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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必须写两个人的

即答编辑1个月前 (03-25)普法百科3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中的是否必须写两个人的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婚姻家事|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制度解析

(本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窦贤尚律师原创普法作品,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2023年伊始,关于各地法院发出当地首份《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新闻屡见报端,但事实上,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并非新事物,也不是新制度,之所以在这个时候引起社会关注,主要得益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202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而该法将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正式列为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一、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法律依据

2016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法〔2016〕128号),提出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等100个左右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并首次明确提出了离婚财产申报制度。

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试点工作基础上,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号),该意见第44条规定:“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当事人,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法对其少分或者不分外,还可对当事人予以训诚;情形严重者,可记入社会征信系统或从业诚信记录;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先后出台了《家事案件审理规程》,重申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对申报财产范围、申报义务和责任等作了不同程度的细化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发布了更为详细的《关于实行离婚案件财产申报制度的工作指引》,对“应申报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列举式细化规定,并明确将“不如实申报行为”纳入“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情形,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和适用提供了切入点和衔接点。相关条款为:

“第三条 《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涉及的申报内容是指婚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权益等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1)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2)土地、房产等不动产;(3)车辆、贵重私人物品等价值较大动产;(4)银行存款;(5)租金、政府津贴、农村集体组织红利等生产、经营性收益;(6)股权及其收益;(7)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8)投资型保险;(9)知识产权的收益;(10)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11)其他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或权益。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同时须申报下列情况:(1)债权债务;(2)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动产或不动产;(3)其他登记于一方名下或由一方持有、保管的,双方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的财产或权益。”

“第六条 当事人未如实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的,经核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认定该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当事人可以少分或不分其隐藏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试点法院虽然先后发布离婚夫妻申报共同财产的指导性意见,且在适用条件上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从各地法院判例可以反映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强制性显然不足,法律后果和责任并未切实落到实处,究其原因还是在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上述意见和规程根本不具备法律层面的效力和约束力,判决适用仅能依赖于法官参考上述意见和规程在其自有裁量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2023年1月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最新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施行,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这标志着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在国家法律层面上获得了认可,人民法院向离婚案件当事人发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具有了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成了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而且也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离婚案件当事人不履行申报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即“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上述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实现了有效衔接,为司法适用提供了立法保障。

综合上述相关意见、规程、法律规定,结合各地法院相继发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中的要求和告知内容,均可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内容

以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日发出的全国首份《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为例,该案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该申报令在文首就直接交代了离婚诉讼当事人如实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是“为平等保障离婚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并遏制离婚诉讼当事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为此,该申报令相关要求告知内容包括:

1、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适用情形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夫妻双方均须填报《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

2、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时间

离婚诉讼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至举证期限届满前申报。经人民法院同意,申报期限可予以延长。

3、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要求

(1)夫妻双方须分别填写申报表,申报内容必须真实、全面、不得隐瞒或遗漏。

(2)提交申报表时应同时提交承诺书及相应的证据(一式两份),如银行存款明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明、购房合同、行驶证、车辆购置合同等。

4、申报的内容

离婚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同时还须申报:(1)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动产或不动产。

5、未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

(1)未如实申报,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2)未如实申报,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该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沪诉讼终结后,如一方发现另一方在本案中未申报的财产,且另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该财产时,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未申报方可以少分或者部分财产。

(4)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或未申报,将视为未如实申报。

以上系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订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内容,配套的文件还有《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承诺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在向离婚诉讼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同时送达。

2023年1月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也发出了上海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及《离婚案件财产申报表》《告知书》《保证书》等文件。

结合此前各地法院发布的规程和工作指引以及此后其他法院相继发出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相关内容基本上大同小异,均涵盖了申报表填报的相关要求、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未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三、人民法院关于不履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的裁判意见

在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施行前,如上文所述,各地法院已陆续发布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意见并试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发布的《家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即明确规定了离婚诉讼当事人的离婚财产申报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核心内容与其他法院并无二致,落实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在张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粤01民终6425号二审判决书中就以当事人未主动申报财产为由认定其构成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少分。具体裁判意见为:

1、关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裁判意见:“关于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号2806房出售款项的补偿问题。该房屋是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张某、潘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将该房屋出售,在出售房屋时申报没有共有人,出售所得款项也没有分配给潘某,且出售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因此,即便如张某主张潘某对该房屋的出售是知情,也不代表潘某同意出售。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巨额财产,存在转移财产的恶意,故一审认定张某有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同,对该房屋出售款项所得予以少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潘某60%、张某40%的比例分配该款项,即张某应当向潘某返还393071.36元。”

