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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伦理对于法律人才培养的价值

即答编辑1个月前 (03-25)普法百科5

一、职业对于法律的价值

根据相关资料查询显示:价值有2方面。

1、一方面是法律职业伦理能够促进法律人才培养的价值是法律共同体成员的自律,有利于提高其道德水平和综合素质。

2、一方面是有利于腐败遏制和公正司法,法律职业伦理对法律人才培养的价值是对于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征

法律分析: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的社会群体。它必须经过专门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是具有统一的法律知识背景、模式化思维方式、共同法律语言的知识共同体;它以从事法律事务为本, 是有着共同的职业利益和范围,并努力维护职业共同利益的利益共同体;其成员间通过长期对法治事业的参与和投入,达成了职业伦理共识,是精神上高度统一的信仰共同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 w临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三、如何提升法律职业伦理水平

提升法律职业伦理培养是对法律职业人素质的必然要求我国的法治建设意欲取得实质性的成效,“有法可依”的完备法律体系固然关键,但更为重要的则是良法之论证、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整体素质。尤其在今天我国法治变革的大背景下,法律职业人的道德素养即“法律职业伦理”值得倍加强调。

第一,“法律职业伦理”所要求的道德素养,是法治国家一般公民道德素养的基本要求。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应当是一种人类特有的高度文明的生活方式,是共和国(即法治的理想政治状态)的公民们所独具的发现“真”、求取“善”以及崇尚“美”的事业。法治蕴涵的“真”、“善”、“美”对于法律职业人而言,无疑首先是作为一个合格公民道德素养的基本要求。

第二,“法律职业伦理”是法治国家中的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人首先必须具备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但仅仅于此是绝然不够的。既然“法治实乃法律职业人之治”,那么法律职业人必然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特殊性的职业道德素养。像医生循医德、教师遵师德一样,法律职业人也同样应当信守相应的法律职业道德。在我国,关于律师与法官职业道德问题我们给予了比较多的关注,其实包括法官、检察官等在内的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律职业道德都需要重视。试想,如果一个对蕴涵着人权、民主和普遍正义等道德价值的良法缺乏真正信仰的法学家,能够不畏权贵而敢于拒斥“恶法”流弊么?一个没有深邃地体悟法治精神、原则的法官或检察官能够做到独立而公正地适用法律弘扬正义么?一个没

