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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邻居或其他见证人,也未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留置送达违法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8)普法百科42

永嘉县人民法院行政案

未有邻居或其他见证人,也未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留置送达违法

(2019)浙0324行初106号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娄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娄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为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第三人张某昆之女张某1系该院正式干警为由,提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浙03行辖6号函,决定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所诉的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于10月24日变更被告为娄桥派出所。本院于11月6日向被告娄桥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娄桥派出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温瓯公(娄)行罚决字[2019]5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19年3月13日11时许,张某昆与陈某在温州市瓯海区XX街道XX村XX栋楼XX村的征地指标文件签字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张某昆用手推搡陈某的肩膀。张某昆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昆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某诉称,2019年3月13日上午,第三人张某昆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闯入原告家中,随后对原告进行谩骂并与原告争吵,并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向110报警,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5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2.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询问笔录、受案回执、空白的签名按印纸张,拟证明被告让原告在受案回执上签字时纸上是没有其他内容的,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制作受案回执材料。3.调解笔录,拟证明当时调解笔录上没有派出所的盖章。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诉争行政行为的存在。5.视频光盘,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店内发生纠纷,第三人对原告有殴打行为。6.EMS物流单及物流信息,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材料报案的事实,被告已于3月28日签收。7.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被告证据9勘验笔录中的照片并非3月14日拍摄的,因原告店铺的广告牌是原告8月份才与商家沟通制作的,进一步证明被告证据9是后期伪造的。8.拨打电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拨打110和娄桥派出所的报警电话,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自愿撤回其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及受案回执。