以上系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巨额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亦未如实申报该项财产,被法院认定为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是该方当事人对该项财产依法予以少分,少分比例为10%。

2、关于“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裁判意见:“关于潘某名下的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鸿福路证券营业部21670225账户资产。该账户在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时资产总额为43029.06元,属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财产,张某要求分割有理。潘某在离婚诉讼时未主动申报该财产,在本案一、二审均陈述不存在该账户,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处罚的决定书另行制作)。同时,对潘某应予以少分,按潘某40%、张某60%的比例分配该款项,即潘某应向张某返还25817.44元。”

以上系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时未主动申报其名下证券账户资产,且向法庭陈述不存在该账户,被法院认定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样是该方当事人对该证券账户资产依法予以少分,少分比例为10%。

在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施行后,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成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多地法院依法发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后,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否会履行如实申报义务,如未如实申报或拒不申报将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由于相关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这些问题目前还不得而知,我们期待各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及《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相关要求进行依法认定和裁决,充分发挥申报令“防止并遏制离婚诉讼当事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的积极功能,以平等保障离婚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四、律师评析

在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确定往往是个难题,不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由当事人自觉申报,还是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双方财产状况,查明财产的效果都很难尽如人意,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制度的出台,赋予了强制双方当事人履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这一法定义务的法律效力,不仅可以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还可以大大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权威。

与此同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窦贤尚律师认为,目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制度主要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依然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及其配套法律文书虽然写明了申报内容、申报期限以及虚假、隐瞒申报和违反申报期限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十分全面、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但这些司法指导性文件毕竟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免存在一定的效力瑕疵,法院仅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作为说理的理由引用,根本无法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

因此,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制度,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借鉴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规程相关内容并上升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应是我国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接下来势在必行的工作。

注:本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窦贤尚律师原创普法作品,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民法典小故事【050】婚后父母买房,一定要只写自己子女名字

民法典小故事【050】婚后父母给子女买房,为啥一定只写自己子女名字?

案例

父母全款给小红买房 房子登记在小红和小明名下,离婚时该如何分?
小红坚决要和小明结婚,瞒着父母在2018年5月,偷偷领了结婚证,并且要在在10月1号举办婚礼。因为小明家没有钱,在北京买不起房。小红父母无奈,2018年6月,花800万在北京朝阳区给小红买了一套房子,当做两人婚房,在登记房产证的时候,小红为了表达爱心,要求父母把房子写上小红和小明两个人的名字。

2019年10月,小明勾引别的女孩被小红发现,坚决和小明离婚,小明同意离婚,但是认为房子有自己一半,要求小红给自己400万元。

问:应该给小明400万元么?

律师说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因为该房产写的是小明和小红两个人的名字,无论根据物权法还是婚姻法,都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小明有一半产权。

因此,父母给子女买房子做婚房的时候,一定要想清楚,无论子女如何哀求,都必须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否则,刚刚结婚一年,小明就要分走400万元。

法条链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小法官训练营
小明结婚后,为了表达爱意,将自己的800万元的房子添上小红名字。一年后,两人离婚,小红说房子有自己一半,要求小明给自己400万元,请问,法院该怎么判?
答: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还能再要求分割吗?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

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诉讼请求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1102号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745856.97元;

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3、诉讼费由魏某负担。

一审查明

程某与魏某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魏某1,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魏某1由程某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债权债务。2015年2月12日,程某分2笔向魏某转账共计101200元。

2006年4月24日,魏某购买1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82622元,魏某支付首付款292622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9万元。2007年,魏某补交面积差价款1564元。魏某于2008年7月30日取得1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魏某名下。魏某于2012年6月办理1102号房屋上贷款提前还款手续,将1102号房屋上贷款全部还请。程某与魏某离婚后,1102号房屋由魏某居住使用。魏某向法院提交还贷明细显示因购置1102号房屋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3775.09元,其中,在程某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为218363.01元。

