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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网络诈骗如何定罪?(刑法规定网络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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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1、法律法规④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深圳律协:律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业务操作指引3、帮信罪逮捕后多久判刑?帮信罪立案标准及量刑标准

法律法规④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律协:律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深圳市律师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宗旨

为指导和规范律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电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律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指引。

律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除适用前述法律以外,应当综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二条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释义

本指引所称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主要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相关案件。

《反电诈法》中因涉诈案件所涉及的民事侵权、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措施、申诉、财物、行为、合规等,都属于本指引规范的内容。

第三条 办案指导思想

律师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治思维,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第四条 办案原则性规定

律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条 依法有效沟通

律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可以依法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部门或办案单位,就个案处理、共性问题或者法律适用等进行沟通交流,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条 提供针对性服务

律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可以依法为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服务,提高其承担风险防控责任的能力,协助其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七条 加强公众普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充分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和行业特点,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的宣传力度,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第八条 针对性开展反诈宣传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主动与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加强沟通协调,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第九条 反诈理念贯彻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依法将反电信网络诈骗的理念和制度融入到服务活动中,使反诈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 法律服务对象和类型

第一节 电信治理法律服务

第十条 电信用户实名制审查

律师在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常顾”法律服务时,要重点审查其是否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对于合规业务,要重点审查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是否具有漏洞、是否需要修正;对于制度执行情况、监管情况,是否设置了记录、追查、更新机制;制度更新及执行情况反馈、落实,是否畅通和便于执行等。

律师在接受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的法律顾问时,要重点审查其是否对代理商落实了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是否在与代理商的协议中明确了代理商实名制登记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等。对于违约责任和登记责任,协助落实到职位和个人,可以视情况协助重构公司规章制度或者员工守则。

第十一条 异常电话卡处理程序审查

律师在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对其识别异常办卡的程序和办法进行规范,对其加强核查或拒绝办卡的合法性和步骤进行审查、指导和规范。指导、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指导、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指导、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制作《告用户权利义务书》,并建议向新老用户推送,同时帮助明确复核路径及操作提示,兼顾方便操作和真正落实核验为原则。

帮助客户建立、更新隐私政策,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坚持“最小化”原则。

第十二条 用户风险评估制度审查

律师在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审查核实是否向未评估或者评估未通过的物联网卡用户销售物联网卡。

(二)审查物联网卡销售登记情况、销售情况、物联网卡时效情况、转让登记机制情况、注销退费情况等。

(三)审查核实其是否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审查是否采取相关技术监测物联网卡开通、使用场景、适用设备、设备更换等,并审查功能使用情况,审查该技术是否具备对应有效措施予以配合跟进。

(四)审查核实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单位用户的监督管理是否到位。即审查核实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否让单位用户核验和登记了用户身份信息,是否让单位用户将物联网卡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五)审查核实是否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了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指导、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审查监测预警机制是否符合最新规定和是否及时更新;审查对于预警机制判断结果的衔接、处理机制,是否做到分类分级有效处理。

(六)企业是否建立物联网卡销售情况跟进、跟踪机制。

第十三条 落实真实主叫号码审查

律师在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规范落实真实主叫号码服务。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审查核实是否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

(二)审查核实是否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进行溯源核查;

(三)审查核实是否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是否真实、准确向用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是否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 非法接入网络处置指导

律师在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服务时,指导、协助其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建立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规程,并对懈怠报告或隐瞒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责任划分和要求。

律师,可以指导、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时发现并报告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的行为: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第二节 金融治理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开户尽调指导

律师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指导、协助其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指导、协助其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建立健全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 开户过程审查指导

律师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指导、协助其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应当指导、协助其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协助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制定《用户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用户相关权利及救济途径,协助企业以方便快捷的方式履行告知、帮助企业让用户迅速接纳新规和自觉遵守新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指导、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指导、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指导、协助其将相关个人信息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的用途而不能滥用。

第十七条 异常账户处置程序指导

律师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建立、健全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

律师在接受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建立、健全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律师在接受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依法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信息核验职责;指导、协助其依照规定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涉诈异常的企业重点监督检查,依法撤销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共享信息;指导、协助其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和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审查核验系统是否符合规定、个人信息收集去向、复核机制是否起到防诈、反诈作用。

第十八条 异常账户识别、监测措施指导

律师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律师可以指导、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建立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规程,并对懈怠报告或隐瞒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责任划分和提出处罚要求。

