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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对第三人的债权有影响吗(判决生效后还可以重新分割财产吗)

即答编辑1个月前 (03-25)普法百科3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分割,对第三人的有影响吗(判决生效后重新分割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细说担保:主债权债务被分割,对担保物有何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不仅担保财产有可能被分割,主债权债务也有可能被分割,而主债权债务的分割,对担保物有不同的影响。今天的《国杰律师说》和你说一说“主债权债务被分割,对担保物有何影响?”

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债权债务被分割,对担保物有4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1、在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行使担保物权;

—-法律有规定当然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时,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就按照约定办,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当事人来说就是法律。

2、在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且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

—-在没有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那就按照债权份额分别主张,也是一种公平的处理方式。

3、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时,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要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

—既然是债务人自己的财物提供担保,转移部分债务也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4、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既然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部分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未同意为受让债务人提供担保,当然也就在自己未书面认可转移的部分债务范围内不再承担责任。

《国杰律师说》认为:在法律层面,债权的转移和债务的转移有不同的原则。债权的转移不影响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债务的转移有可能影响债权人行使债权。在债权人的权利都有可能受到影响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担保人或者担保物的提供者,当然也应受到特别的保护。

债务人与配偶经法院判决处理夫妻财产后,债权人可诉请撤销吗?

编者说

沈某与王某是原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5年期间,沈某向李某借款二百余万元。2016年经法院审理判决沈某偿还李某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

王某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对于沈某提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

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于2017年作出判决某房屋归王某所有,驳回沈某关于债务的诉讼请求。

李某知情后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直接损害了其合法债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判决。

本案中,李某作为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金钱之债时,与债务人离婚诉讼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结果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离婚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亦未侵害债权人的绝对性民事权益,故债权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之诉的原告主体责任,且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债务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享有法律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

2016年,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沈某诉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池区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沈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69600元;2.判决沈某向李某支付违约金280000元;3.判决沈某向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每月1.1%计算);4.判决沈某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606民初1176号判决:一、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69600元(共合计3169600元);二、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逾期利息(以本金2800000元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沈某给付李某违约金280000元;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该1176号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某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与沈某离婚。朝阳区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9255号民事判决书,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京03民终7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朝阳区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2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朝阳区法院重审。朝阳区法院于该案经审理认为:“……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双方房产、车辆、车位、存款、物品等财产,法院将根据现有情况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判决。……另,对于沈某主张向付艳均、李保清、刘海丽等多人所借款项用以购置不动产及车辆的主张,虽沈某提供了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某表示不知情,故法院对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朝阳区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2016)京0105民初60185号民事判决:……五、101号房屋归王某所有,所余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102号房屋归沈某所有,所余贷款由沈某负责偿还;……十一、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二、关于沈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后,在该案审理中的2016年1月至9月期间,沈某与多位案外人形成了集中诉讼的情况。通过沈某提供的起诉书看,相关借款目的均为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及家庭共同支出。相关债权人为沈某作为执行董事、原法定代表人的新明华公司及该公司所属的股东、职员等。本案审理中,这些债权人并未到庭作证。如此巨额的现金借贷,沈某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举债的合意,明显与常理不符。”据此,法院于2017年10月作出9633号判决:一、维持朝阳区法院(2016)京0105民初60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3号楼-1至3层10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所余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的判决;2.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因沈某、王某购置家庭财产及家用所承担的全部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王某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撤销9633号判决第一项中的判决内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判决处理的是沈某与王某的离婚纠纷,101号房屋属于沈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沈某亦认可该事实;王某于离婚诉讼中有权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对于101号房屋的处理并不存在错误。根据莲池区法院生效判决,李某对于沈某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李某对于101号房屋并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且未有证据证明沈某、王某的离婚诉讼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情形,故李某对此并非与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该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次,在沈某与王某离婚诉讼中,沈某请求法院确定其与李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中,仅对家庭内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处理,案件处理结果对于夫妻双方具有效力,并不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在沈某与王某的离婚诉讼中,在李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进行了相应处理。李某作为普通金钱债权人,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李某主张撤销9633号判决第一项中的判决内容,本案中,李某对于沈某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李某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沈某、王某的离婚诉讼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情形。王某于离婚诉讼中有权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且原案对于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李某所主张的债权亦非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故李某对此并非与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该项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二,判决书说理部分中有关争议焦点认定的效力原则上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及于案外人。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应仅限于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排除了判决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现李某要求撤销判决主文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项,因该判项并无判决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内容,故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法律效力,不会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其次,虽然9633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将李某与沈某之间债务认定为沈某个人债务,而该认定对李某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会产生相应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当事人无须再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沈某、王某离婚诉讼中确认的事实,在李某向沈某、王某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免证的效力,但这种效力是相对的,即李某可以在其向沈某、王某主张债权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因李某此项要求撤销判决的主张所针对的判决事实认定的内容,其可在新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故李某在本案中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再审法院认为,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新敬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淑华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淑华和王学军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新敬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新敬以其向沈淑华出借款项属于沈淑华和王学军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淑华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学军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新敬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淑华和王学军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至于李新敬申请再审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会对另案诉讼产生既判力从而导致另案判决结果同样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撤11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67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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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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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诉请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可撤销的裁判观点(上)