庭审中,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等财产,魏某主要抗辩理由为:第一、程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即程某名下奥迪牌轿车、存款及拆迁所得归程某所有,1102号房屋归魏某所有,魏某为程某父母拆迁房屋装修支出一节,由程某支付魏某10万元。程某对魏某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陈述因孩子需利用1102号房屋上学,双方同意在孩子上学后再行分割1102号房屋,对其他财产亦未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魏某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财产未分割完毕,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双方当事人主张分割财产及争议情况如下:

1、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为证明1102号房屋在双方结婚时及离婚时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程某申请对1102号房屋分别在2008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10日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向法院回复《项目中止说明》,表示“我公司估价人员经过大量的前期市场调查与数据的收集筛选工作,仅能评估2015年2月10日公开市场价值,2008年1月28日由于时间太过久远,无法收集到相关成交案例,无法准确把握其价值。”后程某撤回对2008年1月28日时1102号房屋价值。鉴定机构出具估价结果,确定1102号房屋在2015年2月10日的房地产总价为276.62万元。魏某另申请对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该机构经审查,无评估数据支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程某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某提出如下质疑:1、对估价对象进行评估的程序?2、为何实地勘察只有刘洋一人前往,另一个估价师没有参与实地勘察?为何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如何进行审核工作?3、与估价对象比较的参照物是什么?选取了多少数量的可比实例。4、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5、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折价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6、估价师如何对估价对象所在区域进行市场分析?依据是什么?7、估价报告中房地产单价是如何计算出来的?8、鉴定机构在对房屋评估过程中,曾与我方联系表示没有找到2015年销售数据,目前估价结果的依据是什么?获得数据的渠道是什么?数据是否真实?9、鉴定机构为何不采取周边房屋中介公司同户型房屋的买卖价格?如果不是按照同户型,价格是否有出入?10、为何鉴定报告不能公开?

鉴定机构当庭回复:1、鉴定机构收到法院的鉴定委托书之后,分析资料是否有能力承接,如果有能力承接,联系缴费人缴费,确定勘查现场时间,之后是内部研究评估,最终出具盖章签字报告。2、没有规范要求两个签字的评估师需到现场勘察,有一个人到现场即可。本案中,另一估价师在勘查现场前有手术,有医院的休假证明。鉴定报告是另一估价师进行审核的,因为是小手术,在家中进行审核即可。3、我们从2012年1月至2015年接近190个案例中,选取了3个2015年的案例。4、建筑物重置成本单价7245元,成新率是90%,重置成新价为6521元。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预算,成本单价、成新单价计算公式的系数计算。5、折旧是90%,测算过程在报告中有体现。6、分为四个部分,位置、交通、外部配套设施、周围环境状况,是通过估价师实地走访,和当事人了解得出。7、成本法和比较法分别测算总价,再简单算术平均得出估价对象房地产总价,由房地产总价除以建筑面积得出单价。8、在最开始讨论是否可以承接项目,初始数据库没有查到2015年销售价格,最初与程某沟通小区是否有特殊情况,程某说没有,我们调查找到了2012年至2015年接近190多个成交案例,决定承接这个项目,我公司有数据获得渠道,数据都是真实的。9、我们也从中介公司获取价格,但是评估规范没有规定必须是同户型。10、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不能对外公开。鉴定机构出庭后,程某仍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因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无法进行评估鉴定,魏某主张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11648元/平方米确定双方结婚时1102号房屋价值。魏某另提交国家统计局网站数据,显示2006年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为7375.41元。程某对上述数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计算共同还贷增值时,无需考虑结婚时房屋价值。

庭审中,魏某主张婚后偿还贷款均系其父母出资,并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2、程某主张分割魏某名下公积金。魏某向法院提交其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1月30日余额为3492元,魏某于2015年2月16日支取3482元。

3、魏某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一辆。程某认可该车辆于婚后购买,但主张该车辆由其婚前车辆置换,并由其父母全款出资,应属其个人财产。为此,程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奥迪牌车辆在离婚时的车辆价值为25万元,现价值为9.5万元。程某表示如分割车辆,应按照车辆现价值予以分割,魏某则主张应按照离婚时价值予以分割。

4、双方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经法院调取双方名下银行流水,程某名下银行账户情况: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255.26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1616)余额3147.9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整存整取),显示2014年8月11日开户,储蓄本金6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6091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310)余额13.7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609)余额460.2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853)余额16.4元。

魏某名下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余额情况: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985)余额2973.77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14311.9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383)余额180.97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071)余额1699.6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显示存入日2014年2月4日,存入金额60000元,止息日期2015年5月28日,到期利息1911.8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3)余额68130.17元。