律师可以指导、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根据风险情况,依法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律师可以加入宣讲团进行宣讲,帮助用户理解、接纳新规并自觉遵守。

律师可以指导、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依法规范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指导、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合法使用上述信息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用途。指导、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经客户授权下,合法合理使用上述信息,避免出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帮助企业做好《权利义务告知书》,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情况说明书,帮助做好数据合规,将信息转化为数据资源和生产力。

帮助客户建立、更新隐私政策,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坚持“最小化”原则。

第十九条 交易信息规范使用指导

律师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涉诈资金紧急止付指导

律师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配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在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我市律师可以指导、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积极予以配合。审查分级分类处理机制施行情况,处理情况记录连续情况,问题反应程序及处理应对情况。

第三节 互联网治理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治理法律服务内容

律师在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服务时,指导、协助其依法依规为用户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律师在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服务时,指导、协助其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上述服务。

审查用户实名登记制度的实践性、执行机制。

第二十二条 异常账户处置指导

律师在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服务时,指导、协助其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重新核验,指导、协助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协助企业制定用户《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告知用户相关权利及救济途径,协助企业以方便快捷的方式履行告知、帮助企业让用户迅速接纳新规和自觉遵守新规。

律师可以指导、协助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下,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并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有关互联网账号的权益人对此提出异议并进行法律救济的,律师可以指导、协助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三条 规范互联网应用程序经营指导

律师在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律师在对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帮助客户建立、更新隐私政策,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坚持“最小化”原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指导、协助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加强对分发平台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进行重点监测和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域名、网址经营规范指导

律师在为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是否具备核验技术、核验制度;核验制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和地方要求;

(二)域名跳转情况是否具有相关技术予以掌握,对掌握情况是否具备后台控制能力或阻断能力;

(三)是否具有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保存相关服务日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政策要求;

(四)是否具备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功能、功能保留时长是否符合要求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风险告知内容指导

律师在办理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应当向委托方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告知其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审查企业是否具有防范企业及企业员工上述行为的制度和机制,是否进行了明示和公示相关制度,是否建立打击和防范上述行为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涉诈业务识别、处置指导

律师在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告知并指导、协助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律师应当指导和协助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指导和协助其发现涉诈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度情况,移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

律师可以指导和协助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和完善反馈机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移送单位。

律师在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告知、指导和协助其配合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并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节 综合措施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涉电诈案件报案、控告业务

律师可以指导和协助公安机关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为其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专门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提供法律支持。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为公安机关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和接受、受理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控告、检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提供指导和协助。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人、控告人、检举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接受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涉案财物关联人的委托,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反电诈法落实情况检查指导

律师可以指导、协助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规定情况依法规范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保护指导

律师为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防范个人信息被盗用、滥用和其他非法使用。

律师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

律师在指导、协助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可以建议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提供电诈风险防控服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为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和协助其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指导和协助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处置指导

律师在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协助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以下单位、人员和组织者记入信用记录,并采取限制以下单位、人员和组织者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

(一)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者;

(二)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者;

(三)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卡、账户、账号等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者;

(四)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相关单位、个人和组织者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我市律师可以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并根据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予以执行。

律师也可以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相关单位、个人和组织者提供咨询、代为申诉等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反诈技术机制建设指导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指导和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国家的支持下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并指导和协助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涉诈异常信息、活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指导和协助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律师在指导和协助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要求其注意和履行以下程序:

(一)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

(二)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应当告知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

(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户身份核验指导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指导和协助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指导和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重新进行核验。

第三十四条 涉诈预警劝阻指导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指导和协助公安机关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并指导和协助其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指导和协助其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指导和协助其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和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被害人,由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临时风险防范指导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指导和协助公安、金融、电信等部门,经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限制出境措施适用指导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指导和协助移民管理机构,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且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嫌疑的人员,作出不准其出境的决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指导和协助其对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作出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出境的决定,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移民管理机构作出不准出境决定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不准出境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委托,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涉电诈执法国际合作指导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为国务院公安部门等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事宜提供指导和协助,指导和协助其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有效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升在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击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五节 处罚责任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违法犯罪行为人权利保护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且构成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对于实施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其委托,代为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法处罚指导

律师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有关主管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指导和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反电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律师在接受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委托后,可以对其是否存在上述五种情形之一进行审查,为其提供企业合规法律服务。其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以《反电诈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且根据《反电诈法》第四十八条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其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法处罚指导

