合理的抚养费数额。(刘慧 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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