文/刘京柱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管委会主任

文/余垣福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序言: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该种协议既可能出现在协议离婚场合,亦可能出现在诉讼离婚场合,典型的情形是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合意,应当合法有效。但是,夫妻双方藉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层出不穷,由此衍生出大量的离婚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诉请确认该种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撤销或代位析产等诉讼。针对该类诉讼,无论是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还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往往并不尽相同,可谓聚讼纷纭、莫衷一是。

01

案由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陈良云与裴自飞、施美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979号】

陈良云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裴自飞与施美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房屋归属、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约定无效,确认施美英名下的财产及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裴自飞、施美英承担。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法理上理解,此处的“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共同的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本案中,陈良云要求确认裴自飞与施美英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但依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施美英在离婚时存在与裴自飞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无法证明施美英与裴自飞系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陈良云主张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孙岫与王建新、陈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19号】

孙岫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王建新、陈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二人承担。

裁判要旨:王建新与陈辉在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均明知孙岫告诉二人为被告的债权纠纷诉讼正在一审法院审理,其二人特别是王建新本人应对该起诉讼的结果有足够的法律预期,现有的证据也并没有显示出王建新与陈辉存在此时签订此种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判断王建新与陈辉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不完全以二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标准,依据案件事实的客观标准,即二人离婚时机的选择、财产分割的方式、客观造成的实际效果等因素,本院可以认定王建新与陈辉签订案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构成恶意串通。因王建新与陈辉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王建新将本应归其本人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除152.89平方米房屋外)放弃权利,造成孙岫在债权纠纷案件胜诉后王建新本人财产不足以执行的后果。王建新、陈辉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恶意串通行为,已造成对债权人孙岫合法利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二)项之规定,王建新与陈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将会损害第三人孙岫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

3.彭旺社与陈健、章晓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316号】

彭旺社诉讼请求:1.确认陈健、章晓兰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乙女所有及债务全部由乙男承担的内容无效;2.确认乙男就登记在乙女名下的房产均享有50%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健、章晓兰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本案中,陈健对彭旺社的债务产生于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陈健与章晓兰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正处于彭旺社诉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陈健在该离婚协议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导致彭旺社在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云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彭旺社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彭旺社有权请求确认陈建与章晓兰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无效。一审法院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约定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约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彭旺社作为债权人的析产诉求属于代位析产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的提起,是因为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析产与否、如何析产将直接涉及强制执行的申请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且代位析产后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上的份额可直接作为执行标的处理。本案已确认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彭旺社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陈健名下的财产份额,若被执行人陈健和财产共有人章晓兰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执行债务,彭旺社方可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故,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彭旺社的代位析产之诉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述评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诉请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一般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实践中,当事人对恶意串通的证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上述裁判观点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不一,有主观标准,亦有客观标准。采取主观标准界定恶意串通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客观界定标准要高。主观界定标准强调对离婚双方目的的证明,而客观标准则注重对债权人债权的实际影响的证明。