程某表示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的60915元,因魏某表示老家盖房子,已全部转予魏某,不应再次分割,魏某则不予认可,表示该笔款项系为程某家中装修出资,程某偿还的款项。魏某主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内款项仅应计算本金60000元分割。程某另主张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魏某转账101200元应予分割,并另向法院提交北京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单,显示程某于2015年2月13日分两笔转出20000元,但该凭单转入账号显示不清,程某主张该笔款项转予魏某,要求分割,魏某则不认可收到该20000元。

5、拆迁所得。魏某申请法院调取位于村174号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政策,法院调取《腾退补偿协议》显示被腾退人董某(乙方)与永创公司签订,腾退有效宅基地为村174号,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董某、程某、魏某1、魏某,给予乙方总补偿款共计529223元。董某另与永创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显示董某购买定向安置房301号楼1单元301号,301号楼2单元602号,511号楼2单元201号。魏某主张拆迁所得中包括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则抗辩拆迁所得应为其母董某所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针对财产一节仅写明无共同财产,未提及任何财产的分割方式,魏某亦未就其主张的财产分割完毕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魏某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程某起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在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人。在离婚时,如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关系,而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程某与魏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状态,故程某主张分割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对魏某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由上,法院对双方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体论述如下:

1、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但在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魏某虽主张婚后产生的还贷款项均

针对离婚时房屋价值一节,本案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审理中应程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并对程某提出的质疑作出答复,故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针对双方结婚时房屋价值一节,现经法院两次移送鉴定,但两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评估结论。考虑双方系在魏某购房后两年才登记结婚,且由魏某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可知,北京市商品房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一定涨幅,故法院在判定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上,应对1102号房屋的婚前增值部分予以考虑。具体金额,法院参照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在2006年至2008年的涨幅比例,结合1102号房屋购买时价格,计算确定双方登记结婚时1102号房屋的价值,并据此计算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

2、魏某在婚后取得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截止双方离婚时公积金余额,即2015年1月30日显示的余额3492元予以分割。

3、针对奥迪牌车辆,程某虽主张由其母亲出资购买,但其为此提交的证据4-5未显示程某母亲直接转账予程某的事实,证据4、5金额亦未相互对应,不能证明程某主张的出资事实,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奥迪牌车辆于程某与魏某婚后取得,应属程某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车辆一直由程某使用,法院将车辆判归程某所有,程某应支付魏某相应折价款,具体折价款金额,法院对购买该车辆时使用程某婚前车辆置换款项予以考虑。针对分割车辆的价值时点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对奥迪牌车辆为共有关系,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应按照共有物分割时的价值作为折价依据,法院对魏某要求以离婚时价值作为折价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4、双方离婚时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余额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程某于离婚后向魏某转账,但双方针对转账理由未能陈述一致,该行为在离婚后发生,应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对程某要求分割其主张的转账121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5、由法院调取的《腾退补偿协议》显示,拆迁所涉及安置人口包括董某等案外人,故依《腾退补偿协议》取得拆迁款项等,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位于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

二、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公积金折价款1746元;

三、现在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归程某所有,程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魏某折价款42750元;

四、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夫妻共同存款折价款42199.87元;

五、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魏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双方在离婚协议XXX同财产分割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时分割完毕,包括涉案的房屋、涉案车辆、存款、公积金等。涉案房屋离婚时没有分割是因为孩子上学,享受学区房,所以协商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财产分割,程某如果对离婚协议反悔,应当在一年内对离婚协议提出撤销,而不能在离婚后六年要求重新分割。

2、一审法院判决魏某支付程某涉案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过高,损害了魏某的利益。魏某在2006年4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从2006年开始独自还贷至2008年1月28日。2008年魏某与程某结婚时,涉案房屋已经涨幅较大,应考魏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及还贷本息以及房屋增值,均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计算分割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时应考虑魏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形。各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婚后的还贷款系魏某父母出资,在分割时应予以考虑。

3、一审法院判决程某支付魏某车辆折价款42750元过低,损害了魏某的利益。

程某针对魏某的上诉请求辩称:

1、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上显示的“无财产”并不等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所以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处理。

2、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以及增值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并不存在损害魏某利益的情况。