律师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指导和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反电诈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律师在接受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委托后,可以对其是否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进行审查,为其提供企业合规法律服务。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对有关主管部门以《反电诈法》第四十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且根据《反电诈法》第四十八条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其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一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法处罚指导

律师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有关主管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指导和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反电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律师在接受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委托后,可以对其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之一进行审查,为其提供企业合规法律服务。其中,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有关主管部门以《反电诈法》第四十一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且根据《反电诈法》第四十八条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其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二条 对其他主体违法处罚指导

律师在为《反电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四项设备、软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因其被公安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以《反电诈法》第四十二条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或拘留的,且根据《反诈骗法》第四十八条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其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在为《反电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提供法律服务时,对其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而未履行,且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以《反电诈法》第四十二条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或拘留,且根据《反电诈法》第四十八条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其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依法接受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

律师在为《反电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四项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未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因其被有关主管部门以《反电诈法》第四十三条处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且根据《反电诈法》第四十八条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其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四条 依法接受单位和个人委托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

律师在为《反电诈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因其违反了该款之规定而被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拘留,且根据《反电诈法》第四十八条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其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五条 依法接受其他违法行为人的委托

律师在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对其进行渎职和廉政方面的法制宣传,其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而构成犯罪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六条 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

任何人被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造成损害,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任何人被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因违反《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规定造成损害,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七条 公益诉讼的委托代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律师可以对被提起公益诉讼的一方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委托代理

律师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反电诈法》实施行政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整个过程以及对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其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序规程第一节 民事类程序

第四十九条 民事诉讼参与人指导

律师接受刑事诉讼被害人的代理委托时,应先了解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已结束以及案件的退赔、追缴或执行情况。若涉案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经强制执行程序或退赔、追缴仍不能填补被害人财产损失,根据《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可代理刑事诉讼被害人以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若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实名登记、风险识别、风险阻断、监测管理等监管义务导致被害人遭受损失,属于未能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及监管义务,可选择将上述主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条 风险提示指导

律师接受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经营主体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委托或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时,着重审查上述经营主体是否存在未落实实名登记要求、未设置风险监测机制、未采取风险阻断措施等行为,对上述经营主体可能存在的过错行为或侵权行为以及将可能承担的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责任作出风险提示。

第五十一条 审查下游代理商指导

律师接受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关于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委托或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时,除重点审查是否落实实名登记、是否设置风险监测机制和采取风险阻断措施以外,还要提示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与下游代理商的代理协议中设置代理商未能落实以上监管要求将向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承担的违约责任。若用户或他人因下游代理商未尽监管义务导致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承担了损失赔偿责任,可建议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根据代理协议提起违约之诉,向下游代理商追偿。

第二节 合规类程序

第五十二条 合规审查重点内容

律师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可以依法接受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委托,为其提供企业合规法律服务。在为其提供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中,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技术层面的合规。律师应审查核实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否按照《反电诈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条文之规定承担了风险防控责任、是否建立了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是否加强了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等。帮助企业完成对安全评估情况设置监测、更新、管理、处置等配套机制和工作衔接。

(二)工作流程的合规:律师应审查核实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否对客户进行了实名验证,是否对有异常情况的客户进行了重新核验,是否对物联卡用户进行了风险评估,是否存在对评估未通过的仍向其销售物联卡,是否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账户采取了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是否对监测和识别的情况做出分类和恰当的处理以及是否建立健全了相应的流程规定和处置机制。是否建立与相关对接部门的畅通通道。可以帮助企业就有关配合和上报情况进行操作规程化,并对相关上报情况进行通报和权责明晰化。在上报还未做出处理决定的,制定应急方案和措施并进行相应的报备。

(三)思想意识的合规。律师应制作符合法律要求和企业需求的宣讲内容,应当帮助企业内部员工提升识诈、防诈意识,协助相关单位和部门做好社会的提升识诈防诈能力,还应加强对企业及员工不涉黑灰产的宣传、管理和整治,加强不给电信网络犯罪分子、进行黑灰产业务人员提供帮助的意识和制度建设。

(四)公司治理层面的合规。律师应当在公司管理架构、责任安排、人事任免和劳动合同中,进行合规建设,通过制度规范公司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和工作权责,协助企业各工作岗位有章可循,权责明晰,将法律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避免卷入不必要的刑事、行政和民事侵权等法律风险。