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问题的实质在于对恶意串通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提出的认定标准可兹借鉴,即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02

案由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1.林某与黄某、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167号】

林某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黄某和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确认黄某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XX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将该房产全部归于杨某的行为无效;2.本案的费用全部由黄某和杨某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且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且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案中,对林某能否行使撤销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黄某与杨某原来是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不属于放弃到期债权。其次,《离婚协议书》系黄某与杨某基于其实际情况、各自经济状况及婚后的实际经济需要而协商确定,并非单纯的财产分割,而是涉及包括离婚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在内的、具有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情感补偿、过错补偿等多种因素在内的具有家庭伦理属性在内的一种综合考量,其既应当考虑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双方对于婚姻的忠诚情况,也要考虑到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特殊的经济需求等。本案中虽然黄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杨某需要向黄某支付涉案房屋的补偿款,但一对婚生子女均由杨某抚养,且杨某需要承担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即涉案房屋的房贷,故本案并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林某在2014年11月就知道了黄某与杨某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事由,但直至2016年7月1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林某的起诉明显超出撤销权行使的一年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虽然以确认合同效力来处理本案不妥,但处理结果与本院一致,依法可以维持。

2.南通市云顶实业总公司与蔡鹏驰、金燕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40号】

南通市云顶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蔡鹏驰将2204房屋转让给金燕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鹏驰、金燕妮承担。

裁判要旨:云顶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关于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主观要件包括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时债务人与受益人均具有恶意。本案中,蔡鹏驰与金燕妮约定2204房屋归金燕妮所有,虽系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约定的条款,但该离婚协议所涉条款系一个整体,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它因素综合考虑。故不宜简单地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云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2204房屋的让与明显不合理或具有恶意。本案中,云顶公司虽对蔡鹏驰享有债权,但蔡鹏驰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还有其他多位被执行人需对云顶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完毕。上述离婚协议中,蔡鹏驰也分得一套房产,其也有其他经济收入。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蔡鹏驰及其他被执行人现有资产能否清偿云顶公司主张的债权,亦不足以证明蔡鹏驰将2204房屋让与金燕妮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条件,云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吴美琴与王文林、宋建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737号】

王文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宋建平与吴美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即三处房产的归属问题);2.本案王文林支付的律师费由宋建平、吴美琴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宋建平、吴美琴承担。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宋建平与吴美琴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债权债务的约定属于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宋建平放弃涉案房屋中相应的权属并未获得相对应的权益,系无偿放弃房屋产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宋建平签订离婚协议时放弃对涉案三套房屋产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王文林造成了损害,王文林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关于诉争的三套房屋归吴美琴所有的约定。

4.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向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292号】

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李向东、何雪莲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XX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松江区XX路XX弄(现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登记为李向东、何雪莲名下;2.判令李向东、何雪莲支付众盈联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李向东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雪莲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向东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向东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众盈联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5.路丰菊与尚莲荣、尚莲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冀05民终3081号】

路丰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尚莲荣和尚俊江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1、2项;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尚莲荣、尚莲荣承担。

裁判要旨:夫妻因离婚而进行的财产分割应依据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体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处分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感情、导致离婚的过错原因、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对家庭的贡献、子女扶养、老人赡养等等众多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针对债务人的放弃、无偿转让及以过低价格转让财产而设立的对债权人的救济制度,其体现的是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公平交易原则去衡量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悖离法律制定的目的,无法适用。因此,路丰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对离婚协议的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

6.李进与李绪忠、袁海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8242号】

李进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李绪忠、袁海英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绪忠、袁海英承担。