3、车辆折价款应该按照共有物分割当时的市值作为参考依据,所以也并没有损害魏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某是否有权诉请分割案涉财产;案涉房屋及车辆折价款问题;案涉房屋评估费用负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鉴于程某与魏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任何具体财产分割,离婚后双方仍有大额转账,且魏某在本案中亦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等财产,一审法院支持程某的财产分割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一审法院考虑婚后共同还贷金额、购房总成本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价值变动等因素综合判定魏某应给付程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并无不当,且在核算折价款时已充分考虑房屋婚前增值因素。魏某就其主张的婚后还贷款项均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因涉及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分割,程某、魏某申请对于1102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本院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确认案涉房屋评估费由程某与魏某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遗漏评估费用分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17000元(程某已预交),由程某、魏某各负担8500元(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程某)。

(2022)京01民终8280号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

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诉讼请求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1102号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745856.97元;

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3、诉讼费由魏某负担。

一审查明

程某与魏某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魏某1,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魏某1由程某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债权债务。2015年2月12日,程某分2笔向魏某转账共计101200元。

2006年4月24日,魏某购买1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82622元,魏某支付首付款292622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9万元。2007年,魏某补交面积差价款1564元。魏某于2008年7月30日取得1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魏某名下。魏某于2012年6月办理1102号房屋上贷款提前还款手续,将1102号房屋上贷款全部还请。程某与魏某离婚后,1102号房屋由魏某居住使用。魏某向法院提交还贷明细显示因购置1102号房屋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3775.09元,其中,在程某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为218363.01元。

庭审中,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等财产,魏某主要抗辩理由为:第一、程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即程某名下奥迪牌轿车、存款及拆迁所得归程某所有,1102号房屋归魏某所有,魏某为程某父母拆迁房屋装修支出一节,由程某支付魏某10万元。程某对魏某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陈述因孩子需利用1102号房屋上学,双方同意在孩子上学后再行分割1102号房屋,对其他财产亦未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魏某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财产未分割完毕,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双方当事人主张分割财产及争议情况如下:

1、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为证明1102号房屋在双方结婚时及离婚时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程某申请对1102号房屋分别在2008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10日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向法院回复《项目中止说明》,表示“我公司估价人员经过大量的前期市场调查与数据的收集筛选工作,仅能评估2015年2月10日公开市场价值,2008年1月28日由于时间太过久远,无法收集到相关成交案例,无法准确把握其价值。”后程某撤回对2008年1月28日时1102号房屋价值。鉴定机构出具估价结果,确定1102号房屋在2015年2月10日的房地产总价为276.62万元。魏某另申请对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该机构经审查,无评估数据支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程某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某提出如下质疑:1、对估价对象进行评估的程序?2、为何实地勘察只有刘洋一人前往,另一个估价师没有参与实地勘察?为何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如何进行审核工作?3、与估价对象比较的参照物是什么?选取了多少数量的可比实例。4、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5、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折价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6、估价师如何对估价对象所在区域进行市场分析?依据是什么?7、估价报告中房地产单价是如何计算出来的?8、鉴定机构在对房屋评估过程中,曾与我方联系表示没有找到2015年销售数据,目前估价结果的依据是什么?获得数据的渠道是什么?数据是否真实?9、鉴定机构为何不采取周边房屋中介公司同户型房屋的买卖价格?如果不是按照同户型,价格是否有出入?10、为何鉴定报告不能公开?

鉴定机构当庭回复:1、鉴定机构收到法院的鉴定委托书之后,分析资料是否有能力承接,如果有能力承接,联系缴费人缴费,确定勘查现场时间,之后是内部研究评估,最终出具盖章签字报告。2、没有规范要求两个签字的评估师需到现场勘察,有一个人到现场即可。本案中,另一估价师在勘查现场前有手术,有医院的休假证明。鉴定报告是另一估价师进行审核的,因为是小手术,在家中进行审核即可。3、我们从2012年1月至2015年接近190个案例中,选取了3个2015年的案例。4、建筑物重置成本单价7245元,成新率是90%,重置成新价为6521元。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预算,成本单价、成新单价计算公式的系数计算。5、折旧是90%,测算过程在报告中有体现。6、分为四个部分,位置、交通、外部配套设施、周围环境状况,是通过估价师实地走访,和当事人了解得出。7、成本法和比较法分别测算总价,再简单算术平均得出估价对象房地产总价,由房地产总价除以建筑面积得出单价。8、在最开始讨论是否可以承接项目,初始数据库没有查到2015年销售价格,最初与程某沟通小区是否有特殊情况,程某说没有,我们调查找到了2012年至2015年接近190多个成交案例,决定承接这个项目,我公司有数据获得渠道,数据都是真实的。9、我们也从中介公司获取价格,但是评估规范没有规定必须是同户型。10、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不能对外公开。鉴定机构出庭后,程某仍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因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无法进行评估鉴定,魏某主张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11648元/平方米确定双方结婚时1102号房屋价值。魏某另提交国家统计局网站数据,显示2006年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为7375.41元。程某对上述数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计算共同还贷增值时,无需考虑结婚时房屋价值。

