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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他人挂名公司股东,法院就真的拿你没办法了吗?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6)普法百科29

对具有明确的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或虽无明确的投资关系、书面协议,但确有证据证明具备实际支配企业行为能力的关联人员,可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其为被执行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中主要以近亲属和关联关系、支配行为等进行认定,对实际控制人可适用拘传、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


01

案情介绍

2019年3月,阿华根据生效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两家公司。根据调解书,两家公司要分期偿还其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对方未按期履行完毕。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以及现场调查等方式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一时陷入了僵局。

申请人阿华反映二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阿超,并认为阿超前期变卖厂房后未按约偿还其借款行为,恶意明显,应承担相应责任。阿超对此均予否认。

因此,能否对实际控制人进行认定成为本案关键焦点。

法院执行人员经调查,取得以下证据材料:

1、二被执行人前期债务的执行法院向法院反馈,被执行人所涉案事务均由阿超联系打理;本案债务审判法官亦表示该案诉讼事务均由阿超负责。

2、经向某单位调查,该单位曾对阿超作出纪律处分,处分决定书中载明:经查实阿超先后在二家公司担任公司监事职务。

3、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称自己系阿超表弟,受其指示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经营均由阿超负责。

4、二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称自己系阿超亲戚,应其要求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

5、申请人提交其中一家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经阿超确认系其签署。

合议庭讨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阿超不仅直接介入二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且对公司的人事任用、债务承担、资产处置、诉讼处理等重大事项拥有处置权,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故可以认定阿超为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据此法院依法对实际掌握公司经营状况的阿超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02

案件分析

本案焦点主要在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涉企执行中,不少企业经营者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虚设股东等方式规避执行。如何刺破实际控制人“面纱”,遏制其规避、抗拒执行行为和侥幸心理,是反规避执行中较为重要环节,也是打造规范、健康和诚信营商环境的必要举措。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可直接证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材料。

这些材料包括公司按规定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工商登记中确定实际控制人的材料(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当事人间关于股权代持、隐名投资等确认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协议等。

(2)当事人支配公司行为的证据。这是实践中的难点也是关键。

①公司内部人员。通过对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管、职工等人员调查,了解当事人对公司经营和重大事项是否有支配权力。

②公司对外经营和内部管理的重要合同、决议或管理文件。如对外合同、诉讼处置、资金出入、内部高管人事任免或重要事项的讨论决议,均由当事人参与并发挥决定作用,即可认为对公司行为具有支配权。在此,既要注意所参与决定的事务确属重要,也要看参与周期是否延续。

③其他证据。包括申请人、其他关联人员调查,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着重查明两点,一是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或其他足以影响股东的其他关系;二是是否通过关系达到足以控制公司经营的地步。也可作为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补充。本案中的其中一项为与公司股东有近亲属关系,且足以因此控制公司。

(3)审查认定的证明标准。

一方面,在缺乏实际控制人披露、登记信息等直接证据时,如果其他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对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就可以作出认定。

另一方面,如果披露、登记的信息与法院查证事实不一致时,对上市公司按规定披露的信息,应优先采信;确与事实不符的,可向监管机构征询认定;对其他公司的信息,应结合各项证据效力,如果法院查证事实可信度明显高于披露事实,则可按查证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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