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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检索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4)普法百科25

为了加大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统一规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后于2017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对“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内涵做了相关的司法解读。下述为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案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检索


1. 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数量不计入犯罪数额


案号:(2020)粤2071刑初393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据此,上述文件中仅含有手机号码,或者没有公民姓名(如姓名栏是空白或是“未实名认证”的),或者姓名栏中只有一个单姓或署名为“小姐”“女士”“先生”或绰号及公司企业、商铺等明显不是自然人个人姓名,由此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数量均不计入犯罪数额。


2. 单独的手机号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不同法院判决不同


案号1:(2020)豫0526刑初220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的手机号虽然不能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但是手机号现已基本上实现实名制,通过手机号可以识别公民身份,故该62564条符合手机号规则的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部分手机号属无效信息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案号2:(2020)豫0526刑初220号


裁判理由:关于辩护人认为文件名为“Book1.xlsx”、“副本观澜豪园二期.xlslll”记载的均为连号的单一电话号码信息,应从总条数中予以去除的意见。经查,文件名称为“Book1.xlsx”、“副本观澜豪园二期.xlslll”均记载单一的电话号码信息,该部分信息并不能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 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号码等信息,不同法院判决不同


案号1:(2020)粤0402刑初73号


裁判理由: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座机电话和企业法人、负责人姓名的信息,该种信息是企业的基本信息,除非有特殊的限制,一般情形下属于公开披露的信息。结合到本案,公诉机关未证明被告人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也没有证明该类信息属于特殊限制公开的信息,不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范畴。


案号2:(2018)辽0191刑初418号


裁判理由: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经该省有关部门证实,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通过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等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但所有公示的信息均不包含自然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等,也不包括市场主体的联系电话,王某非法获取的信息中虽然大部分属于企业信息,依法应当公开,但注册电话(移动电话号码)并不在依法公开信息之列,且根据其同时窃取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注册电话(移动电话号码)能够相匹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效能,因此王某非法获取的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4. 手机基站信息、GPS定位信息等能够反映行踪轨迹的,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1:(2020)黑01刑终24号


裁判理由:各上诉人所出售的手机基站信息,能够反映公民的行动轨迹,应属于公民的行动轨迹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上诉人非法出售的公民信息数额均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故对各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案号2:(2020)鲁14刑终157号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鲁N×××××公务车底部粘贴GPS定位器,其通过手机内“汽车在线”APP对应账户对该车行踪进行实时监控,并将安装定位器之事告知了上诉人丁某某,上诉人丁廷旺告知了上诉人朱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某某、丁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5.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征信信息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号:(2020)辽04刑终1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饶某某均系银行工作人员,2017年3月份,谭某某的微信好友付某某(另案处理)欲向其购买征信信息,谭某某便找到其大学校友吴某某,吴某某找到其负责个贷业务的同事饶某某,三人建立一个微信群,谭某某将付某某提供的签字授权书等文件照片发至群里,由饶某某查询后发送给谭某某,吴某某、饶某某按条数收取报酬。2017年8月份饶某某退出,后由吴某某亲自查询后发送给谭某某,谭某某将从吴某某、饶某某处购买的征信信息出售给付爱军,从中获利,直至2017年11月份吴某某退出。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饶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


6.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健康生理信息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号:(2020)粤18刑终166号


裁判理由: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经营的山东省泰安市某传媒有限公司通过微信、QQ聊天软件从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某、QQ昵称“天空”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0多万条,其中7750条公民个人信息为健康生理信息。被告人苏某某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给公司员工用于电话推销产品。最终法院认定苏某某黄某某与杨某某等人违法国家有关规定,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7.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号:(2019)粤01刑终1456号


裁判理由:2018年5月起,被告人周某安通过网络结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被告人廖某杰、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的住处通过微信向上述人员购买公民的电话号码、户籍信息、住宿信息、快递地址等个人信息,并出售给被告人姜某洋、全某伟等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5094元。法院认为综合各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以及支付宝等交易明细,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各被告人或通过工作之便,或通过网络购买获取公民的身份证号码、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行踪轨迹、住宿记录、车辆登记信息等个人信息,并以此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8. 非法获取包括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在内的财产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又利用非法获取的财产信息实施信用卡诈骗,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数罪并罚。


案号:(2018)闽02刑终168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共计506154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苏某某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包括财产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50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信用卡诈骗部分系共同犯罪。苏某某犯有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被信用卡诈骗罪吸收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苏某某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该上诉、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9.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交易信息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号:(2020)渝02刑终445号


裁判理由:2017年3月下旬,被告人薛某某在浙江省宁海县以至少5万元价格向吴某(已判决)等人出售8000余条包含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购买时间、购买商品内容的纸质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吴某等人用于实施诈骗。原审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交易信息8000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最终判处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二审维持原判。


10. 简历、考生信息、快递单存根联等包含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号1:(2019)沪01刑终98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方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北京某网聘咨询有限公司统计,涉案合同内包含简历数量为52,115条,实际下载量为46,488条,方某违规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当以涉案合同内包含的简历数量为准,是否实际被下载,不应影响出售数量之认定,故本案方某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当为52,115条,原判对此认定欠妥,予以纠正。原判根据方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方某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方某系坦白等因素,所作量刑,尚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2019)苏11刑更2603号


裁判理由: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3利用QQ聊天工具,向他人非法获取2016年全国司法考试考生信息40多万条,其中送检信息有373294条与2016年司法部考试报名数据库内信息相符。被告人张某3通过QQ聊天工具向被告人毕某非法发送了9.9万多条考生报名电话信息,经国家司法部对比,送检的信息98073条与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考生资料数据库内的信息一致。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毕某利用QQ聊天工具向他人非法获取2016年全国医生资格考试考生个人信息共计70万多条,经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对比,送检的数据信息与2016年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资料数据库信息中的771604条一致。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张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号3:(2017)粤1972刑初246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严某某原系某快递公司快递员。任职期间,严某某私自保存了8910张登记有客户个人信息(含公民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的快递单存根联。2016年9月23日21时许,严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方便做微商便向严提出能否将其留存的快递单存根联提供给刘,严答应。同日21时30分许,严某某在东莞市一地下车库将上述8910张快递单存根联出售给刘某某,刘承诺待刘经营的微商生意获利后,支付2000元报酬给严。同年9月24日19时许,刘某某化名“王某某”在快递公司营业部邮寄该批快递单存根联时,被快递公司员工发现并于同年9月26日报案。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来源:最高案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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