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解读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如何得以保障?
我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总体而言,我国对对胎儿利益采“总括保护主义”。也就是说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附“法定解除条件”。
(1)如果胎儿“活着出生”,所附条件确定不成就,胎儿确定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2)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所附条件成就,胎儿溯及自受胎之时自始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此外,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单向度”的。仅限于“为保护胎儿利益”而“享有民事权利”(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继承权、受赠与的合同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资格;而“不包括负担义务”的资格。
另外,胎儿出生前,尚在母腹中的胎儿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所享有的权利,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行使权利并实际取得利益后,娩出时为死体的,由其父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胎儿作为继承人受领遗产、接受赠与,均由其监护人(父母)代理或代为。因胎儿尚未出生,如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须办理登记,只能以其监护人为权利人完成登记,并附注实际权利人为胎儿。
比如,甲身怀胎儿乙期间,因丙医院过失,甲、乙均感染病毒,乙因此畸形。
①“出生前”乙即可以自己的名义(由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为由对丙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获得赔偿金后,若乙娩出时为死体,所得赔偿金由其父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②若乙未于出生前对丙医院主张侵权责任,且乙娩出时为死体,则溯及自乙受胎之时,乙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无人能够“以乙的名义”对丙医院有所主张。仅甲有权以“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为由,对丙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是,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不仅要考虑甲感染病毒的事实,还应当考虑乙感染病毒致畸形并于娩出时为死体的事实。
来源:渡江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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