庭审中,魏某主张婚后偿还贷款均系其父母出资,并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2、程某主张分割魏某名下公积金。魏某向法院提交其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1月30日余额为3492元,魏某于2015年2月16日支取3482元。

3、魏某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一辆。程某认可该车辆于婚后购买,但主张该车辆由其婚前车辆置换,并由其父母全款出资,应属其个人财产。为此,程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奥迪牌车辆在离婚时的车辆价值为25万元,现价值为9.5万元。程某表示如分割车辆,应按照车辆现价值予以分割,魏某则主张应按照离婚时价值予以分割。

4、双方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经法院调取双方名下银行流水,程某名下银行账户情况: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255.26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1616)余额3147.9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整存整取),显示2014年8月11日开户,储蓄本金6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6091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310)余额13.7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609)余额460.2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853)余额16.4元。

魏某名下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余额情况: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985)余额2973.77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14311.9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383)余额180.97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071)余额1699.6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显示存入日2014年2月4日,存入金额60000元,止息日期2015年5月28日,到期利息1911.8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3)余额68130.17元。

程某表示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的60915元,因魏某表示老家盖房子,已全部转予魏某,不应再次分割,魏某则不予认可,表示该笔款项系为程某家中装修出资,程某偿还的款项。魏某主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内款项仅应计算本金60000元分割。程某另主张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魏某转账101200元应予分割,并另向法院提交北京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单,显示程某于2015年2月13日分两笔转出20000元,但该凭单转入账号显示不清,程某主张该笔款项转予魏某,要求分割,魏某则不认可收到该20000元。

5、拆迁所得。魏某申请法院调取位于村174号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政策,法院调取《腾退补偿协议》显示被腾退人董某(乙方)与永创公司签订,腾退有效宅基地为村174号,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董某、程某、魏某1、魏某,给予乙方总补偿款共计529223元。董某另与永创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显示董某购买定向安置房301号楼1单元301号,301号楼2单元602号,511号楼2单元201号。魏某主张拆迁所得中包括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则抗辩拆迁所得应为其母董某所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针对财产一节仅写明无共同财产,未提及任何财产的分割方式,魏某亦未就其主张的财产分割完毕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魏某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程某起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在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人。在离婚时,如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关系,而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程某与魏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状态,故程某主张分割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对魏某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由上,法院对双方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体论述如下:

1、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但在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魏某虽主张婚后产生的还贷款项均

针对离婚时房屋价值一节,本案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审理中应程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并对程某提出的质疑作出答复,故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针对双方结婚时房屋价值一节,现经法院两次移送鉴定,但两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评估结论。考虑双方系在魏某购房后两年才登记结婚,且由魏某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可知,北京市商品房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一定涨幅,故法院在判定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上,应对1102号房屋的婚前增值部分予以考虑。具体金额,法院参照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在2006年至2008年的涨幅比例,结合1102号房屋购买时价格,计算确定双方登记结婚时1102号房屋的价值,并据此计算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

2、魏某在婚后取得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截止双方离婚时公积金余额,即2015年1月30日显示的余额3492元予以分割。

3、针对奥迪牌车辆,程某虽主张由其母亲出资购买,但其为此提交的证据4-5未显示程某母亲直接转账予程某的事实,证据4、5金额亦未相互对应,不能证明程某主张的出资事实,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奥迪牌车辆于程某与魏某婚后取得,应属程某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车辆一直由程某使用,法院将车辆判归程某所有,程某应支付魏某相应折价款,具体折价款金额,法院对购买该车辆时使用程某婚前车辆置换款项予以考虑。针对分割车辆的价值时点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对奥迪牌车辆为共有关系,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应按照共有物分割时的价值作为折价依据,法院对魏某要求以离婚时价值作为折价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4、双方离婚时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余额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程某于离婚后向魏某转账,但双方针对转账理由未能陈述一致,该行为在离婚后发生,应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对程某要求分割其主张的转账121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5、由法院调取的《腾退补偿协议》显示,拆迁所涉及安置人口包括董某等案外人,故依《腾退补偿协议》取得拆迁款项等,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位于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

