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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质疑谁举证规定

即答编辑1个月前 (03-23)普法百科3

谁质疑谁举证规定

您好,谁主张谁举证是一种为了方便非法律人士理解而采用的举证责任的通俗说法。这个规定的意思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自己给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例如:A主张B借了自己的手机不归还,那么A需要自己拿出B借手机不归还的证据,B如果主张自己已经归还手机,B也应当拿出已经归还的证据。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反的规定就是一般运用在行政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一、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几个含义

1、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都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2、第三人都对自己的主张是否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分情况而定。当无独立请

求的第三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如果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因为判决涉及应承担实体义务时提出主张时,有举证责任;当附随一方当事人时,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不负举证责任。

3、诉讼代表人对其所代表的一方的主张有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二、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这些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不是谁主张谁收集。这些情形主要包括:

1、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

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证据,自行收集。对于什么是审理案件的需要,我国法律也做了明确规定,只有两种情形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

1)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涉及与实体争议无关例如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事项。

3、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

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导致无法查明真相,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时。

只有以上四种情形下,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其他情形下都是有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收集。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请问中西司法制度的区别?谢谢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依然是21世纪中国法律文化研究中的一项重大课题。经验和科学告诉我们,法律制度的有效建构和运作依赖于相应的法律文化的存在,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化土壤。追本溯源,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建设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而与自己固有的法律传统人为割裂的情况下展开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一场轰轰烈烈的司法制度改革,可见,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必须依赖于对法律文化的理性分析,而从司法角度对中西法律文化进行分析更是其中的关键。

在研究中西法律文化异同之前,先说一个有趣的现象。作为法律的形式化象征,在西方有“司法女神”,在中国有“司法神兽”。司法女神雕塑在西方法院建筑中会经常看到,我们在港剧里面也能经常看到。司法女神一手执宝剑,一手拿天平,最值得注意的是女神的眼睛是闭着的或是用布蒙着的,所以也叫蒙目女神。宝剑表示力量,天平表示公平,额发表示诚实,闭眼表示“用心灵观察”。造像背面往往刻着古罗马法颜:“为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中国的“司法神兽”,是一只像牛或羊的独角兽。它是中国的司法神,最值得注意的是它的眼睛不仅睁着,且睁得很大,怒目圆睁。它是中国第一位法官皋陶在办案时如争执不下,就将这叫做獬豸兽牵出来,它会用那只独角去抵触真正的罪犯。西方和中国的司法神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司法女神的眼睛是闭着或用布蒙着的,而中国的司法神兽眼睛是怒目圆睁。这一显著区别体现着中西司法理念的不同,更深一层地看则是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不同。

以司法制度为例,下面就来分别探讨中西法律文化的特点。

一、 西方的法律文化

西方司法制度一般是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其基本特点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实行审判公开制度,诉讼活动的透明度较高;律师辩护和代理制度发达,当事人获得辩护率较高;推行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原则;注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诉讼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适用率极高。西方司法制度体现了司法独立性、中立性、终局性等属性,是一种比较先进的司法制度。它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完善过程,真正发挥了司法的功效,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所以,从某种程度来说,西方的司法制度代表着现代化的司法制度。

然而,西方司法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而是有其独特深厚的文化内涵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是西方司法制度最核心的文化内涵。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认为,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自然存在,任何人都无权将他人视为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都是自治的主体人、目的人,个人价值应当优于社会价值。权利本位是伴随着个人本位而产生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应优先保障公民的主人地位及相应权利的取得。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观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古希腊、古罗马发达的契约关系为自由、平等、权利等法权观念的生长提供了社会条件。古希腊法与罗马法所倡导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观后来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大力宣扬而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主流,并进一步上升为法律观念。西方国家的诸多诉讼原则、规则都是对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一种回应。例如,确立了被告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不再是诉讼的客体,不得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被告人不仅有权就自己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罚作自行辩护,还有权聘请律师协助辩护或接受法律援助。再如,确定国家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人权,尤其是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更多的是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比较突出的一个表现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疑罪从无规则。