四、如何看待法律职业共同体

我今天演讲的题目是:《一个律师眼里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大家都知道,我们从计划经济体制走出来的,历史上,公检法,公诉人与律师之间隔着楚河汉界。代表政府强大公权力的当然是公检法,被告人绝对弱势,直到有了律师给他辩护,也是弱势的一方。直到83年还有这样的情况,被告人后面站两个法警,律师背后也站着两个法警!这说明什么问题?他们是截然对立的。尤其是我们的老百姓不理解:为什么律师你要为坏人说话,所以你是二坏人! 法律确实是舶来品,是从西方传过来的,不是我们中国固有的法制。我们传统所谓的法制不讲制衡,讲的是包公,青天大老爷。由制衡产生公正的思想在我们二千年的文化里是没有的。二十世纪我们一步步把西方的理念植入中国这个封建土壤里的。 公检法和律师能不能够在一个平台上谈法律人的共同语言? 大家都是学法律的,我们有共同的教育背景,面对着同样的社会问题,为什么我们不能讲法律语言而只能讲别的语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有一句话:“大案讲政治,中案讲影响,小案讲法律”。为什么? 想过没有?主语是谁?谁讲?主语缺位引发我们很多思考。如果法律人这样做,那才是我们的悲哀和耻辱。我们是不是应该从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出发来谈论问题?因为,我们既然肩负了相同的历史使命,有共同的价值目标,我们能不能就法论法? 所谓判决书要讲理。这在法治国家看来可能不可思议,这就是我们真的现实。事实上有许多判决书就是不讲理:我办过一个案子,为某电视台导演做受贿罪辩护。大家知道,行贿罪的规定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强调的是不当利益。如果是正当利益而行贿的是一种行贿行为,但不是行贿罪。反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贿赂,为他人牟利的是受贿罪。牟利,合法利益,非法利益都包括。无论牟成与否,干与未干,只要人家向你提个要求,你答应了,这个行为就是牟利行为。即便如此,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就是送礼,而没有任何要求,怎么办?能不能够定罪?也就是说,把受贿罪和受贿行为怎么界定出来,而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一概而论,将受贿行为定为受贿罪,这种行为老百姓觉得差不多,法律人能容忍吗? 法律要求的是准确、客观和严谨。99度是热水,不管多烫手,也不是开水,开水必须是100度!严格依法办事就是如此。 我们大家同为法律人,检察官也好,律师也罢,能不能够唱“同一首歌”?我们该不该维护一个统一的价值目标,我们依法办事了吗? 还有,专家意见论证书。开始很风行,后来由于某个案件又对它很排斥。有的法官甚至表示,没有专家意见书还好,有了就重判!为什么会这样? 其实,专家意见书并不是一个必须的法律文件。从知识的角度讲,无论采信不采信,专家的知识比你高,在法理上把案件诠释一番,法官应该求之不得地需要它,上了一堂课有什么不好?可为什么要这么排斥它?我也问过一些法官,他们说,如果判决书由我们来写,就特别欢迎专家意见书,提高判决书的理论深度,多好!可是,如果不归我写,我不能决定审判内容的时候,专家意见书就显得很多余。你看,在纯法理方面,专家意见书是需要的,但环境变了,它就显得多余了,为什么? 律师在法庭上辩论,往往结果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了半天好像与判决也没有什么关系,这是法律人的悲哀。我们分明感觉到在案件中尤其是一些大案要案中,如果法律的含量太低,判决结果是经不起历史考验的! 我之所以讲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内容就是因为它的必要性于今天尤为明显。 去年,刘桂明总编曾经在政法大学搞了一个“锵锵三人行”,由检察系统出身的徐家力律师、法院系统出身的钱卫清律师和公安系统出身的我,三位出身不同的律师讲为什么走上律师之路。我们都戴过大沿帽,来自于具有强大公权力的公检法三机关。我们深知对公权力制衡的重要性,公权力太强大了,而私权过于弱小。 研究更可怕的是在百姓的观念里,他们认为有罪的人不是人,坏人不是人。而这,恰恰是我们律师要站出来说“不”的,恰恰是我们法律人要站在一起说不的! 百姓的观念认为:他是坏人就该千刀万剐!可是想过没有?坏人也是宪法保护下的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人包括了坏人,而不仅仅是好人!如果坏人的基本权利保住了,那么我们好人的权利自然也就保住了。大家知道,木桶理论告诉我们,木桶里放多少水是由最短的那块木版决定的。我们今天法制中木桶最短的那个板是什么?人权!人权这块板是比其他权利更短的那块板! 若再把人权比喻成一个木桶,最短的那块板恰恰是被告人的权利!他的权利比下岗职工、残疾人、农民工的权利都短。被告人的权利提高了,那么我们所有人的权利也都相应提高了。 我们的法律人有没有这样的共识?一切不正常的现实、巨大的压力是不是也在提醒着我们,法律人一定要团结起来?要形成一股力量?要把楚河汉界打开。 大家看美国的ABA,里面包括了法官、律师、检察官,当然也包括法学教授,这样一个法律人的联合会超然于社会。要想进入这个协会,必须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训练,有着共同的法律价值目标和职业伦理才行。我们今天也是必须先有法学的基础教育,再通过司法考试才能够进入这个圈子。所有的人都越来越接近了,条件其实已经成熟了。大家越来越趋向一致了。 现实中,律师在“勾兑”法官,这很不正常。如果变成了知识的较量,那该是怎样的状况?在一种公平的竞争中作出的判决大家都服气,不会影响社会稳定。 学法律的人都应该明白程序的意义,程序的重要性无庸赘言。而判决书中往往忽略这一点。20年来,由事实审判走向证据审判,必然由今天的证据审判走向明天的程序审判。程序审判最主要的一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虽事实清楚,但证据获取的程序不合法,证据也不能采信。就如大家知道的美国辛普森案件中,警官在袜子上倒了血,这个行为纯属画蛇添足。以当时的证据其实是可以为辛普森定罪的了。但那只是客观事实,不是法律事实。辩护律师没有说辛普森没杀人,他证明的是警察造假。陪审团的印象是:辛普森杀人了吗?问号;警察造假了吗?句号。既然警察造了一个假证,就不排除造第二个、第三个。就像你吃一碗面时吃出一条虫子,你会第二只出现的时候才倒掉它吗?肯定不会!这就是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冲突。 