裁判要旨:李绪忠与袁海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存款、房产、各自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离婚时涉及的财产分割与一般的财产转让有显著区别,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与人身关系、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密不可分。李绪忠将涉案房屋分割给袁海英所有是其与袁海英协商的结果,李绪忠也分得了存款,袁海英需要抚养两个孩子,而李绪忠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金额也较低。根据李进享有的债权凭证借据,至2015年4月8日借款期满,其没有要求借款人广州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李绪忠立即偿还借款,而是在2015年6月15日通过李绪忠签订新的借条以债的加入方式延续借款至2015年7月15日,而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8250000元并没有被法院所认定,李绪忠、袁海英已于2015年4月27日对离婚财产进行了分割。2017年8月21日《协议书》是依据2015年4月27日《离婚协议书》而签订,故不能以此时间认定李绪忠恶意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袁海英与李绪忠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李进要求撤销《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述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根据 《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分歧在于对该种协议性质的认定。

对此我们较为赞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可适用合同法,进而在满足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时债权人可以援用该权利以保全其债权,但同时亦须兼顾其特殊性,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乃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夫妻双方在考虑了双方对家庭的付出程度、离婚后孩子抚养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因素以后,作出了向其中一方倾斜的财产分割方案,是符合婚姻法精神的。因此,债权人在依据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须对夫妻双方的主观恶意进行举证。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管委会主任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律师,管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法柱网http://www.szfazhu站主,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玉林仲裁委仲裁员,深圳市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深圳市总工会专家讲师团讲师。拥有27年以上的法律从业经验,曾供职于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22年,对中国司法程序有深切体察和理解,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在法院工作期间曾荣获个人三等功二次,主审和参审各类案件5000余件。在房地产争议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和传统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颇有专长,在《中国律师》《法律适用》《法学》《法学杂志》《法庭》《法庭内外》等国家级和省级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十余篇,硕士论文《房屋买卖纠纷若干争议法律问题研究》被评为优秀论文,与颜宇丹律师合写的《房地产纠纷实务焦点与案例述评》一书即将付梓。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团队实习律师

中共党员,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研究领域为民法、公司法,曾获校特等奖学金、一等奖学金、研究生新生入学奖学金 、上海法智特律师事务所奖学金等奖项。法学知识基础扎实,对合同法、侵权责任等民事法律熟练,具有优秀的文字功底和法律思维能力。

文/刘京柱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管委会主任

文/余垣福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序言: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该种协议既可能出现在协议离婚场合,亦可能出现在诉讼离婚场合,典型的情形是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合意,应当合法有效。但是,夫妻双方藉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层出不穷,由此衍生出大量的离婚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诉请确认该种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撤销或代位析产等诉讼。针对该类诉讼,无论是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还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往往并不尽相同,可谓聚讼纷纭、莫衷一是。

01

案由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陈良云与裴自飞、施美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979号】

陈良云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裴自飞与施美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房屋归属、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约定无效,确认施美英名下的财产及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裴自飞、施美英承担。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法理上理解,此处的“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共同的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本案中,陈良云要求确认裴自飞与施美英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但依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施美英在离婚时存在与裴自飞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无法证明施美英与裴自飞系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陈良云主张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孙岫与王建新、陈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19号】

孙岫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王建新、陈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二人承担。

裁判要旨:王建新与陈辉在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均明知孙岫告诉二人为被告的债权纠纷诉讼正在一审法院审理,其二人特别是王建新本人应对该起诉讼的结果有足够的法律预期,现有的证据也并没有显示出王建新与陈辉存在此时签订此种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判断王建新与陈辉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不完全以二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标准,依据案件事实的客观标准,即二人离婚时机的选择、财产分割的方式、客观造成的实际效果等因素,本院可以认定王建新与陈辉签订案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构成恶意串通。因王建新与陈辉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王建新将本应归其本人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除152.89平方米房屋外)放弃权利,造成孙岫在债权纠纷案件胜诉后王建新本人财产不足以执行的后果。王建新、陈辉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恶意串通行为,已造成对债权人孙岫合法利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二)项之规定,王建新与陈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将会损害第三人孙岫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