法律和民主至上的价值观也是西方司法制度的重要文化内涵。西方国家向来具有浓厚的法律与民主色彩。这也与他们早期发达的商品经济密不可分。商品经济讲求平等竞争,它是孕育民主的天然土壤。而商品经济下产生的契约关系则是一种法律关系,它直接推动了法律的发展。今天,法律和民主在西方国家的渗透面更广。无论是经济、文化、政治、宗教领域还是个人的日常生活领域,都在推崇民主,追求法治。法律和民主至上的价值观同时也成为西方司法制度发展的内在动力。为了体现民主,赋予被告人与原告人同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为了体现民主,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运作向民众公开,并让更多的民众参与。法律至上的观念使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途径,并促成了律师业的极大发展。总之,法律和民主至上的价值观使西方的司法制度处于一种民主、有序、理性的运行状态中。

二、 中国的法律文化

我们现在的制度建设从总体上来说是学习西方的结果,而且是从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中东拼西凑的结果。大体上说来,我们总体上的制度因素有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欧洲大陆的,以及日文版的欧洲大陆的法律传统。第二方面是的,尤其是俄文版的学说和制度。直到今天,法院的地位低微,检察院的监督权以及司法权行使方式过程中的所谓的群众路线,这些东西都跟苏联的制度很有关系,对具体审案法官的司法解释权的剥夺都跟苏联的司法制度有很密切的关系。第三方面就是我们中国的传统,我们中国人做事情所喜欢采取的方法,我们的政治文化,我们的法律文化,这些东西也许在我们的表层制度上看不到多少,我们的表层制度都是西方化的,但我们骨子里的运作过程,我们所遵循的一些准则,我们自觉不自觉地所采取的一些方法,都还是我们两千年来所一直采取的方法。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形成有其独特的经济基础、社会制度、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原因。今天,我们实行制度,的经济基础取代了传统的封建制经济,而且我们不再闭关自守,而是在经济、行政、司法等领域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可以说,传统法律文化产生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然而,用中国的手段操作西方的模式,这是我们今天看到的非常明显的一种状态。例如,法院院长很少有人会觉得自己是独立于地方政府的法官,他觉得自己只是一个下属,他只是地方权力格局中的—个棋子,下棋的人把他搬到哪儿就是哪儿。正是在这种前提下,分析我国的法律文化不能光从传统法律文化分析,而应该分析引进西方法律文化后的中国法律文化所产生的独特性和冲突。具体体现在:

第一,受家国本位、义务本位价值观的影响,我国的诉讼目的偏向于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对个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力。我国引入了辩护制度,赋予被告人辩护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利受到种种限制,辩护律师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诉讼权利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法官无视辩护意见,先判后审的现象屡禁不止。另外,法律虽然规定举证责任在于控方,但又规定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为了尽快查明案件,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的现象也较为常见。比如我们常常能在一些译制片和港剧中,听到这样一句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同样熟悉的话:“你有权保持沉默!”这两句话充分反映了中西方两种不同法律文化、不同人文精神的差异所在。

第二,等级特权思想仍然存在于不少人尤其是实权人物的观念里。有些司法人员办理案件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当事人的身份、职务、社会地位为依据;某些高级官员违法犯罪,可以凭借其权势与地位逃避法律责任;某些权大、官大的所谓“上级人物”可以任意干涉司法活动,强迫司法机关按照他们的意图办事,强行更改或拒不执行法院的裁判,甚至凭借特权随便调离秉公执法的司法人员。等级特权思想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等法律原则遭到了严重破坏。

第三,虽然我国已实行司法独立,然而司法行政不分,行政权力过于膨胀的传统使我国司法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司法机构的改革困难重重。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与行政区划重叠,在机构名称前均冠以某某省、某某市的名称。司法人员的级别与行政机关的级别完全相同,也有处级、科级之分。在工作机制上,采用行政化的层层批示制,合议庭报庭长、院长审核、审批,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是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这些与行政机关雷同的做法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点,也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要求。另外,司法机关还有一个非常突出的行政化现象,即其财政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而是每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司法经费的不独立使得司法领域内地方保护主义恶性蔓延,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