二、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公积金折价款1746元;

三、现在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归程某所有,程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魏某折价款42750元;

四、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夫妻共同存款折价款42199.87元;

五、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魏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双方在离婚协议XXX同财产分割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时分割完毕,包括涉案的房屋、涉案车辆、存款、公积金等。涉案房屋离婚时没有分割是因为孩子上学,享受学区房,所以协商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财产分割,程某如果对离婚协议反悔,应当在一年内对离婚协议提出撤销,而不能在离婚后六年要求重新分割。

2、一审法院判决魏某支付程某涉案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过高,损害了魏某的利益。魏某在2006年4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从2006年开始独自还贷至2008年1月28日。2008年魏某与程某结婚时,涉案房屋已经涨幅较大,应考魏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及还贷本息以及房屋增值,均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计算分割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时应考虑魏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形。各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婚后的还贷款系魏某父母出资,在分割时应予以考虑。

3、一审法院判决程某支付魏某车辆折价款42750元过低,损害了魏某的利益。

程某针对魏某的上诉请求辩称:

1、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上显示的“无财产”并不等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所以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处理。

2、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以及增值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并不存在损害魏某利益的情况。

3、车辆折价款应该按照共有物分割当时的市值作为参考依据,所以也并没有损害魏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某是否有权诉请分割案涉财产;案涉房屋及车辆折价款问题;案涉房屋评估费用负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鉴于程某与魏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任何具体财产分割,离婚后双方仍有大额转账,且魏某在本案中亦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等财产,一审法院支持程某的财产分割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一审法院考虑婚后共同还贷金额、购房总成本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价值变动等因素综合判定魏某应给付程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并无不当,且在核算折价款时已充分考虑房屋婚前增值因素。魏某就其主张的婚后还贷款项均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因涉及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分割,程某、魏某申请对于1102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本院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确认案涉房屋评估费由程某与魏某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遗漏评估费用分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17000元(程某已预交),由程某、魏某各负担8500元(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程某)。

(2022)京01民终8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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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多少钱遭受家庭暴力一方是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有过错一方进行家庭暴力离婚赔偿。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给受害方造成的伤害主要是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部分。...

厂房出租遇到拆迁问题如何写合同

厂房出租遇到拆迁问题如何写合同

一、厂房出租遇到拆迁问题如何写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若遇到拆迁,合同应该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厂房拆迁的项目名称、地点、被拆厂房现状、拆迁安置以及安置厂房的标准、厂房拆迁补助以及相关的拆迁补助的方式等、特殊情况下安置逾期的处理、厂房拆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等。拆迁承租人一般是可以得到一定补偿的,...

赠给子女的财产离婚时不得分割吗

赠给子女的财产离婚时不得分割吗

一、赠给子女的财产离婚时不得分割吗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虽然没有达成赠与协议,但是却以实际行动实施了赠与行为,共同将现金存入子女的名下。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除非一方能够证明,在存入现金的时候,自己并不知情,而是另一方私自作出的行为。这种情形下,举证得力,可以不认定该现金为赠与,而划入共同财...

沂水县“青藤-公益法律讲堂”第一期正式开讲啦

沂水县“青藤-公益法律讲堂”第一期正式开讲啦

为加强儿童法治教育,培养家长和孩子的法治意识,助力全环境立德树人建设。8月19日下午,由沂水县司法局、沂水县图书馆联合举办的“青藤-法律讲堂”第一期开讲啦。讲座以《法律是如何保护小学生的》为主题,围绕与青少年有关的法律,通过具体案例,带大家提升保护自我的能力。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精彩内容吧~“小朋友们...

被判无期徒刑最少服刑几年?

被判无期徒刑最少服刑几年?

在刑法规定中,死刑属于最高刑量标准,而无期徒刑是介于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刑法。对大部分的犯罪分子来说,无期徒刑比死刑还要残酷,这种刑法就如同每天在“拷问”一个人道德良知一样。网友咨询:被判无期徒刑最少服刑几年?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欧向晖律师解答:被判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