被告娄桥派出所辩称,2019年3月13日,在瓯海区XX街道XX村XX栋楼下原告的便利店门口,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第三人用手推搡原告的肩膀,第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的陈述、检查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印证。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桥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案过程。2.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拟证明不能按期结案的情况。3.传唤证,拟证明张某昆不能到案的情况。4.询问笔录(陈某),5.询问笔录(张某昆),证据4、5拟证明张某昆用手推陈某的事实。6.询问笔录(李XX),拟证明陈某与张某昆发生争吵后张某昆推陈某的事实。7.询问笔录(胡XX),拟证明陈某与张某昆发生争吵的事实。8.询问笔录(林XX),9.勘验笔录,拟证明事发现场情况。10.检查笔录,1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10、11拟证明陈某无伤势的事实。12.接受证据清单,拟证明被告接受陈某提供的现场监控。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对张某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告知。1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张某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情况。15.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陈某的事实。16.身份信息,拟证明当事人身份。1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18.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审批情况。19.光盘(现场监控),拟证明陈某与张某昆发生争吵,张某昆推陈某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娄桥派出所撤回其提供的证据8即对林XX的询问笔录,并明确其已提供的公安卷宗内的调解记录作为证据20使用,拟证明被告对本案已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娄桥派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三人张某昆述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证据材料可看出原告多次拒绝签字,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另外,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没有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以被告案卷中对林XX的询问笔录为证据,拟证明本案不存在殴打行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受案回执是经原告签字后送达的。对其余证据,认为:证据3,调解记录双方签字时没有盖印,签完字后才会盖印;证据4,原告说被告没有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却将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可以看出原告陈述的可信度极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被告有收到原告邮寄的补充材料,但被告已经受理案件,也已经作出了处理;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勘验照片就是事后拍的;证据8,被告有收到原告的报警,且当天已经受案。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光盘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并没有殴打原告的情形,且视频中可以清晰听到原告多次辱骂第三人,情节恶劣。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但没有提供双方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8原告拨打电话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报案,且被告也迅速进行了受案登记,同时,该通话记录也可看出原告在3月13日就多次主动联系第三人并对其进行辱骂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受案登记表无异议,对受案回执有异议,原告签字的时候并没有形成受案回执的文本,被告是让原告签在一张白纸上的,说明被告办案过程中程序颠倒,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可能涉及行政不作为,因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载明的原因是嫌疑人逃跑,而嫌疑人是否逃跑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对第三人的两次传唤时间间隔两个月,可见被告没有及时办案,涉嫌拖延。被告发放传唤证的时候有能力去查找当事人,不能说没人签收就是逃跑了,且送达的时候民警有执法记录仪,可以记录是否找到了第三人住址,是否无人在家。另外,传唤证载明的地址信息也是错误的,第三人存在故意避而不见的行为,被告对于逃避的行为,如果联系到本人可以实施强制传唤。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待证事实,笔录中可反映出双方有争执、身体接触,也提到了具体伤情没有进行检查。被告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应当进行综合调查和判断,对原告立即启动伤情检查的程序。证据5、6能看出双方有争执、有纠纷,有身体接触,被告不能用“推”来进行描述,对于是否达到犯罪的标准需要伤势鉴定,被告应当依据伤势鉴定及案件情况进行判定。笔录中提到双方是在店里面,争吵的时间很长,第三人有骂人的行为,这些被告都需要考量。对证据7有异议,被询问人胡XX是事后到场的,不是事发时的见证人。对证据9,认为这只是事发小区的外观情况,并不是事发店内的实际情况,其中描述在店门口发生纠纷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是在店里面发生的。另外,勘验照片里显示的广告牌并不是3月14日拍摄取得的,是被告于8月份拍摄的,因为原告的广告牌是8月份才制作的。对证据10、11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伤检、没有向原告送达法医鉴定通知书,证据中原告的签字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不是原告所签,因伤情轻重是影响处罚裁量的必要性依据,被告伪造原告签字形成的证据材料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可见被告没有做到秉公执法,公正处理。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决定内容有异议,案件基本事实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以及视频录像能确定就是两人在原告店内发生身体接触,但不能判定伤情,因关键的伤检程序被告作假,故基于此作出的决定书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5有异议,没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16无异议,但被告未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有无前科进行查询。对证据17,原告认为不需要延长,从本案证据看,被告只是对当事人进行笔录调查,一两天就能完成,而其他程序没有反映,该延长审批的理由与本案作出的结论相违背,延长审批理由为案件情况复杂,但该案只做了一份笔录,只能说明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18有异议,审批表没有对违法事实进行客观描述,程序上也没有保障当事人伤检的权利,是建立在错误的事实上审批的,且承办单位、审批部门意见等没有具体人员签字审核。对证据19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0有异议,该调解记录形成时间是2019年6月14日,被告之前说嫌疑人外逃,但在询问笔录中没有问过为什么外逃,调解记录中也没有提过。另外,记录中载明是“再次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被告还要组织调解,而且再次调解目的是什么,第一次调解的笔录也没有,说明被告涉嫌不作为。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可以说明原告在纠纷发生后第二天才报案,如果确实存在殴打的情形原告应在当天及时报案,不排除原告恶意报案诬告第三人的情形。对其余证据,认为:证据2,本案实际上到5月10日仍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殴打原告的情形。证据3,因第三人所在小区进行拆迁安置,故第三人没有看到。证据4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本案不存在第三人殴打原告的情形;原告的陈述与其妻子李XX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告说打他了,其妻子说推原告的肩膀。证据5,认为双方没有恶意推搡,实际上是原告多次公开辱骂第三人并恶意挑衅,第三人就用手推开说不要指着他。证据6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推搡原告的行为,但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受伤的事实,原告妻子李XX当时在案发现场,其陈述的“没有人受伤”的证词应当予以采纳。证据7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发生殴打的情形,可能存在争吵。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说是后面伪造但没有证据证实。证据10、11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调查。证据12清单中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但原告又拒绝在该清单上签字,不利于事实调查,因此导致被告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案件复杂,需要延期办案。对证据13、14中不予处罚的内容认可,但对适用的条文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情形,被告应当以事实不清予以结案。对证据15、16均无异议。证据1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的内容只是形式上的,不妨碍本案真实情况,即使存在文字表述错误,也应当以被告调查的事实为主。对证据18行政处罚审批表无异议,本案客观事实清楚。对证据19光盘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第三人不存在恶意殴打原告的行为,视频中可见原告言辞激烈。对证据20调解记录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出以林XX的询问笔录为证据,原告对笔录的制作时间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6月14日已经作出处罚决定,6月17日还制作询问笔录,在程序上显然矛盾,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林XX在原告和第三人发生殴打的时候没有在场,是后来吵架的时候才到场的。被告提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通知林XX来接受询问,林XX在6月17日才过来,便制作了该份笔录放在案卷中;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笔录中林XX的陈述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26页检查笔录中“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栏、第27页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中“伤者或者家属签字”栏、第28页法医鉴定通知书中“当事人详细阅读后签字”栏的三处“陈某”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向该鉴定中心提供了原、被告均确认的“陈某”样本字迹。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述证据中的三处“陈某”签名字迹与“陈某”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各方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可证实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伤情检查,在执法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另要求本院将鉴定费7200元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一个人书写两种笔迹的可能,且即使没有这几份材料,殴打案件也可以做出处理,被告没有必要造假,原告没有受伤,伤检不是处理的必要条件。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只能证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后经本院在庭前询问,原告表示自愿撤回对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证据9中四张勘验照片的原始载体和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14日到原告家处警、现场勘验的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及对应的执法记录仪。经本院口头责令被告提交,被告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二份,关于要求其提供勘查照片原图及相机的申请,被告作如下说明:1.因为总体接警量大,我单位出警和现场勘查照片都是在每天出警完毕之后就将所有照片导出,打印附于案件卷宗,附卷之后未对照片进行保存,因此现在无法查找到当时陈某被殴打案的现场勘查照片原图。2.因为我单位用于出警拍摄的相机共有两个,无法确定当日是哪一个相机拍摄,且由于相机内存每日导出照片打印之后就清除,相机内也无保留之前的出警和现场勘查照片。关于要求其提供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和执法记录仪的申请,被告作如下说明:1.因为系统存储原因,执法记录仪上传保存六个月之后就会自动被新上传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更新覆盖。本案发生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现在我们在系统里面多次查找,无法找到该次出警视频。2.因为所里有多部出警执法记录仪,本案案件出警使用的具体是哪一个执法记录仪无法确认,再则,考虑执法记录仪的容量关系,出厂设置执法记录仪在每一次出警回来上传之后就会自已抹去,每个执法记录仪中都没有保留有出警视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5、6、8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仅为一张白纸上载有“陈某”的签名及指印,无法直接判断该签名及指印即为被告受案回执上陈某的签字及指印,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制作受案回执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诉行政行为。对证据7,因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现无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1-3、12、16、17、19、20均予以采信。证据4-7系公安询问笔录,笔录内容均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经本院审核,未发现该些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对该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9、13、15、1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因其中“陈某”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陈某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14系被诉行政行为。

