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塘捞鱼钩溺亡,法院:未设警示标志并非一律承担责任!
陈某家住某村,出门不远就是一池塘,他常在此垂钓。2021年7月22日夜钓时,为捞水中被钩住的鱼钩,陈某跳入池塘不慎溺水而亡。事发后,其家属将当地供水公司和村委会诉至法院,索赔63万余元。
近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原告:池塘被挖深且无任何安全警示
陈某的家属作为原告诉称,该池塘原来系自然池塘,并不深,村民们经常在该池塘内玩水。2012年被告供水公司为改造长江自来水建设项目,将该池塘挖深,增加了溺水死亡风险;被告村委会作为村事务管理单位,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都应当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因此,陈某家属向被告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30129元。
被告:陈某溺亡系自身原因造成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案涉池塘并非公司所有和管理,公司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公司在池塘建造的水泥石墩是用于支撑自来水管的,而不是让人在上面站立行走的;原告在预见到下水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依然进行了这种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池塘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池塘不是公共场所也非经营场所,村委会对池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池塘属于自然池塘,已经存在多年,陈某是本村村民,对池塘周围的环境清楚,他当时是站在池塘的墩子上钓鱼,由于钓鱼钩被勾住了,他下水捞鱼钩,导致悲剧发生,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被告均不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7月22日21时许,陈某在案涉池塘钓鱼时,自己跳入池塘内捞钓鱼钩不慎溺水死亡。池塘位于该村村委会,已存在几十年,用途是灌溉。池塘周围没有安全警示标识,从陈某家步行约5分钟即可到达该池塘。池塘内穿过的自来水管于2012年建成,建造的水泥墩用于支撑自来水管,建石墩时对池塘进行了清淤。目前,该自来水管的管理人是当地供水公司。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在陈某溺水死亡事件中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则承担的比例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案涉池塘并非经营场所、也非公共场所,且池塘已经存在长达几十年,周围村民包括陈某对池塘应该很了解,设置警示标识仅是为了进一步提醒村民,不能因为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就一定承担责任。架设自来水管道、清淤后池塘被挖深,本身没有错,当然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同时,案涉事故亦不属于“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在陈某溺水死亡事件中均不承担责任。
众所周知,“有水塘的地方肯定危险”,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但在水塘钓鱼,而且还在晚上九点走上本不能安全行走的自来水管道上夜钓,危险程度更加上升。根据原告诉称事实以及提交的死亡证明显示,陈某系“自己跳入池塘内捞鱼钩时不慎溺水死亡”,陈某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陈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价值意义
自然环境中的河道有别于法律规定的相关主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公共场所;同时,公民要有自我保护意识,尤其对于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河塘水深即使没有警示标志,依据常识或日常经验法则,也可判断出危险程度。如果已经知道风险,仍自愿冒险,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承担风险和损害后果。这一案例告诉社会公众,是非对错、责任承担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而不是“死者为大”“谁弱谁有理”的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导向。
来源:南京V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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