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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以及保险公司的担保责任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2)普法百科33

诉讼财产保全是常见的诉讼程序行为,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在保障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得以有效执行,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法律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求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故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作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司法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审慎。


本期分享的案例即是一起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过错认定、赔偿范围以及保险公司的担保责任等问题,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借鉴。该案获评2022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杨某某、黄某某诉缪某某、某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合考量申请人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是否合理、是否为了保证裁判顺利执行,所针对的保全标的、申请的保全措施是否恰当,申请时是否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处理己方事情的同等注意义务等因素。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不仅包括财产毁损、贬值等直接损失,也包括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系司法担保,保全错误时,保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但应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申请财产保全 / 主观过错 / 损害赔偿 /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案例撰写人

戴诗亮、周圣


法官解读




01 基本案情


2013年,被告缪某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原告杨某某、黄某某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届期后,缪某某未还款,某商业银行起诉要求还款付息,获生效裁判支持,并判决以该房产行使抵押权,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3月,两原告向案外人毛某某出售该房屋,将卖房款中的50万元归还某商业银行,并注销抵押权。同月,缪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和案外人姚某某还款付息,人民法院并依据缪某某的申请,于2020年4月查封该房产,缪某某购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房屋被查封后,两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被保全标的物,双方就更换保全物未达成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缪某某仍坚持保全。后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缪某某的全部诉请,2020年11月,该房屋被解除保全,遂完成过户。因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按照约定时间过户,两原告依约向毛某某支付违约金40万元,故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缪某某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黄某某认为:缪某某作为同案被执行人,在获知两原告卖房偿还抵押债务、注销抵押后,立刻起诉两原告,并恶意、错误申请保全查封房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二人支付违约金40万元,缪某某以及为其提供担保的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缪某某辩称:申请保全时不知晓两原告卖房之事,其申请保全没有过错,两原告自身失信促使其采取保全措施,即使有损失也是两原告自己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出具保单的限额是53万元,缪某某申请保全不存在错误,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04 案例评析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 首先,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财产保全行为虽然是民事诉讼行为,但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相应担保)仅为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平等主体性,系一种民事活动。本质上,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权与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均属民事主体正当权利,当诉讼中二者发生冲突时,基于司法救济权威性、错误保全的比例较低、程序法定原则等因素的考量,保全申请权的保障更具有紧迫性与优先性,因此被申请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尊重保全申请权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财产权的废除或消灭,当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嗣后被证明与保全范围基本相当时,则申请行为系申请人就其实体权利寻求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正当手段;当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嗣后被证明与保全范围存在不合理差距时,被申请人的容忍义务则失去了存在基础。“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即能预见其行为会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权益的限制或侵害,却仍然实施申请行为,该行为在外观上与侵权行为无异。被申请人的损失由申请人错误地申请民事保全的诉讼行为造成,故一般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 其次,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结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综合考虑法理推演和既有判例后,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采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主要理由为:


一是在民诉法未明确“申请有错误的”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现行《民法典》和侵权法理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是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裁判对“申请有错误的”适用的归责原则不一,但持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论的裁判较多,且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等的认可。


三是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而非仅以客观的败诉结果为唯一标准(无过错责任论),虽然对审判技能、证据充分、心证形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定初衷和诉讼规律更为契合,能够较好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诉权。


关于过错存在与否的具体认定,除客观的申请人获得败诉结果之外,还应综合考察申请人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是否正常合理,所针对的保全标的、申请的保全措施是否恰当,申请时是否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处理己方事情的同等注意义务”等因素。本案从起诉节点、保全时机、保全目的、保全措施四个方面进行审查,认定缪某某主观上对申请保全错误存在故意之过错,系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因财产保全系民商事案件中的常见诉讼行为,不仅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审慎,而且对“申请有错误的”损害赔偿范围的厘定亦应尽力实现保全申请自由和财产权益保护之间的合理平衡。


➤ 首先,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且因此令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申请人虽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但是被申请人财产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或未发生损害结果,则申请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原理和举证责任要求,侵权之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在诉讼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损失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其次,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可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均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旨在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权。直接损失,如造成财产的毁损、贬值等;间接损失,如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股权的利息损失等。


司法实践中,可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该损失是否为申请保全行为所直接引起;二是该损失在申请保全时能否通过理性人标准予以合理预见;三是该损失能否通过通常价格量化计算。直接损失,应当按照被保全标的物的实际毁损、贬值等程度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主要为在通常情况下若不被错误保全将必然或极有可能获得的利益,或必然不会遭受的损失等,其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判定,结合因果关系、可预见性原则、合理注意义务等因素综合考量。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申请人自负责任、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从世界各国对财产保全的规定来看,普遍采取宽松立场,即并不要求保全申请人必然胜诉。对财产保全申请也仅仅是形式审查,而不要求对席审查即开庭审判。由此,各国法律在赋予保全申请人财产保全权利的同时,也贯彻了责任自负原则,申请人保全错误的,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院自引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之后,保险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中作为担保方的情况愈来愈多。从其制度定位来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诉讼保全制度的担保方式之一,旨在实现补偿错误申请和防止保全程序滥用的双重保护功能。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务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是侵权行为人,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申请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赔偿责任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撰写人:戴诗亮、周圣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声明丨转载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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