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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影像资料灭失,消费者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5)普法百科25

婚礼是极具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婚礼现场的影像资料是每一对步入婚姻殿堂的夫妇的珍贵资料,其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毁损灭失将不具有可逆性,故当事人因其毁损而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期围绕该主题整理了相关资料,以供读者参阅。

婚礼影像资料灭失,消费者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规则:

1.婚礼影像资料丢失,新婚夫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周某某、肖某诉某演绎公司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礼影像资料丢失给新婚夫妇造成精神损失的,婚庆经营者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3-15

2.提供游乐、休闲、心理安慰、医疗服务、饮食服务、婚庆服务等为了满足当事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的合同中,对受害人基于违约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冉某等诉袁某婚庆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提供游乐、休闲、心理安慰、医疗服务、饮食服务、婚庆服务等为了满足当事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的合同中,对受害人基于违约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婚庆录像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极具有纪念价值和特殊意义的,违约方因自身违约行为致使当事人本应通过合同行为可以获得的具有纪念意义的婚礼录像而未获得,给当事人造成了较严重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来源: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53~854页

3.因摄影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婚礼摄影制品的缺失,由此给新婚夫妻带来的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诉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礼摄影制品是一个承载人格利益、对新婚夫妻具有重大感情价值和特定纪念意义的特定物品,而且这种精神价值是一般人均可合理预见的。因摄影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该特定纪念物的缺失,由此给新婚夫妻带来的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46~1247页

4.服务提供者的违约行为导致所有权人丧失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服务提供者应返还服务费用和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肖某与某演艺公司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服务提供者的违约行为导致所有权人丧失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虽然未对所有权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但对所有权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失,服务提供者应返还服务费用和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四川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3-14

5.婚礼影像资料丢失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钟某、金某诉X婚礼婚庆服务部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新人的婚礼影像资料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和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种纪念品。婚礼影像资料丢失给权利人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安徽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3-15

6.婚庆公司丢失婚礼录像带,委托人要求婚庆公司赔偿相应精神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张某诉某婚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礼摄影录像具有永久纪念及人格象征意义,当时的场景具有不可再现性,无法补救。婚庆公司丢失婚礼录像带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精神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返还与其过错相应部分的服务费以外,当事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安徽法院网 2020年1月13日

司法观点:

1.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不仅再局限于人身权益,而是被拓展到一定范围内的财产权益。但这种拓展也不能毫无边界,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侵权人的主观形态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故意,即明知行为会产生不好的结果,但仍然执意特意存心行为,主观上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而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主观上不希望其行为导致损害的行为人,事实上意识到或能够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权益带来极端危险,仍然执意要从事该种作为或不作为,在极不合理的程度上违反了人际交往中应有的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人在特定情形下都会采取的措施,以至于事实上给他人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的风险。民法上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可以从行为人对行为及风险的认识程度,行为人的注意程度、是否超出了行为人在特定身份下所应当注意到的范围、发生损害的可能性等方面予以考虑。

(2)侵害的对象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对这种财产权益的保护是因为其中蕴含了人格利益,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寄予了特殊情感价值,权利人因其毁损灭失而遭受的痛苦是无法通过同类财产的替代和金钱补偿来抵销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首先应当具有人身意义。这些物无一例外应当与人格紧密相关,投射了当事人巨大的情感,有十分重要的纪念意义,具有附属在财产上的无形的精神利益。如父母的遗照、骨灰、冷冻胚胎、仅有一次的结婚录像、无法补办的毕业证书、饲养多年的宠物等等。其次还应当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实践中,衡量是否属于特定物以及不可替代,可以具体考察物的来源是否特殊、物的功能是不是主要作为追思的物质载体、物的留存时间以及权利人的珍惜程度等来综合考量,并非一切寄予权利人情感、意志的物品均符合救济的准入要求。

(3)必须是“严重精神损害”方可主张赔偿。对于人身意义特定物的侵权,因侵犯的是“物”而不是人,不可能再以伤残作为标准。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可以结合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特定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内容、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综合判定。

(4)此外,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当注意其赔偿标准应当与人身权益侵害救济存在一定的区别,其功能侧重于慰藉权利人的精神,使其情感损失得到弥补,而不侧重于物的本身价值。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其价值的定位在于所承载的精神价值和人格利益。如果对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它可能分文不值,故市场价值因素并不能作为赔偿标准的参考因素。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结合特定物的时间因素、特定物的来源、权利人的珍惜程度、价值内涵等来综合确定。比如某些家族历代相传的传家宝,见证了家族的更迭过程,具备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其毁损灭失不仅给家族情感带来伤害,也是国家集体的损失,其赔偿金额也应相对多一些。

(摘自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44~1245页。)

2.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的特殊情况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6条,下同)的规定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依据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民法基本原理来看,该规则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因为,某一行为既构成侵权并造成他人精神损害,也构成违约并造成了他人的重大精神损害,则基于侵权赔偿精神损害和基于违约赔偿精神损害,都是违约人应承担的责任,非违约方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虽然合同原则上主要保护财产利益,而不保护精神利益,但是违约救济的根本目的还是要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如同没有被违反时的状态。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通过违约责任补救精神损害,以达到合同如同已经被履行的状态,也具有合理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本条规定实际上属于违约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情形,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形。从另一角度来说,违约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合同行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本条属于对其适用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2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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