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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借条但无转账流水等交付凭证的借贷关系之司法认定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4)普法百科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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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文章仅供实务研究探讨使用,并不针对某一具体问题或某一案件发表特定法律意见,亦不做其他用途。具体个案案情均存在细节差异,如需了解个案举证、质证、答辩等部分内容及详细案情,请根据判决书文号在公开渠道查询,裁判观点仅是特定案件的司法处理,同案情案件具有较高价值的可参考性;

4、民法典及各编配套司法解释已经生效,相关条款参见民法典各编及具体司法解释。



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及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

仅有借条,无转账凭证,借款人主张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人是否应当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借款人是否需要对其未收到借款却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部分:实务倾向性观点


1、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即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当对方当事人予以反驳时,对方当事人亦应提供证据对于反驳的事实加以证明;当双方证据均有不足时,应当判断何方证据证明力较大,并依据优势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首先应当对其主张的出借给借款人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仅有借条,无转账凭证,借款人主张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此种情况下,借款人应当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对其未收到借款却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在此前提下再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观点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889号】

2、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需证明其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否则,对借贷事实的发生不予认可【观点来源:(2019)最高法民申1227号】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01


裁判规则一: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即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当对方当事人予以反驳时,对方当事人亦应提供证据对于反驳的事实加以证明;当双方证据均有不足时,应当判断何方证据证明力较大,并依据优势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首先应当对其主张的出借给借款人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仅有借条,无转账凭证,借款人主张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此种情况下,借款人应当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对其未收到借款却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在此前提下再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案件来源】

张强等诉龚奕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89号--审结日期:2017.03.31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原判决关于本金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由此可知,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即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当对方当事人予以反驳时,对方当事人亦应提供证据对于反驳的事实加以证明;当双方证据均有不足时,应当判断何方证据证明力较大,并依据优势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龚奕首先应当对其主张的出借给张强1370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龚奕提交了以下证据:张强签字的2014年4月1日记载137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4日的还款计划、2009年5月1日记载9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09年6月2日记载2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09年7月4日记载17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10年4月27日记载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以及2012年9月21日张强出具的股权质押声明、龚奕与张强的部分短信往来电子数据等。张强对于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的47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仅有借条记载的900万元,虽认可借条系其所打,但主张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此种情况下,张强应当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对其未收到借款却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在此前提下再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本案中,张强虽然抗辩借条载明的900万元未实际发生,但对于其为何在未收到900万元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在2014年4月1日换条后仍未扣减该数额的原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显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张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龚奕虽然除了借条之外不能提交进一步证实该900万元实际发生的诸如银行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据,但是还提交了张强出具的股权质押声明、与张强就催还款事宜发生的部分短信往来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持续多年,在龚奕向张强催要借款时,张强多次认可借款并承诺归还,从未提出过异议。综合比较判断双方举证情况,能够认定龚奕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大。原审法院根据龚奕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370万元,符合优势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02


裁判规则二: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需证明其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否则,对借贷事实的发生不予认可。

【案件来源】

陈红梅、欧阳玉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27号--审结日期:2019.03.27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红梅再审申请的主张及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申请人陈红梅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依据为欧阳玉环出具的借据一张,但并未有向欧阳玉环直接的转账凭证和交付款项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前提条件。本院将结合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一)从借贷金额和交易习惯来看。陈红梅主张的借贷金额为600000元,数额较大,从一般的交易习惯来讲直接交付现金的可能性较小。陈红梅一审提交了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南岸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等证据,客观上说明了陈红梅对较大额度的支出存在转账支付的习惯。故从借贷金额、交易习惯的角度来讲,本案涉诉借款如已实际交付,支付方式应当为转账支付而非现金支付;(二)从款项交付情况来看。本案中申请人陈红梅对被申请人欧阳玉环并无直接的转账凭证,根据陈红梅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其认为60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2011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欧阳玉环指定的黎桂玲账户575000元,其余2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欧阳玉环。根据陈红梅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已经确认其2011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案外人黎桂玲575000元的事实,申请人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第一项内容已经经原审法院确认,无调查取证的必要。…。(三)从当事人经济能力及借款来源的情况来看,陈红梅于高要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中称案涉借款系欧阳玉环身边的朋友一起凑钱并出借,第二次开庭则称案涉借款系本人积蓄、丈夫生意资金和父母遗产。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又称为父母遗产、弟媳借款及本人私房钱构成。申请人陈红梅对其经济能力及借款来源说法不一,且前后矛盾。本院综合以上三点事实和因素,认定申请人陈红梅证明其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借贷事实的发生不予认可。


第四部分: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作者:许淑蒙律师,硕士研究生、执业律师,现就职于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裁判案例规则研究”公众号主笔律师,至今已发表290余篇实务文章,热衷于裁判案例规则梳理、规范性观点汇总及疑难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论证。

执业方向集中于建设工程房地产纠纷、企业商事运营及风险处置、疑难物权担保合同纠纷、高端疑难民事侵权及高端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代理程序涉及民事一、二审、再审,民事监督(抗诉)、民事监督复查程序,较为擅长具有司法争议观点的疑难案件的代理。

来源:民商事案例裁判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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