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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的区分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3)普法百科30

基本案情

某塑料制品公司与某某油棉公司、某汽贸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滨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滨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一、某油棉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偿还某塑料制品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某汽贸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某塑料制品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滨州中院立执行案号为(2014)滨中执字第xxx号,并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鲁16执异xx号执行裁定:追加某汽贸公司股东杨某龙等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某塑料制品公司承担责任。2018年8月6日,滨州中院作出(2018)鲁16执异xx号执行裁定:变更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为(2014)滨中执字第xxx号申请执行人。截止2019年7月6日,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未清偿债权数额为7308967.22元。

工商银行某支行诉某汽贸公司、某金属材料公司、马某某、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邹平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鲁1626民初xx号民事判决:一、某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借款本息3895582.45元及此后利息;二、某金属材料公司、马某某、仇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2月26日,工商银行某支行将上述案涉债权转让给泰合公司。2019年9月23日,邹平法院对上述判决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鲁1626执xxx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2月3日,泰合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某汽贸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邹平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鲁1626执异xx号执行裁定,变更某资产管理公司为(2017)鲁162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同年5月27日,邹平法院作出(2021)鲁1681执异xx号执行裁定,追加杨某龙等为(2017)鲁1626民初xxx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杨某龙等在各自未缴纳出资330万元范围内对某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杨某龙在法定期限内向邹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邹平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鲁16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追加杨某龙为(2017)鲁1626民初xxxx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杨某龙在其未依法缴纳出资260万元范围内对某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责任。

2022年2月16日,滨州中院作出(2021)鲁16执恢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根据(2014)滨中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查封杨某龙名下的位于城南区某处房产一套,经拍卖,由买受人杨某龙之妻李某珍以150万元竞得。因涉案房产系李某珍、杨某龙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珍向滨州中院缴纳了房产拍卖价格的二分之一即75万元。某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7)鲁162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滨州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以其对杨某龙享有260万元债权为由,申请参与对杨某龙名下位于城南区某处房产拍卖变价款的分配。2022年7月5日,滨州中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明确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有683494元可供分配。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应当按债权比例受偿。鉴于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首先申请追加杨某龙为被执行人并成功保全杨某龙财产,对其所支出的成本,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以可供分配财产的10%为宜,即对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补偿数额为68349.4元,剩余90%按债权比例分配。具体为: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受偿427620.7元,某资产管理公司受偿255873.3元。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以某资产管理公司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申请参与分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22年8月4日向滨州中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

滨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对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提出了书面异议,但该异议名为分配方案异议,实为执行行为异议。因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无论是被执行人杨某龙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是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分配侵害其合法权益,均意指本院不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决定是否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若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该程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三原告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三原告亦未提起执行异议。

法官后语


孙德国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执行二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全省法院审判业务专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反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向执行裁决部门提出执行异议,还是向审判部门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合法、适当,应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为原告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和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杨某龙所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被告申请参与分配,提交申请并附有执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中已经考虑到原告所支出的成本,进行了适当补偿,因此,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的起诉。理由是:分配程序中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原告的诉求的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某资产管理公司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即其没资格申请参与分配;二是其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是原告认为法院对该案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不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抑或认为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分配程序中执行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区分

执行分配程序中,为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供了救济途径,即程序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和实体异议(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程序性事项一般包括分配资格的确认、分配方案的送达、异议通知、权利告知等。实体异议是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或者对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提出撤销或纠正的情形。实体异议一般包括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清偿、债权数额、受偿顺位等。由于上述两种救济机制的原理、构造不同,救济途径也不同。对于程序异议,救济途径是异议加复议模式。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对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新的实体异议,救济途径是审判加上诉模式。执行法院不作审查,而是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对一审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异议加复议构成的程序异议救济模式,由执行法院裁决部门进行审查,其价值是追求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以便执行程序得以快速进行。“民事执行的相应的价值追求是迅速、经济、充分实现权利义务。”[1]实体异议则通过审判部门进行审理,通过当事人私权对抗,公正优先,可以变更分配方案,确保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进而引导执行权正当行使。“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公正裁判是更为重要的价值追求。”[2]诉讼与裁判的公正与效率相比,效率则处于次要地位。

由于两种异议界限不清晰,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混用,造成很多把执行分配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加以区分一律导入诉讼程序,通过审判来解决此类纠纷。由于普通诉讼程序中送达、答辩、开庭、判决等程序审理周期较执行裁决周期长,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甚至申诉,导致执行案件被中止,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损害了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所提的异议不符合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立法上之所以设计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重要原则是审执分离原则,涉及到实体问题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是解决实体争议无可替代的方式。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至五百一十三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七条至十八条。上述规定债权人、被执行人应当在其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且收到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反对意见后,方才可以提起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即该类执行异议之诉受理的前提是执行机构必须完成两次送达程序:将分配方案送达所有债权人、被执行人;将异议人的异议送达至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上述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机构在通知异议人后,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应围绕异议人与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进行,一般包括两点:一、请求执行法院撤销财产分配方案的错误分配;二、请求执行法院确认争议债权的性质、数额及其分配比例。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的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异议是区分执行异议与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所在。

部分法院在司法文件中对于执行异议和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进行了区分界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如江苏高院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十条指出: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且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均是涉及债权人及被执行人的实体争议。江苏高院在其《关于正确理解和使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主持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予以处理:(1)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参与分配及其理由,并告知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该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按照其应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金额预留其应分配数额。(2)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准予其参与分配,并将其债权纳入分配方案,确定其应分配数额,并送达被执行人和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以及已经准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已进入分配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异议之诉程序加以解决。”广东高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一条规定:异议人主张执行法院启动执行分配程序、制作执行分配方案错误,是对执行法院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通过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寻求教济。

本案中,原告的诉求的是申请法院撤销财产分配方案,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某资产管理公司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即其没资格申请参与分配;二是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侵害其合法权益。此两点诉求主要指向还是其认为法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本不应该分配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分配给某资产管理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所提的异议属于程序异议,应由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如认为作出的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应撤销作出的分配方案,由执行实施部门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如认为作出的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则应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与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之间的争议并非实体争议,故不能通过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纠纷。

三、首封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适当多分的理由

司法实践中,对于首封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可以适当多分,在20%以内多受偿有法律规定和实践依据。一是从法律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上述法条中用了“原则上”的概念,这为部分执行案件可以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各债权人对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付出的劳动和成本各不相同,对于普通债权一律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可能有失公平。二是从执行实践看,部分地区法院均规定了首封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可以适当多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此外,北京高院、福建高院、江苏高院等均在相关座谈会、问题解答中明确对向法院积极提供财产线索、通过悬赏获得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过行使撤销权之诉获得转移财产的首封债权人,可以享受待分配财产的10%-20%的优先受偿比例。

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在申请查封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过程中付出的成本,酌情考虑首先给予其拍卖款总额10%的优先,其余款项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是适当的。

[1]张卫平:《民事执行基本原则:构成要求与体系》,载《北方法学》,第17卷总第97期,第11页。

[2]张卫平:《论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3期,第4-6页。


来源:《人民司法》2023年第20期、山东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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