(五)法务层面的合规。律师还应对电信、金融、互联网行业自己的法务部门和法务人员,进行指导和帮助,协助其严格按照《反电诈法》的规定和要求对公司制度和规范进行补充、完善,比如制定、更新《用户权利义务告知书》《隐私政策》,进行普法宣讲,帮助用户接纳并遵守新规,提升用户对企业的接纳度和满意度。

(六)数据资源使用层面的合规。律师对相关企业机构收集获取的大量个人信息转化为数据资源、生产要素的问题,应当为其提供行之有效的数据合规建设,依法建立健全对数据的收集、使用、处理、转移等全流程的规章制度、技术保障、监督处罚、应急处理等机制。

律师在进行企业合规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和注意企业刑事合规的问题。对于涉案但符合刑事合规程序规定的,应当与人民检察院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协助企业按量保质完成合规整改要求,尽可能协助企业刑事合规的方式为企业通过整改而达到合规的要求。

第三节 刑事类程序

第五十三条 刑事案件律师接受委托的范围指导

律师可以接受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也可以接受被害人的委托,还可以接受因涉电信网络诈骗而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账户的相关人员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同一律所,不能既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又接受被害人的委托。

第五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的工作指导

律师在接受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的委托后,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撰写报案材料,协助其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材料,协助其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活动,依法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沟通交流,对其刑事司法行为和案件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涉案财物工作指导

律师在接受涉电信网络诈骗而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账户的相关人员的委托后,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撰写异议或申诉材料,协助其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材料,协助其到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提出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的申请、理由和依据,依法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沟通交流,对其刑事司法行为和查封扣押冻结的刑事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若涉电信网络诈骗而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账户的相关人员已经涉及刑事犯罪且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应当与其进行沟通,在接受其刑事委托后,为其提供刑事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电诈案件特别注意内容

律师在接受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委托后,除了要把握普通诈骗案件的基本要求外,还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特别是以不特定多数人为诈骗对象,还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多数人为诈骗对象;

(二)犯罪形态的审查;

(三)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四)共同犯罪及主从犯责任的认定;

(五)关联犯罪事前通谋的审查;

(六)电子数据的审查;

(七)境外证据的审查;

(八)涉案赃款赃物的审查。

第五十七条 为在押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内容

对于已被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可以及时开展下列法律服务:

(一)及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进行充分沟通交流,从而掌握案件情况;

(二)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权利义务、认罪认罚制度、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律咨询;

(三)依法收集补充固定完善并提交相关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四)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取保候审或羁押必要性审查或非法证据排除、不予起诉和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等。

第五十八条 为非羁押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内容

对于依法被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五十条之规定开展法律服务。有条件的情况下,在会见非在押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让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并予以录音录像。

第五十九条 为在逃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内容

对于因电信网络诈骗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应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其向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等申请,提出无罪或罪轻等法律意见。

第六十条 审查逮捕期间的法律服务内容

对于因电信网络诈骗而被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的,律师在接受其本人或近亲属的委托后,可以在本指引第五十条的基础上,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法律意见书。对于单位犯罪的,可以视情提出刑事合规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办理取保候审相关事宜。对于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辩护律师可以在逮捕后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应在执行逮捕后满一个月后向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代理律师也可以直接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申请。对于案情有重大证据变化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请,不受任何时限限制。

第六十一条 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服务内容

对于因电信网络诈骗而被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我市律师在接受其本人或近亲属的委托后,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后,申请查阅复制摘抄全案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和相关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经审查核实,并与涉案当事人依法充分沟通交流的基础上,可以撰写并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排非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和无罪或罪轻的法律意见书。对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提出退回侦查机关继续补充侦查的法律意见,也可以提出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对于存在遗漏有利于涉案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调取该证据材料的申请。

对于经过一次以上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二条 审查起诉阶段重点审查内容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电信网络诈骗应当重点围绕以下几点全面审查核实全案证据材料:

(一)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实;

(二)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即是否存在错拘错捕的情形;

(三)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四)是否存在法定、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合规不起诉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从犯初犯未遂中止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从轻减轻的情节;

(六)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和非法收集证据材料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的审查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实一事进行审查核实,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材料,并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重点关注:

(一)重点审查卷宗材料中的报案登记、受案登记、受案笔录、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银行开户申请、开户明细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网银转账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手机转账信息等证据。跨国电信网络诈骗还可能需要有国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

