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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赠与,离婚时怎么分割呢(婚姻期间赠与财产离婚后怎么处理)

即答编辑1个月前 (03-25)普法百科4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夫妻赠与,离婚时怎么分割呢(婚姻期间赠与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夫妻房产赠与,离婚时怎么分割房产?

双方在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公证,亦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双方在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约定由双方共有,但未办理公证,亦未办理房产加名登记手续的,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离婚后,即便亦未办理公证或房产过户手续,一方亦不得请求撤销赠与;

双方在离婚诉讼中达成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出具调解书,离婚后即便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方亦不得请求撤销赠与。

最高法民一庭:婚前、婚内、离婚后,对夫妻一方撤销房产赠与的不同处理意见

编者按:婚前、婚内、离婚后,对夫妻一方撤销房产赠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及《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分别阐明了观点,本文分两节,分别予以介绍。文中“本节小结”部分的内容,旨在梳理、归纳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方便读者理解、记忆,仅为本文编辑个人意见,如与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有出入,请以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为准。

第一节 对夫妻一方在婚前、婚内撤销房产赠与的处理意见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适用条件

适用本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2.赠与的标的物是房产

如果赠与的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因此,对该类特殊动产,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3.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659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即使另一方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同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归于消灭。根据对本条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赠与另一方房产的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登记后赠与房产的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4.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

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在是《民法典》第658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二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由于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往往已经发生转移,此时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夫妻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对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两处以上房产赠与另一方,部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提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这类纠纷,应认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公证手续,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2.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3.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实践中曾发生过一种情况,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房产,给受赠人造成一定损失,受赠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对此,应分别以不同情况对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那么,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方无偿合同,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因此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四、关于对夫妻间赠与房产公证异议的救济途径问题

如果赠与房产已经过公证,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因此丧失任意撤销权。诉讼中,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五、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的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后因疾病或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行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对方赠与房产,对方是否有权接受赠与房产?根据《民法典》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受赠人的资格。因为赠与合同是单方行为,只要赠与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此时,存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了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六、关于法定撤销权的问题

本条规范的是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的情况,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则原则上,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但是,实践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用法定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663条规定,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但要注意,基于双方为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所附义务如果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则不应当支持其相应的请求。

本节小结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本文编辑作如下小结,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1.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之间赠与房产时,既未约定放弃撤销权,赠与合同亦未经过公证的情形下,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放弃撤销权,或者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则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2.当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或者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均可根据《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第二节 对夫妻一方在离婚后撤销房产赠与的处理意见

上节是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对赠与房产行使撤销权的处理意见,如果当事人通过离婚协议赠与房产在离婚后主张撤销权或者不履行离婚协议又该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

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2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本节小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上述《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的观点,本文编辑作如下小结,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1.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相对方,离婚后,赠与方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任意撤销权的,不予支持。

2.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而是赠与人为换取相对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

3.如果离婚协议中房屋受赠人不是离婚协议相对方的情形下(比如系子女或他人),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故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

4.无论离婚协议中房产受赠人是离婚协议的相对方,还是子女或他人,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赠与房屋的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5.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69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1089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法典》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文章

夫妻任意一方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

供稿:婚姻家事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夫妻任意一方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

文/吴培雷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会通过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给未成年子女,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但是,有的当事人离婚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之前(例如房产尚未办理过户),要求撤销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理由能否得到支持呢?

先来看一则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

1984年4月13日,李某与翁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生育一子小翁甲。2006年3月2日,李某与翁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根据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在婚姻存续期间翁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共同协商分配使用如下:1、XX镇中山街店铺二间、套房一套分配给李某使用;2、XX镇湖美路店面三间、套房二套全部分配给翁某使用;3、双方对分配使用的房屋,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双方的婚生子小翁甲所有;4、翁某、李某双方所分配使用的店面、套房等财产可以出租,不能出卖和转让;5、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全部交给小翁甲保管。近期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镇中山街房屋及店面二间产权归属李某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翁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二人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翁某乙后,能否在交付财产前撤销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自愿签订,也均表示协议真实有效,故该协议对李某、翁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与翁某于2006年3月2日协议离婚,而李某微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

三、根据本案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证人证言,应认定翁某与李某在离婚时双方共同约定将中山街及湖美路的房产共同赠与小翁甲,但李某、翁某享有使用权。

四、儿子小翁甲明确表示其同意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故该赠与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离婚协议书中翁某与李某将共同财产赠与儿子小翁甲的赠与行为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的一种处分,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上。

因此,在翁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李某单方要求将房产判决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因此作出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收到判决后李某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夫妻任意一方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