我们法律人追求的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该解读为“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条文为准绳”。这样的理念可能意味着放纵一批坏人。铁幕之下没有黑社会,纳粹时候没有,墨索里尼治下的意大利也没有,黑手党恰恰是在美国这样秉持“宁可错放三千,也不枉杀一人”的国家里“复兴”的,是美国人把他们从监狱里放出来的造成的,容忍坏人的存在,这也许就是法治的代价! 两利相权取重,两害相权取轻。商人可以在两利中选择,而我们法律人常常是在两害中选择,这可能就是法律职业的悲哀。宁纵勿枉确实可能为社会造成新的危害,但如果我们矫枉过正,在有疑问的时候就打击了它,实际上我们破坏的是法网。为了抓一条鱼,我们撕破了一张鱼网。撕破的一瞬间,该抓的鱼被抓住了,但瞬间之后网出现了破口,就出现更多的漏网之鱼。抓大放小可能是有道理的,如果一下子超干净,来年可能就什么也没有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应该反思:“除恶一定要务尽吗”,这句话的深刻含义了。 法律人在有没有罪还不是很清楚的情况下,宁可放掉他,纵容他,也不会轻定人罪。在个案上我们好像牺牲了局部的正义,但在总体上却没有牺牲法治。 刑讯逼供的问题是什么问题?就是人权观念的严重缺乏!好像是老生常谈了,为什么不能刑讯逼供,因为刑讯逼供产生冤假错案,比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等。可是我给大家讲,在司法实践中,百分之九十的刑讯逼供案件最终不是冤假错案,是真的。提高了破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何乐而不为?”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机关是纵容这种做法的,只要别出人命即可,变相容忍,屡禁不止。 理论上讲,刑讯逼供侵害的不是司法正义,而是人身权利。大家注意刑法274条刑讯逼供罪不在妨碍司法罪里,而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那一章里。所以,它是一个行为犯,不是一个结果犯。只要是刑讯逼供行为获得的证据就不该使用,因为它是违法的。如同暴力取证不能采信一样。由此,表面上它提高了破案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但却是以破坏宪法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为代价的!孰重孰轻?我们法律人又面临着一个两害相权的困境了。这样大的一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屡屡将刑讯逼供罪由行为犯变成结果犯,出了冤假错案的结果就定刑讯逼供罪,不出就不定。法律人是否应该从宪法的层面考虑这个问题。 法律职业共同体能不能有几点共识? 一个是程序意识。程序先行,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质的正义。这方面最好的案例就是美国的总统之争,戈尔诉小布什案。经过最高法院的裁断,结果,小布什胜出。虽然戈尔心里可能不服,但他对判决的结果是遵守的。是对司法的尊重,对国家的尊重,说到底是对程序的尊重。所谓程序抵消不满,公开的、透明的程序能够消解疑虑。结果是第二位的,程序是最重要的、第一位的。 第二个,就是宁纵勿枉。不能为了局部的正义而牺牲整体的正义,由此破坏法治。要对犯罪有适度容忍,保护好这个法网,不能让它出现破洞。 第三,法律很重要的一个作用是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公权力应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属于授权性规范,有,可以行使,没有,就不可以行使。而对私权利是禁止性规范,法不禁止即自由。这是两个权利的关系和性质。 第四,就是法律事实应该是我们追求的目标。由此就可能存在着对客观犯罪的部分放纵,这个代价是必须付出的。还是为了保护法治这张网。 第五,法律人要理性、平和地看待社会的热点问题。没有学过法律的人可以热血上涌,随意指点,朴素的情感可以理解。但是,法律人不可以,应该理性、平和地看待问题。辛普森案提醒我们,宁可使罪犯逃脱法网,也不能开因为警察枉法而破坏法治的先例。如果开了这个口子,今天他通过假证打击了真罪犯,谁又能保证不以假证打击假罪犯——打击无辜的人呢?谁希望做这个无辜者? 另外,我要答复一下热心的朋友们,他们要我谈一下刑事辩护的技巧问题。 我觉得,刑事辩护就像写汉字一样,汉字是一样的,笔法却各不相同。我们要有一种心态,我给所谓十恶不赦的人辩护实际上我是在给法网上那根最细的线辩护。 1998年我为江西德国牙医案那个人辩护,媒体上说应该把那个辩护律师的牙都拔光!好在我的牙都健在,要不今天我也无法讲话了。说这种话的人都极真诚善良的好人,在他们眼里我们律师都成了二坏人。而我当时坚持无罪辩护,我认为现行的400多个罪名没有一个与他契合,他就应该是无罪的!所以,《中国青年报》就登出来说我“冒天下之大不韪”。 即使是坏人,他一定要通过法律证明是坏人才能够制裁!如果不通过法律,直接制裁,与斗殴何异?那就同态复仇吧!就不是法律了。所以,在我为所谓的十恶不赦的人辩护的时候,我就觉得是在为法治辩护!我在维护的是“坏人”的宪法权利!这个最坏的人,明天要枪毙的人今天也不能打他,也要让他吃饱,他也有基本的人权!因为他也是人,也是宪法保护下的公民!这才是法治成熟的标志。 我不是为恶辩护,我是为宪法保护下的“人”辩护,这是他的权利。如果他这个权利都没有了,我们每一个人都不能自保。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应该都有的心态。我们应该把天平的砝码都放在最轻的那一方,弱者一边!每当此时,我就会想起犹太法典里那句话:我们有耐心改变我们不能改变的事情,但我们有勇气改变我们可以改变的事情,还有智慧区分前两者! 谢谢大家!

法律共同体: 是在对于法律事业团体性的研究中,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家等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群体成员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而形成一个没有疆城的法律事业共同体、解释共同体以及协作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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