(二)重点审查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转账信息、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的账户交易记录、犯罪嫌疑人提成记录、诈骗账目记录等证据以及其它有关证据,以证明诈骗数额是否达到了追诉标准。

(三)重点审查卷宗材料中的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CDR电话清单、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电子邮件、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网页浏览次数统计、网页浏览次数鉴定意见、改号软件、语音软件的登录情况及数据、拨打电话记录内部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据,以证明发送信息条数、拨打电话次数以及页面浏览量是否达到了追诉标准。

(四)针对涉及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的,还需要重点审查出入境记录、飞机铁路等交通工具出行记录,重点审查国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案件有关的包括原件、翻译件、使领馆认证文件等书面证据材料。

(五)重点审查“犯罪数额接近提档”的情形。当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一般掌握在80%以上,即达到2.4万元、40万元),根据相关《解释》和《意见》的规定,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款“酌情从重处罚”十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一档量刑。

第六十四条 审查起诉阶段对诈骗行为是嫌疑人实施的证据审查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一事进行审查核实,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材料,并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重点关注:

(一)针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为方式与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方式、交付财物过程或者其他证据是否一致。因网络电信诈骗案件,往往是团伙作案,要高度重视对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梳理各个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指证是否相互印证。

(二)针对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交易记录以及其他关联账户交易记录、现场查扣的书证、与犯罪关联的银行卡及申请资料等有关资金链条的证据,重点审查相关银行卡信息与被害人存款、转移赃款等账号有无关联,资金交付支配占有过程;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短信以及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中,是否存在与犯罪有关的信息,是否出现过与本案资金流转有关的银行卡账号、资金流水等信息。重点审查被害人转账、汇款账号、资金流向等是否有相应证据印证赃款由犯罪嫌疑人取得。对诈骗集团租用或交叉使用账户的,要结合相关言词证据及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综合分析判定。

(三)针对侦查机关远程勘验笔录,远程提取证据笔录,CDR电话清单、查获的手机IMEI串号、语音网关设备、路由设备、交换设备、手持终端等有关信息链条的证据,要重点审查诈骗窝点物理IP地址是否与所使用电话CDR数据清单中记录的主叫IP地址或IP地址所使用的线路(包括此线路的账号、用户名称、对接服务器、语音网关、手持终端等设备的IP配置)一致,电话CDR数据清单中是否存在被害人的相关信息资料,改号电话显示号码、呼叫时间、电话、IP地址是否与被害人陈述及其它在案证据印证。在电信网络诈骗窝点查获的手机IMEI串号以及其他电子作案工具,是否与被害人所接到的诈骗电话显示的信息

(四)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出入境记录、户籍证明材料、在境外使用的网络设备及虚拟网络身份的网络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出入境情况及身份情况。重点审查诈骗窝点的纸质和电子账目报表,审查时间、金额等细节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重点审查犯罪过程中记载被害人身份、诈骗数额、时间等信息的流转单,审查相关信息是否与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诈骗脚本、内部分工、培训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审查犯罪的具体手法、过程。购买作案工具和资源(手机卡、银行卡、POS机、服务器、木马病毒、改号软件、公民个人信息等)的资金流水、电子数据等证据。

(五)重点审查资金存取流转的书证、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核实是否存在诈骗团伙或犯罪集团租用或交叉使用多层级账户洗钱的情形。重点审查被害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和犯罪嫌疑人持有的银行卡及账号的交易记录,核实清楚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犯罪嫌疑人诈骗的犯罪数额之间的关联性。

(六)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手机通信记录等,通过自供和互证,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在审查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基础上查明各自的分工和作用,以区分主、从犯。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分工明确、有明显首要分子、较为固定的组织结构的三人以上固定的犯罪组织的情形,即是否成立犯罪集团还是仅为一般团伙作案。

第六十五条 审查起诉阶段对主观故意证据的审查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一事进行审查核实,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材料,并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重点关注:

(一)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同案犯指证、诈骗脚本、诈骗信息内容、工作日记、分工手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职责、地位、参与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等;赃款的账册、分赃的记录、诈骗账目记录、提成记录、工作环境、工作形式等;短信、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进行审查,审查其中是否出现有关诈骗的内容以及诈骗专门用的黑话、暗语等,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二)通过对提供帮助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的指证、证人证言,并结合双方短信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信息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履历、前科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双方资金往来的凭证、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的收益数额、取款时的监控视频、收入记录、处罚判决情况等进行审查核实,判断提供帮助者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第六十六条 辩护人应着重审查的问题