第一种观点认为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的行为,系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有关赠与合同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夫妻任意一方均可以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能单独撤销。离婚时,双方基于离婚的事实,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双方约定赠与子女财产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给子女,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种特殊形式,撤销赠与实质是对财产分割的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赠与财产的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再者,若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将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特别是夫妻双方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往往会进行多次协商,以对多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个概括合意。在这个合意中,对任意一项财产的处分均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财产的处分互为原因、互为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若是允许夫妻一方拥有对赠与行为的任意解除权,将会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尤其是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整体性。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的行为是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之上的,其应有别于单纯的赠与行为,不能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准许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仅会导致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现象发生,而且也会给善意一方或者子女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与法律精神相悖。根据以往的判例来看,在法院的判例中,持有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的判例都有,因此当事人如有此类情况的,应当了解当地的司法判例,以便能及早把握诉讼风险。

吴培雷 律师

婚姻家事工作室

婚姻家事工作室

以婚姻、继承业务为切入点,致力于提供婚前婚后财产规划、家业企业风险隔离、家庭财富的筹划与安排(传承)等业务、继承安排及监督与执行、婚姻危机辅导与处理、婚姻家事争端解决等法律服务。服务范围从解决婚姻家事个人间的争议纠纷扩展到了与其相关的领域,包括对私人财产安全保障的策划建议;家族财富管理与保障;家族企业治理结构完善;代际传承规划及监督与执行,私人法律顾问等。

供稿:婚姻家事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夫妻任意一方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

文/吴培雷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会通过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给未成年子女,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但是,有的当事人离婚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之前(例如房产尚未办理过户),要求撤销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理由能否得到支持呢?

先来看一则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

1984年4月13日,李某与翁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生育一子小翁甲。2006年3月2日,李某与翁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根据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在婚姻存续期间翁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共同协商分配使用如下:1、XX镇中山街店铺二间、套房一套分配给李某使用;2、XX镇湖美路店面三间、套房二套全部分配给翁某使用;3、双方对分配使用的房屋,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双方的婚生子小翁甲所有;4、翁某、李某双方所分配使用的店面、套房等财产可以出租,不能出卖和转让;5、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全部交给小翁甲保管。近期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镇中山街房屋及店面二间产权归属李某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翁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二人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翁某乙后,能否在交付财产前撤销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自愿签订,也均表示协议真实有效,故该协议对李某、翁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与翁某于2006年3月2日协议离婚,而李某微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

三、根据本案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证人证言,应认定翁某与李某在离婚时双方共同约定将中山街及湖美路的房产共同赠与小翁甲,但李某、翁某享有使用权。

四、儿子小翁甲明确表示其同意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故该赠与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离婚协议书中翁某与李某将共同财产赠与儿子小翁甲的赠与行为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的一种处分,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上。

因此,在翁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李某单方要求将房产判决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因此作出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收到判决后李某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夫妻任意一方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

第一种观点认为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的行为,系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有关赠与合同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夫妻任意一方均可以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能单独撤销。离婚时,双方基于离婚的事实,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双方约定赠与子女财产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给子女,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种特殊形式,撤销赠与实质是对财产分割的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赠与财产的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再者,若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将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特别是夫妻双方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往往会进行多次协商,以对多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个概括合意。在这个合意中,对任意一项财产的处分均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财产的处分互为原因、互为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若是允许夫妻一方拥有对赠与行为的任意解除权,将会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尤其是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整体性。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的行为是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之上的,其应有别于单纯的赠与行为,不能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准许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仅会导致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现象发生,而且也会给善意一方或者子女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与法律精神相悖。根据以往的判例来看,在法院的判例中,持有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的判例都有,因此当事人如有此类情况的,应当了解当地的司法判例,以便能及早把握诉讼风险。

吴培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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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婚姻、继承业务为切入点,致力于提供婚前婚后财产规划、家业企业风险隔离、家庭财富的筹划与安排(传承)等业务、继承安排及监督与执行、婚姻危机辅导与处理、婚姻家事争端解决等法律服务。服务范围从解决婚姻家事个人间的争议纠纷扩展到了与其相关的领域,包括对私人财产安全保障的策划建议;家族财富管理与保障;家族企业治理结构完善;代际传承规划及监督与执行,私人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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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男方不愿意离婚如何办男方一直不肯离婚的可以诉讼离婚,只要向法院能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先行调解;经法院审理后,确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调解无效的情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

非法贩卖身份信息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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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答辩书范本作为法律专家,我将从劳动仲裁的角度为大家提供一份劳动仲裁答辩书范本,并介绍具体的步骤和流程。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常见方式,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权利提出答辩。下面是一份劳动仲裁答辩书的范本:劳动仲裁答辩书尊敬的仲裁委员会:我...

一般交通事故处理中的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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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交通事故处理中的问题有哪些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