第四,受息讼观念的影响,我国诉讼制度解决纠纷、保障法律实施的功效得不到充分发挥。诉讼观念的淡薄使得我国民众遇到纠纷时宁愿选择和解或通过民间调解。民间调解虽然在表面上避免了一些纠纷的公开化,但由于它以传统的伦理道德乃至家法家规为主要依据,因而不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培养,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而且和解、民间调解等非诉讼机制的过多适用,限制了诉讼机制功效的发挥,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

第五,人情、地缘关系也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某些难题的症结所在。因为重人情、重关系,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以免得罪他人,破坏良好的人际关系,所以证人的出庭率极低,作证质量也不高;因为重人情、重关系,很多情况下,打官司成了“打关系”,没有关系也要找关系、拉关系,所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日益严重;因为重地缘关系,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使得异地取证、异地执行难上加难。由此可见,引入的先进司法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文化理念支持,相反却受到本土传统法律文化的不良影响,那么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异化,在本土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综上可见,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根本在于两者法律文化的差别。根源于传统法律文化的中国司法制度,只是生搬硬套地学习运用西方的司法制度是行不通的。只有理性地看待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找准中西方在法文化上的共通点,寻找解决两者文化冲突的方法而又保留和发展我国自身法律文化的独特性,才能更好地建设和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当然,这也是建设我国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1.司法制度的定义: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

2.中西司法制度的区别

2.1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2.2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2.3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制度也称法院制度,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系列有关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审判组织、法官、审判原则、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2.3.1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如何运用法律,如何正确地实施法律,直接影响审判工作的质量,影响司法的公正。因此基本上各国都对法官的资格、任免、保障等一系列要求做出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

1.法官的任职资格。即对法官在业务、政治和道德素质上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较高。在业务素质上,一般要求首先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且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在政治素质上,西方国家一般要求法官中立,名义上禁止参加政治活动,在道德素质上,一般需要有良好的社会评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依据我国05年制定的法官法,担任法官同样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在业务素质上,一般要求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中高级法院的要求更高)。在道德素质上,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2.法官的任免与任期。西方各国的法官都依一定的程序产生,主要有任命、选举两种方式。大多数国家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议会或政府首脑任命产生。在任期上,西方大多数国家实行法官终身任期制。

中国法官的任免权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握。除了法院院长由选举产生,其他法官均以任命方式产生;除了法院院长有任期限制(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二届),其他法官均可终身任职,“非法定事由,非因法院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3.法官保障制度。即从职业、身份、工资、人身等方面对法官履行职责予以法律保障。西方国家强调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的表现就是“法官独立”。只有在构成法律规定的罪行时(如德国,故意枉法罪)才负法律责任。实践证明,西方对法官的保障卓有成效。

中国法官法同样对法官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依法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因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执行国家公职人员统一的福利保险等政策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仍然受到诸多内外因素的影响,很难做到独立行使职权。

2.3.2审判方式

在审判方式上,西方国家实行两种不同的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度。多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在庭审中,强调起诉方与被起诉方力量的均衡,法官居中公断,是消极的“仲裁者”,举证责任由起诉方承担,特别重视证据法。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庭审的作用极大。

中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采取类似于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而且具有自身特色:公、检、法机关在刑诉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台、相互制约,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更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居于审判主导地位,控诉双方职能相对弱化。法官在法庭调查中成了主要举证人,可主动调查取证,不受起诉方证据的限制;而且在开庭前,受理案件后即进八实质审判阶段。

综上可见,中国司法制度如果只是生搬硬套地学习运用西方的司法制度是行不通的。只有理性地看待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找准中西方在法文化上的共通点,寻找解决两者文化冲突的方法而又保留和发展我国自身法律文化的独特性,才能更好地建设和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当然,这也是建设我国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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