辩护律师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要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在案证据,还应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此罪与彼罪的判定问题。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可以综合案件证据情况,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意见。对于既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又可能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如果系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获取他人财物,则可以盗窃罪进行辩护;如果窃取或者骗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则可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辩护;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可以普通诈骗罪进行辩护;如果出现电信网络诈骗和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罪名的竞合,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并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名进行辩护。

(二)关于犯罪既遂未遂问题。由于银行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陆续推出“延时到账”“撤销转账”等功能,被害人通过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犯罪嫌疑人指定账户转账,可在规定时间内撤销转账,资金存在并未实时转出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被害人并未对被骗款项完全失去控制,而犯罪嫌疑人亦未取得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为未遂。

(三)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律师在审查诈骗数额和被害人人数时,应当综合犯罪集团诈骗账目登记表、参与人提成表等书证,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进行判定。律师不能简单地将账户内的款项全部推定为“犯罪数额”,而是要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判断犯罪集团是否有其他收入

(四)关于共同犯罪和主从犯责任的认定问题。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对是否成立犯罪集团、是否首要分子、是否主犯、是否从犯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间以及专门取款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分析、研究和论证。

(五)关于是否成立事前通谋共犯犯罪问题。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应当重点审查帮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行为人,是否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前与实施诈骗犯罪嫌疑人共谋,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分析判断其是否认识到对方实施诈骗犯罪行为。

(六)关于电子数据的审查和采信问题。律师在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时,要注意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是否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如有是否附有说明;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律师还要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核实,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利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收集到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是否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对其

电子数据存在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或者有增加、删除、修改以及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等情形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律师应当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七)关于境外证据的审查问题。境外证据通过外交文件(国际条约、互助协议)、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平等互助原则)、警务合作(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等方式收集,均需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

律师应当注意对境外证据

律师还应对境外证据转换的规范性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我国证据种类和收集程序要求的境外证据,侦查机关没有重新进行转换和固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律师应注意审查该境外证据的境外交接证据过程的连续性,是否有交接文书,交接文书是否包含接收证据;接收移交、开箱、登记时是否全程录像,确保交接过程的真实性,交接物品的完整性;境外证据按照我国证据收集程序重新进行固定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注意证据转换过程的连续性和真实性的审查;注意公安机关是否对境外证据

其他

第六十七条 依法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辩护律师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要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如果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律师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如果案件存在无犯罪事实或者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等情形的,律师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案件、无罪释放、法定不起诉、无罪判决等法律意见。

如果存在犯罪事实发生,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但是存在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悔过、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患严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再犯可能性、没有自杀自残行为、没有逃跑等逃避侦查行为,不羁押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不会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律师可以提出社会危险性不大和无羁押必要性的法律意见,请求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第四节 行政类程序

第六十八条 行政案件接受委托前的审查

律师在办理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类案件时,在接受委托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核查委托方及行政相对方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委托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应当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做好群体性敏感性案(事)件备案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对委托事项是否属于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事)件进行核查;

(三)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第三条第(四)项,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四)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委托事项的复议及诉讼时效进行核查,办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时,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时效起算时间节点进行核查,同时需要注意复议机关的选择和行政诉讼管辖的问题;

(五)如反电信网络诈骗的委托事项属于行刑交叉、行民交叉、刑民行交叉的情况,应当结合案件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是否适用“刑事优先原则”以及在刑事程序之后还需要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要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的程序衔接问题进行分析;同时还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分析委托方现有财产的未来可能的流向,并对涉案的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进行尽可能详尽地予以核实和区分,提前做好相应的证据固定工作;

(六)申请行政机关对其履行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予以公开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判定委托方拟申请的形式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还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代理行政机关未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规定的打击治理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判断是否需要委托方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八)代理因行政机关履行发电信网络诈骗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为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到损害的行政赔偿的案件时,应当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对是否符合行政赔偿受案范围进行判断;

(九)无论接受哪一类委托事项,都应当在接受委托前向委托方做好委托事项相关的风险告知工作;

