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账直接起诉借款,法律关系不明但债权应当保护,可直接判决返还
2022年6月,张某某与尹某某协商合作开展五境乡牧草基地建设项目,但未签订合同,在此过程中,张某某于2021年6月30日向尹某某转账100,000.00元,转款后因尹某某未提供牧草基地建设情况,张某某要求尹某某返还支出款项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尹某某归还其借款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本案双方均认可对合作开展五境乡牧草基地建设项目进行了协商,但对口头协商的内容各执一词,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的内容,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合同不具备合同形式要件,并未实际成立。张某某认为其投资的100,000.00元经双方后期协商,已经转为其借给尹某某的借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故对其认为此100,000.00元已经转为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其次,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虽不明确,但双方之间合法的债权应受保护,本案尹某某已确认收取了张某某款项100,000.00元,因口头约定内容不明确,尹某某收取该费用已无法律依据,张某某要求尹某某予以退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后,本案尹某某辩称收取的款项已投入实际开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尹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某100,0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00,000.00元款项的性质,尹某某返还张某某100,000.00元款项有无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中,张某某主张100,000.00元已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主要依据系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都认可曾经就共同投资建立五境乡牧草基地进行过协商,二审庭审中,张某某亦认可100,000.00元刚开始是作为投资款转给尹某某的,但后来因尹某某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其就主张退回。二审认为,双方虽曾经就共同投资建立五境乡牧草基地进行过协商,但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仅凭双方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足以证实该100,000.00元已由投资款转为借款。
其次,尹某某提交了牧源公司股东持股信息欲证实张某某是以康乾公司企业股东身份入股到牧源公司,结合张某某转账给其的100,000.00元,认为该100,000.00元系张某某对牧源公司的出资款,已转化为牧源公司30%的股权。二审认为,尹某某虽提交了100,000.00元的转账记录及牧源公司的股东持股信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某某就案涉项目合作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100,000.00元转账凭证亦发生在尹某某与张某某个人账户之间,不能证实该100,000.00元与牧源公司30%股权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在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此款不宜认定为张某某的投资款。一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双方的合同未实际成立,该100,000.00元款项的性质既不是借款,也不属投资款,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虽不明确,但双方之间合法的债权应受保护,以尹某某收取该款项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其退回张某某更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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