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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了这些,协议离婚可能有后患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7)普法百科28

目录

一、规范订立离婚协议的必要性

二、订立离婚协议的基本要求

三、常见问题和注意要点


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成为必然的时候,相较于对簿公堂而言,更多人选择协议离婚,希望能好聚好散。《民法典》规定,夫妻协议离婚时,必须签订书面的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履行离婚协议、再次分割财产等引发纠纷的情况屡见不鲜,本已一别两宽的夫妻,最终又诉讼至法院,问题往往出在离婚协议上。那么,协议离婚时,如何规范订立离婚协议才能尽可能减少纠纷呢?


一|规范订立离婚协议的必要性

与诉讼离婚相比,协议离婚更省时、省力,也不容易出现诉讼离婚中相互揭短,最终演变成“再见是仇人”的尴尬。然而,正是因为追求省时、省力,许多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较为草率,有些夫妻甚至直到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才不得不在工作人员要求下,拿起空白离婚协议现场填写。这些人也许认为,离婚协议拟写大概意思就行,大不了办完离婚手续后再商量。

殊不知,办理离婚手续前,两人至少还有身份关系束缚,万事可商量;待到二人挣脱了婚姻的枷锁,恐怕连相聚都难,又何谈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协商。

也正是因为与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密切相关,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合同。不经过深思熟虑就签署,事后往往会因双方理解不一致引发纠纷。而且,一旦一方感到自己似乎承担了过多义务、想要反悔或撤销离婚协议时,还会发现法律对此设定了相当严苛的条件。通常情况下,离婚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的,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二|订立离婚协议的基本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可见,现行法律只规定了离婚协议的基本内容,并没有对离婚协议的格式做过多要求。实践中,离婚夫妻可按照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范本起草,也可以自行起草。无论哪种情况,按照民政部门的程序要求,双方都应当在离婚协议书上现场签名。

1.自愿离婚

通常,到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已具备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但从程序规范的角度,这种意愿仍然应当明确表达于离婚协议中。部分省市在具体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还会单独确认离婚双方的离婚意愿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胁迫等。

2.子女抚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离婚后子女的直接抚养、抚养费负担及探望问题。上述三个条文中均突出了父母“协议处理”的优先性。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推进,民政部门对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内容也加强了指引,以确保相关协议能够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

3.财产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实践中,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形式多样、繁简不一。上个世纪,有大量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仅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或“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这与当时人们的财富相对简单有一定关系。随着人们财富的不断增加,如今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通常需要包含对房产、车辆、股票、银行理财及存款、珠宝收藏等多种形式财产的处理意见。

4.债务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实践中,离婚协议书关于债务的处理通常会明确双方各自对外举债或共同举债在离婚后的清偿主体。需要注意,原则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即便双方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一方偿还,若该协议未得到债权人同意,也仍然由二人共同偿还。

5.其他事项

除上述四方面内容外,离婚协议书还可以因家庭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包含一些其他内容,如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补偿或子女姓氏的特别约定、户口迁移的特别约定等。


三|常见问题和注意要点

1.用语欠规范

实践中,很多夫妻登记离婚时既没有学习过专门的法律知识,也很少去寻求专业人员的建议,导致很多离婚协议书的签订过于通俗,以至于发生纠纷时,法官无法从中解读出法律应如何约束双方当事人。

(1)尽量使用法律概念

也许有人会说,老百姓又不专门学法律,离婚协议书用语只要大家能够理解是什么意思就好了,不必使用“法言法语”。这种想法存在较大隐患。

离婚协议书的每一部分内容都有着其特定的目的,即解决一段婚姻中某一方面的问题。因此在文字表述时,至少要保障相应目的能够实现。比如,在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某套房产的购房资金来源或离婚后的居住使用情况。这仅仅是对房产贡献的描述,或房屋使用的约定,实际并未给出所有权归属或物权分割的具体意见,可能会被认定并未就该房产分割作出约定。再如,对子女抚养的安排,本应包括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金额等内容,但具体离婚协议中却使用了“由谁监护”“生活费金额为……”等表述。这些虽然不至于被认定为未作相应约定,但都容易产生歧义,因而引发纠纷。

夫妻办理协议离婚前,应尽可能多地了解离婚相关的法律知识,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尽可能使用法律概念。

(2)不要使用约数

此处的约数并非数学上的概念,而指那些不具有确定意思的时间、地点、数额等表述。常见的如,对子女年龄的模糊表达。一些离婚协议书中,对支付抚养费的期限采用了“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的表述,或对需要特别承担的医疗费、教育费采用了“大额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的表述。殊不知,这些表达见仁见智。离婚夫妻意见不一,法官也无法任意解读。

所以,离婚协议书中时间、地点、数量等内容,建议签署前都反复阅读、以旁观者角度阅读几遍,确保相关内容都只能唯一、确切地解读出一个意思而非多个意思。

2.财产分割不平衡

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既要尽可能一次性全面解决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又要防止婚姻中的弱势一方因对方的隐瞒、转移等行为被剥夺了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平衡上述两个方面的目标?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应当尽可能完全列举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别载明处理意见;也有观点认为,离婚时本来就主要处理“大件”,其他财产概括性载明处理意见即可,如可以约定“其余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前一观点最大的问题在于不现实。一方面,很多家庭的财富形式繁多;另一方面,一些相对低价值的财产并无记载必要;此外,万一存在遗漏,按照原离婚协议必须穷尽分割的逻辑,任何一方都会觉得自己拥有了再次要求分割的机会。