(十)其他应当在依法接受委托前审查和注意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注意事项

律师在办理反电信网络诈骗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时,若是依申请公开的,应当对递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无法准确确定政府信息制作单位的,可根据政府信息所涉行政管理类别,同时向本地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递送,递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注意保留行政机关接收材料的时间,并注意行政机关是否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如期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第七十条 申请听证的注意事项

律师在代理涉及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申请听证的委托事项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各地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是否符合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并注意听证的时限,代理律师应当结合经过对已经出示且进行质证的有关证据材料,围绕听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述。

第七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注意事项

律师作为涉及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的代理人时,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复议的申请期限、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撰写和提交复议申请书、收集和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注意核查申请材料接受部门,一般政府为复议机关的,由政府同级司法局作为复议申请材料接收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作为复议机关的,一般是该部门的法制科或者办公室负责接收复议申请材料,递交前可以先行向有关部门咨询确认);

复议材料提交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应当注意行政复议机关是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复议终局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代理

律师作为涉及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时,应当注意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回应(注意在答复书中明确提请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应当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用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此时要注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代理律师及被申请人均不得自行补充收集证据;

对于《反电诈法》中规定的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与申请人达成和解。

第七十三条 行政诉讼原告的代理

律师作为涉及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的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管辖法院进行确定;

代写起诉状时,应当注意对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如果涉及行政赔偿的,可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材料,一并提请法院进行审理。

代为提起诉讼时,应当注意区分是否是需要复议前置的委托事项,对于经过复议程序后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注意起诉期限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15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此之外应当注意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代为提起诉讼时,还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具体行政行为与委托方具有利害关系等与可诉性有关的证据材料。

在收到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后,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缴纳诉讼费;法院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上诉或者选择不同的诉讼理由另行起诉;法院既不立案、又拒绝出具不予受理裁定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诉或者起诉。

第七十四条 代理行政诉讼被告的基本审查

律师作为涉及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的代理人代为应诉的,应当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对下列事项着重审查:

(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真实存在;

(三)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收案范围;

(四)受案法院有无管辖权;

(五)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

(六)被诉具体行为是一个还是多个;

(七)对于已经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应当对行政复议的案卷材料予以查阅。

律师应当在收到应诉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代理行政诉讼被告的证据审查

律师作为涉及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的代理人代为应诉的,应当协助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举证,主要包含以下几类:

(一)能够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的证据材料;

(二)能够证明被告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定职责而客观执法的事实,并对执法的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

(三)能够证明被告依法认定原告存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规定的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

(四)能够证明被告反电信网络诈骗的执法目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

(五)作出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六)未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定职责相关不作为案件中,提交不作为的理由及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其他关于实体和程序方面需要予以证明的证据和材料。

应当注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办理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行政诉讼二审的代理

律师作为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诉讼案件二审程序代理人时,在证据方面,除依法不得补充的证据之外,应及时协助委托方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依法收集到支持委托方主张的新证据应当及时提交。

第七十七条 行政诉讼再审的代理

律师作为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诉讼案件再审程序的代理人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对是否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予以审查,同时要注意告知委托方诉讼程序终结后,其他的救济途径,引导委托方合法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优先适用法律审查

律师在办理涉及自治区、经济特区的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类案件时,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着重对反电信网络诈骗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优先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进行重点审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 之 日起施行。

本指引由深圳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本操作指引由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专业委员会起草,执笔人:

徐永申 广东晋存律师事务所

刘平凡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陈观雄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崔 然 广东晋存律师事务所

帮信罪逮捕后多久判刑?帮信罪立案标准及量刑标准

随着网络犯罪的不断分工,慢慢滋生出专门用于帮助网络犯罪的产业,如为上游网络犯罪 接收赃款的“跑分平台”服务,为网络诈骗提供网站设计的服务,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的 服务等等,涉嫌构成“帮信罪”,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帮信罪逮捕后多久判刑

  以逮捕到二审判决的最长期限为例,假设不存在期限延长或重新计算的情形,最长为7-8 个月,如果存在期限延长的情形的,最长为18个月又15天,而如果存在重新计算或期限特别延 长的情形,最长期限就无法准确计算出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 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 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 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 诉期限。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 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最新帮信罪立案标准   

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立案标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 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的应该立案。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 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 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最新帮信罪量刑标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量刑标准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 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 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帮信罪的事情就分享到这里,还有问题,可以关注法鸷咨询公众号,底部留言或者私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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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 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 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 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 诉期限。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 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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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 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 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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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 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 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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