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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在家门口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了我的隐私权?

即答编辑6个月前 (09-05)普法百科35

在科技不断发展的当下,我们生活之中的各种“眼睛”越来越多,这些摄像头在交通监控、大数据收集、安全防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大家安保意识不断增加,有的业主为了自己的安全考虑,也在门口安装了摄像头,这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案情回顾


赵某、钱某系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的对门邻居。该单元为一梯两户,电梯门与赵某家门平行,与钱某家门成斜角。钱某于2019年搬入后,因自身防盗及安全需要,在自家门口上方墙角处安装360度摄像头,拍摄范围为电梯口、楼梯口及两家共用的空间,且能够完整覆盖赵某大门位置。


赵某不同意钱某安装使用,认为钱某在其居所的公共区域私装摄像头,且24小时全天候监控,严重侵犯了赵某及家人的人身权利和隐私权。因此,赵某起诉要求钱某拆除门口监控摄像头,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钱某辩称,双方所住小区是老小区,治安较差,且钱某一个人居住,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案件审理过程中,钱某已经在摄像头外围加了罩子,已经看不到赵某家门口,不可能侵犯赵某的隐私,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秦淮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门前的摄像监控装置,其监控范围包括赵某、钱某共同使用的区域,且覆盖赵某及其家人、亲友进出赵某家的行动轨迹,其安装行为并未征得赵某同意,使赵某及其家人的部分行踪信息处于可能被他人知悉的状态,违背赵某本人意愿,属于对赵某隐私权的侵害。故对于赵某要求钱某拆除监控装置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承办法官:秦淮法院王小娣)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属于当今信息社会的重要议题之一,日益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本案中,引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行踪信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范围之内吗?


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实行分类及交叉的保护。《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而行踪信息确实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属于重要的个人隐私信息。


居民家门口安装摄像头在保护自身居住安全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民事主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负有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要在维护自身安全和尊重他人隐私之间取得平衡。


本案中,赵某在钱某安装摄像装置之后,觉得自己的日常出入受到监控,重要原因是钱某安装的摄像装置所拍摄范围是原告一家每日进出所必经之场所,全覆盖录制赵某出入自家房屋的轨迹,包括每天固定几点出门,几点回家,经常出入赵某家的人员有哪些,都在钱某摄像装置的录制范围里。


虽然钱某安装摄像装置的初衷是为了防盗等自身安全考虑,但钱某使用的摄像装置是由手机控制,登录互联网联网使用,这样导致赵某的行踪轨迹不仅被钱某个人知晓,也有可能暴露于网络,更有可能被不良商家、个人或犯罪分子分析使用,使赵某的行踪信息、私人生活及家庭财产处于不安全状态。基于上述分析和考虑,钱某安装摄像头的行为超出了合理范围,赵某不想被他人知晓的隐私处于随时可能暴露的状态,故法院依法判决钱某彻底拆除门口摄像装置。


摄像头拍摄区域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传统观念认为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之间泾渭分明,隐私权保护也是“全有全无”,两相结合,便产生了如下认知: 隐私权只存在于私人场所,而公共场所无隐私。


本案的争议为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角度提出了新的疑问,即在于公共场所的界定和划分,从而这一问题涉及到公共场所中个人是否享有隐私权、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界定。


“公共场所”的界定,并不是一个彻底限制于法学的讨论范畴,在此采取一个相对宽泛的界定,即公共场所为“社会公众随意进入的所有场所”。


本案中,钱某摄像头所拍摄的区域与角度,表面上是公众随意进入的场域(介于小区并非完全封闭,且快递员、保安、外卖员等可以随时前往),但这一场所毕竟属于常人所不至,当事人会保有相当程度的隐私期待;加之这一场所作为完全开放的公共空间(小区公区)与彻底的私人空间(业主家里)之间“过渡区域”,往往承担了大量的私人生活,如主客之间迎来送往等。可以认定,即便可以将自家门口楼梯间认定为“公共场所”,但公民在此场所也应当可以享有充分的隐私权。


因此,钱某未经赵某同意安装摄像头,拍摄的内容包括赵某一家及相关人员活动轨迹等内容,即便拍摄区域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但从拍摄内容属于私人事务,涉及到公民安宁生活,在非经本人知晓、允许的情况下不应当被记录、收集、分析,应当纳入隐私权的范围为之保护。



来源:南京V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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