后一观点相对而言更利于离婚夫妻一揽子解决财产分割问题,隐患在于可能有被隐瞒的财产。因此,建议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各自名下的财产要进行全面地摸底,然后设定一个价值标准:高于该金额的,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列明;低于该标准的,则放入兜底性处理中。至于一方隐瞒不报的情况,则可分情况处理:若在夫妻名下,且高于上述标准,可于离婚协议书中保留再次分割的权利;若在夫妻名下,但低于上述标准则并不属于“大件”范畴,视为已分割更为合适;若财产隐藏或转移至他人名下,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已经赋予了另一方再次分割的权利,无需过分担忧。

另外,无论按照上述哪种观点,为避免事后发生纠纷,对于离婚时双方合意暂时不予分割的财产,都应当予以明示。

3.子女安排缺长远

人们常常感慨,父母离婚,最无辜的是孩子。然而,越来越多的社会研究表明,子女受伤害的原因并非在于父母离婚本身,而在于离婚过程以及离婚之后爱的缺失。有人认为,父母离婚后“尽可能保持对子女的关爱”可能没办法通过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来实现。但不可否认,如果离婚协议书尽可能周延地考虑到子女成年前乃至大学毕业前的实际需要和身心成长因素,以及父母双方各自生活、工作的实际情况,这样或许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1)抚养费的约定

从长远可持续的角度而言,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应过于笼统。笼统约定较低抚养费,可能限制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损害子女利益;笼统约定过高抚养费,义务主体在长期单纯地金钱义务履行过程中存在相当多样的不稳定因素,极容易因感情减淡而反悔当初的承诺。因此,从兼顾各方利益的角度,离婚协议抚养费的约定可考虑:一是以某一合适金额作为基本生活费的起始标准,考虑生活物价的增长,约定一定期间的增长比例;二是医疗费、教育费更适合因家庭、子女的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分,为减少后续协商的麻烦,可以在充分了解后约定一定的起始标准:标准内,给予直接抚养人充分信任的支配权,标准外则充分考虑支付人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三是直接抚养人可以适当记账,一方面使子女的实际花销更为明晰,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对方的知情权。

(2)探望事宜等约定

关于子女的探望,一方面,存在难以强制执行的困难;另一方面,需要离婚夫妻相互的配合。那么,是不是就可以忽视离婚协议书中探望事项的约定呢?比如,很多离婚协议中都极其友好地约定了“可随时探望孩子”。然而,探望的实现最少涉及三个主体的相应行为,可随时提出者只是其中之一,对方的配合无法长久维持在予取予求状态,而随着年岁增长、学习生活的逐渐独立,孩子也有自己的时间安排。因此,建议离婚协议中就最基本的探望时间、频次和接送方式、地点在充分征询孩子意见的情况下予以明确。其他额外附加需求可另行协商约定。另外,莫遗漏寒暑假或特定节假日的特别约定。

除了抚养费负担和探望事宜外,与子女相关的重要事项可能还包含子女户口的迁移和姓氏的变更。如果离婚夫妻对子女的户口有特定安排,应当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相互的协助义务并设置相应的违约后果,毕竟单纯的户籍迁移并非民事纠纷受案范围。如果父母准许或不准许子女变更姓氏,也应当在离婚协议中予以明确。双方约定不得变更姓氏的,虽然擅自变更可能会被法院责令恢复原姓氏,但仍然可以预防性约定较高金额的违约金或其他违约责任以有效限制对方的行为。

需要注意,在涉及子女安排的事项中,尽管法律赋予父母协商的权利,但一旦子女具备一定的自主意识,有自己的真实意愿,父母都应当充分尊重和考虑子女的意见。

4.多份协议存冲突

实际生活中,一段婚姻的协议解除,并非一天两天的事。正是由于过程的漫长,双方的各项意愿可能都存在反复和变动。于是,双方可能多次签订离婚协议,甚至在办理离婚登记后还签订具有相似内容的协议。最终,由于各协议之间存在包含、排斥、矛盾、补强等多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双方好不容易和平分手,转眼就为应遵守哪一份离婚协议吵得不可开交。

(1)备案协议、在后协议效力优先

《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规定出现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即其属于协议离婚的相关规定。因此,严格而言,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离婚时,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具有较高效力,而协议离婚前签署的各种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协议,若与备案协议约定不一致,应当然采备案协议的约定;至于登记离婚后,双方再行签署协议覆盖备案离婚协议的,则参照合同合意变更的相关规则,认定离婚双方已对相关内容作了合意变更。

(2)登记离婚前签订协议有效的条件

有观点认为,登记离婚前双方可详细约定各项财产的处理,备案离婚协议时可删除部分过于复杂的约定。这样操作存在风险隐患。毕竟登记离婚是以离婚协议为条件的,最关键的步骤“突然”缺少,其原因除了当事人图简便,更有可能是当事人反悔。此种情况下,主张登记离婚前签订的协议有效,需要充分证明备案离婚协议相对缺少的部分,仍然构成双方登记离婚的条件。当然,这样的证明对于早已离婚而今对薄公堂的夫妻而言,是十分不易的。

电影《婚姻故事》中,一位老律师说“刑事律师看到的是一个坏人最好的一面,而离婚律师看到的却是一个好人最坏的一面。”如果你观摩过真实的离婚诉讼庭审,一定会唏嘘感叹。希望以上的这些文字,能为每一对尚可心平气和分手的夫妻提供参考。


作者简介

熊燕:上海二中院少年家事庭审判团队负责人/武汉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


来源:上海二中院

转载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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