对第三人庭审中提出作为其证据使用的林XX询问笔录,首先,第三人的举证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其次,仅凭该笔录内容尚不足以直接证明第三人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和第三人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应本院责令提交的《情况说明》二份,据其内容及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见,被告在现场执法中已录制了视音频资料,且作为治安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同时据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事实,可见被告认为该案存在警情复杂的情形。据此,按照《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警情。”被告在本案调查中记录的视音频资料符合前述情形,应当永久保存。故现被告提供的该两份《情况说明》虽内容客观,但不能作为其未保存相关视音频资料的合法事由。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某拨打110报警称:2019年3月13日11时许,其在温州市瓯海区XX街道XX村XX栋楼下其便利店内与人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对方殴打。被告娄桥派出所接到指令后即进行处警,并对陈某的报警予以受案、调查。2019年4月10日,被告以案情情况复杂为由,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延长期限: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后于同年6月14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告知第三人张某昆,张某昆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对张某昆作出5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昆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8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陈某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陈某以与第三人张某昆发生纠纷并被殴打为由拨打110报警,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对张某昆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显然对陈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陈某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提起的本案诉讼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可见,违法事实清楚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公安机关在办理殴打他人案件时应当查明殴打事实以及受害人身体遭受伤害的情况。本案中,陈某是否受伤及伤情严重程度直接影响被告对殴打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属应当查明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法医鉴定通知书上“陈某”签名经司法鉴定均非陈某本人所签,被告以此为据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查明陈某的伤情,显属主要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可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名或盖章确认,或者注明拒绝签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首先应当通知被侵害人。本案中,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制作了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法医鉴定通知书,可见被告认为需要对陈某的体表伤情进行检查,并对其伤势进行委托鉴定。但被告并未对陈某进行伤情检查,亦未通知其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反而制作了均非由陈某本人签名的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法医鉴定通知书,被告的调查程序显然违法

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未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送达回证中载明“陈某对处罚结果不满,拒绝签字”,可见该次送达属于受送达人拒绝签名的情形,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送达人员已按上述规定邀请陈某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或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故被告送达被诉决定书的程序应属违法

最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告受理案件日期为2019年4月13日,延长三十日后办案期限届满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而被告却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被诉5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超期32日,故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计入办案期限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超期办案程序违法。至于被告提出因第三人逃跑才导致办案超期的主张,被告据以认定张某昆逃跑的传唤证送达地址不正确,且无证据证明张某昆确有逃跑行为,张某昆亦否认其有逃跑,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对第三人张某昆作出被诉5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该决定的行为,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娄桥派出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温瓯公(娄)行罚决字[2019]5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娄桥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于2019年3月14日所受的“陈某被殴打”案件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7200元(已由原告陈某垫付),共计7250元,由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娄桥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力

审 判 员  杜盈盈

人民陪审员  金 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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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对于暴力讨债的事情时有发生,“辱母杀人者”一案的发生其根源就是在于暴力讨债,面对十多人的讨债者的欺凌侮辱,看着母亲被侮辱,作为儿子的反抗而造成的案件。网友咨询:暴力催债涉嫌什么罪名?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蔡剑彪律师解答:暴力催债,如果催收手段不合法,则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