3.彭旺社与陈健、章晓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316号】

彭旺社诉讼请求:1.确认陈健、章晓兰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乙女所有及债务全部由乙男承担的内容无效;2.确认乙男就登记在乙女名下的房产均享有50%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健、章晓兰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本案中,陈健对彭旺社的债务产生于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陈健与章晓兰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正处于彭旺社诉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陈健在该离婚协议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导致彭旺社在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云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彭旺社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彭旺社有权请求确认陈建与章晓兰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无效。一审法院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约定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约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彭旺社作为债权人的析产诉求属于代位析产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的提起,是因为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析产与否、如何析产将直接涉及强制执行的申请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且代位析产后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上的份额可直接作为执行标的处理。本案已确认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彭旺社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陈健名下的财产份额,若被执行人陈健和财产共有人章晓兰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执行债务,彭旺社方可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故,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彭旺社的代位析产之诉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述评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诉请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一般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实践中,当事人对恶意串通的证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上述裁判观点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不一,有主观标准,亦有客观标准。采取主观标准界定恶意串通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客观界定标准要高。主观界定标准强调对离婚双方目的的证明,而客观标准则注重对债权人债权的实际影响的证明。

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问题的实质在于对恶意串通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提出的认定标准可兹借鉴,即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02

案由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1.林某与黄某、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167号】

林某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黄某和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确认黄某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XX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将该房产全部归于杨某的行为无效;2.本案的费用全部由黄某和杨某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且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且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案中,对林某能否行使撤销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黄某与杨某原来是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不属于放弃到期债权。其次,《离婚协议书》系黄某与杨某基于其实际情况、各自经济状况及婚后的实际经济需要而协商确定,并非单纯的财产分割,而是涉及包括离婚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在内的、具有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情感补偿、过错补偿等多种因素在内的具有家庭伦理属性在内的一种综合考量,其既应当考虑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双方对于婚姻的忠诚情况,也要考虑到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特殊的经济需求等。本案中虽然黄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杨某需要向黄某支付涉案房屋的补偿款,但一对婚生子女均由杨某抚养,且杨某需要承担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即涉案房屋的房贷,故本案并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林某在2014年11月就知道了黄某与杨某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事由,但直至2016年7月1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林某的起诉明显超出撤销权行使的一年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虽然以确认合同效力来处理本案不妥,但处理结果与本院一致,依法可以维持。

2.南通市云顶实业总公司与蔡鹏驰、金燕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40号】

南通市云顶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蔡鹏驰将2204房屋转让给金燕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鹏驰、金燕妮承担。

裁判要旨:云顶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关于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主观要件包括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时债务人与受益人均具有恶意。本案中,蔡鹏驰与金燕妮约定2204房屋归金燕妮所有,虽系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约定的条款,但该离婚协议所涉条款系一个整体,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它因素综合考虑。故不宜简单地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云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2204房屋的让与明显不合理或具有恶意。本案中,云顶公司虽对蔡鹏驰享有债权,但蔡鹏驰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还有其他多位被执行人需对云顶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完毕。上述离婚协议中,蔡鹏驰也分得一套房产,其也有其他经济收入。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蔡鹏驰及其他被执行人现有资产能否清偿云顶公司主张的债权,亦不足以证明蔡鹏驰将2204房屋让与金燕妮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条件,云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吴美琴与王文林、宋建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737号】

王文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宋建平与吴美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即三处房产的归属问题);2.本案王文林支付的律师费由宋建平、吴美琴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宋建平、吴美琴承担。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宋建平与吴美琴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债权债务的约定属于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宋建平放弃涉案房屋中相应的权属并未获得相对应的权益,系无偿放弃房屋产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宋建平签订离婚协议时放弃对涉案三套房屋产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王文林造成了损害,王文林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关于诉争的三套房屋归吴美琴所有的约定。

4.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向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292号】

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李向东、何雪莲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XX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松江区XX路XX弄(现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登记为李向东、何雪莲名下;2.判令李向东、何雪莲支付众盈联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李向东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雪莲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向东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向东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众盈联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5.路丰菊与尚莲荣、尚莲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冀05民终3081号】

路丰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尚莲荣和尚俊江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1、2项;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尚莲荣、尚莲荣承担。

