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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如何认定?

即答编辑6个月前 (09-03)普法百科23

夫妻一方未偿还借款

名下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拍卖

另一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主张登记为按份共有的房屋

为夫妻共同共有

这是怎么回事?

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陈某与林某是夫妻,2008年两人在深圳市龙岗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办理房产登记时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99%的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1%的产权登记在陈某名下。


2018年,范某与林某发生借贷纠纷,法院判决林某返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后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范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林某位于龙岗区的房屋,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后,陈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陈某认为,夫妻二人虽是香港居民,但长期在深圳居住,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对该房产享有50%的权利份额,而非房产证上登记的1%。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案涉《执行裁定书》,并判令仅拍卖涉案房产中属于林某的50%权利份额。


法院审理

本案是涉港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法律适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根据陈某、林某的共同自认及禁止反言民事诉讼原则,认定二人共同经常居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根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涉案房产登记为陈某、林某按份共有,符合香港法律关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因此林某、陈某仅对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份额享有产权。陈某主张其对登记在林某名下的99%权属份额中的49%份额享有产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明上已经明确登记二人对该房产系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因此,不存在约定不明而需要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即使适用我国内地法律,陈某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产权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李丹丹

前海法院速裁审判团队

一级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可见,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首先要看双方有无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其次看有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最后才是国籍国法律。因陈某、林某二人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且二人在另案中均主张其共同经常居所地在香港,故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认定涉案房产为按份共有,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请。


需注意的是,即便适用内地法律,对于这类已登记份额比例的房产,夫妻一方主张为共同共有的亦应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认定按份共有。



(上下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来源:前海合作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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