裁判要旨:夫妻因离婚而进行的财产分割应依据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体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处分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感情、导致离婚的过错原因、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对家庭的贡献、子女扶养、老人赡养等等众多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针对债务人的放弃、无偿转让及以过低价格转让财产而设立的对债权人的救济制度,其体现的是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公平交易原则去衡量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悖离法律制定的目的,无法适用。因此,路丰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对离婚协议的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

6.李进与李绪忠、袁海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8242号】

李进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李绪忠、袁海英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绪忠、袁海英承担。

裁判要旨:李绪忠与袁海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存款、房产、各自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离婚时涉及的财产分割与一般的财产转让有显著区别,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与人身关系、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密不可分。李绪忠将涉案房屋分割给袁海英所有是其与袁海英协商的结果,李绪忠也分得了存款,袁海英需要抚养两个孩子,而李绪忠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金额也较低。根据李进享有的债权凭证借据,至2015年4月8日借款期满,其没有要求借款人广州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李绪忠立即偿还借款,而是在2015年6月15日通过李绪忠签订新的借条以债的加入方式延续借款至2015年7月15日,而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8250000元并没有被法院所认定,李绪忠、袁海英已于2015年4月27日对离婚财产进行了分割。2017年8月21日《协议书》是依据2015年4月27日《离婚协议书》而签订,故不能以此时间认定李绪忠恶意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袁海英与李绪忠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李进要求撤销《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述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根据 《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分歧在于对该种协议性质的认定。

对此我们较为赞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可适用合同法,进而在满足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时债权人可以援用该权利以保全其债权,但同时亦须兼顾其特殊性,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乃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夫妻双方在考虑了双方对家庭的付出程度、离婚后孩子抚养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因素以后,作出了向其中一方倾斜的财产分割方案,是符合婚姻法精神的。因此,债权人在依据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须对夫妻双方的主观恶意进行举证。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管委会主任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律师,管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法柱网http://www.szfazhu站主,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玉林仲裁委仲裁员,深圳市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深圳市总工会专家讲师团讲师。拥有27年以上的法律从业经验,曾供职于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22年,对中国司法程序有深切体察和理解,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在法院工作期间曾荣获个人三等功二次,主审和参审各类案件5000余件。在房地产争议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和传统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颇有专长,在《中国律师》《法律适用》《法学》《法学杂志》《法庭》《法庭内外》等国家级和省级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十余篇,硕士论文《房屋买卖纠纷若干争议法律问题研究》被评为优秀论文,与颜宇丹律师合写的《房地产纠纷实务焦点与案例述评》一书即将付梓。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团队实习律师

中共党员,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研究领域为民法、公司法,曾获校特等奖学金、一等奖学金、研究生新生入学奖学金 、上海法智特律师事务所奖学金等奖项。法学知识基础扎实,对合同法、侵权责任等民事法律熟练,具有优秀的文字功底和法律思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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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卡卡号几位数(详解社保卡卡号位数及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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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卡卡号几位数:了解社保卡卡号位数及相关流程社保卡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参保人员的身份证明,也是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重要凭证。然而,很多人对社保卡的卡号位数及相关流程了解不多。本文将从法律专家的角度,为大家详细介绍社保卡卡号几位数以及相关流程,以便广大市民更好地了解和使用社保卡。...

企业到底怕不怕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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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企业到底怕不怕被劳动仲裁?绝大部分还是怕!毕竟很多公司的规章制度都不怎么规范,辞退员工理由也千奇百怪,同时,很多员工为了生计不得不委曲求全、得过且过,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一纸诉状申请仲裁的,一是员工被开除没证据;二是被“处理”的员工嫌麻烦;三是耗时耗力;四是流程不清,胜诉未知,不敢冒险一试。一、...

不逮捕取保候审后面是否还判刑

不逮捕取保候审后面是否还判刑

一、不逮捕取保候审后面是否还判刑取保候审只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并不代表案件的完结和不会判决刑罚。会不会坐牢还要司法机关进一步审理后判决也知道。不过,依据取保候审的条件来说,能够取保候审一般都是罪行较轻的,判决也不会太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