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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即答编辑6个月前 (09-08)普法百科27

裁判观点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文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1212号

裁判文书


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万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实和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一审被告:大连鑫星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泽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万泽地产的再审申请理由及万泽集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诉争《债权转让协议书》应否撤销。二、万泽集团与万泽地产、常乐分别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

关于诉争《债权转让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

第一,关于人和公司是否为实德集团的债权人问题。本案中,哈尔滨盛和置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和高置业有限公司向大连富德投资有限公司、大连韵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大连高登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实德商务物流有限公司出借了人民币120916万元,哈尔滨盛和置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和高置业有限公司系该120916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哈尔滨盛和置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和高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富德投资有限公司、大连韵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大连高登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实德商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哈尔滨盛和置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和高置业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人和公司,大连富德投资有限公司、大连韵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大连高登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实德商务物流有限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实德集团。根据人和公司提供的转让凭证、《情况说明》及实德集团的自认,二审法院认定人和公司系实德集团的债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案涉股权是否属于实德集团财产的问题。在一审、二审过程中,人和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天实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天实公司当初的设立人是实德集团;二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新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蓝置业)持股占83%的最大股东大连汉森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汉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汉森公司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新蓝置业、大连汉森公司股东的多份劳动合同,以此证明新蓝置业及新蓝置业的最大股东大连汉森均受实德集团控制,新蓝置业所持的天实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为实德集团,新蓝置业是代实德集团持有天实公司股权。三是鑫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实德集团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其从新蓝置业处受让股权以及转让天实公司股权,均系受实德集团指派,实德集团及鑫星公司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鑫星公司持有天实公司100%股权,原系新蓝置业持有,新蓝置业于2012年4月26日将天实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鑫星公司,鑫星公司并未支付该股权转让的对价,新蓝置业、鑫星公司代实德集团持有天实公司股权,该股权是实德集团的财产,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万泽集团是否明知受让案涉股权时损害实德集团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本案中,2012年7月2日万泽集团与鑫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泽集团对实德集团8亿元债权转让给鑫星公司,鑫星公司将其持有天实公司股权转让给万泽集团作为8亿元债权转让对价。但同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鑫星公司同意向万泽集团转让其合法持有的天实公司99%的股权,鑫星公司所持天实公司股权的转让价值为40000万元,鑫星公司与万泽集团同意以鑫星公司、万泽集团、天实公司三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063001)项下的债权予以支付。即双方约定万泽集团受让鑫星公司所持天实公司99%股权的价值为40000万元,万泽集团用8亿元债权抵偿价值为40000万元的股权。关于万泽集团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天实公司股权问题。本院认为,判断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应以交易当时、当地情况进行判断,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虑。股权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综合性的权利,股权价值的判断,按照一般的经济生活习惯,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本案中,首先,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北京鼎春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土地评估报告》可知,天实公司名下的三块待开发土地评估价为140857.36万元,本案当事人均无提供案涉股权转让时,天实公司有对外负债的证据。万泽集团一审提供的证据银信评估报告载明,2012年10月31日天实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8.25亿元。因此,天实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8.25亿元可以作为案涉股权价值的参考标准,股权转让价格4亿元,没有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8.25亿元的百分之七十即5.775亿元。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价值不论是以公司净资产价值为参考标准,还是以案涉股权质押时的作价标准,该股权转让价格均不足其实际价格的70%,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2012年实德集团发生突发事件,金融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发生了大量金融债权诉讼案件,实德集团及关联公司名下的财产被查封。在此情况下,案涉股权未经评估,即约定以4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万泽集团,并用8亿元债权抵顶股权转让价款。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实德集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债权人人和公司造成了损害,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2012年7月2日万泽集团与鑫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泽集团已受让的奥地利银行对实德集团、北京实德商务物流有限公司等享有的部分债权1.9亿元,则说明万泽集团明知实德集团尚有其他债权人。实德集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其财产,致使其本可用于偿还债权人的财产缩水、灭失,当然损害债权人的求偿权,故实德集团低价处分财产侵害到其债权人的权益,且万泽集团知道该情形。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实德集团以明显不合理的超低价格转让案涉股权,对其债权人人和公司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万泽集团知道该情形,人和公司请求撤销鑫星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应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人和公司主张撤销权是否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期限问题。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2012年7月2日实德集团与万泽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即开始计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实德集团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12年3月以来,实德集团及其相关企业陷入重大债务危机,经省市政府同意,人和公司与实德集团于2013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人和公司作为实德集团战略合作伙伴于2013年5月6日开始介入实德集团的债务重组。但因实德集团存在众多债务,重组复杂,直至2013年10月8日人和公司才正式介入实德集团重组工作。因此,人和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2013年10月8日正式介入实德集团重组工作之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人和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1年除斥期间,亦未超过最长5年期间,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万泽集团与万泽地产、常乐分别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否无效的问题。

第一,关于万泽集团向万泽地产、常乐转让天实公司股权的行为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本案中,鑫星公司与万泽地产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撤销,鑫星公司将持有天实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万泽集团的行为自始无效。万泽集团又将天实公司99%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万泽地产、常乐,已没有合法依据。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万泽集团向万泽地产、常乐转让天实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万泽集团与万泽地产、常乐分别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从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看,常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万泽集团、常乐。万泽地产在2016年6月29日前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万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万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25日前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均为林伟光;万泽地产在2016年6月29日后的股东为深圳市万宏投资有限公司,而深圳市万宏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万泽集团。万泽集团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深圳市万泽实业有限公司及林伟光,而深圳市万泽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均为林伟光。同时,万泽集团、万泽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伟光。据此,转让诉争天实公司股权的万泽集团、万泽地产、常乐存在投资方面的关联关系。其次,从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万泽集团与万泽地产、常乐分别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只对出资额转让进行了约定,对股权转让的对价均未约定,显属不合常理。再次,从出资转让协议履行情况看,2012年11月16日,万泽集团将天实公司59%的股权作价16.992亿元质押给华润银行东莞分行,2012年12月19日,万泽集团又将天实公司59%的股权作价4.92亿元转让给万泽地产,2012年11月1日,万泽集团将天实公司40%的股权作价3.28亿元转让给常乐,这种高价作价质押,低价转让,并且常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行为,有悖常理。另外,从股权转让和质押时间看,2012年7月2日万泽集团与鑫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天实公司99%股权,2012年7月3日该股权变更登记于万泽集团名下,2012年8月20日万泽集团作为出质人将天实公司99%股权作价11.6亿元质押给华润银行东莞分行,2012年11月16日,万泽集团将天实公司59%股权作价16.992亿元再次质押给华润银行,2012年12月19日,万泽集团又将天实公司30%的股权作价2.46亿元转让给万泽地产,2012年11月1日,万泽集团将天实公司40%的股权作价3.28亿元转让给常乐,2012年12月7日、12月20日常乐、万泽地产分别将天实公司股权质押给华润银行东莞分行。即相隔不到三个月,万泽集团两次质押给华润银行,万泽集团将天实公司股权转让给万泽地产、常乐后,又在短时间内质押给华润银行,这种连续实施对天实公司股权低价转让,高价质押的一系列行为,表明万泽集团在明确知晓的情况下,存在着损害他人利益的不良动机,以达到自己获得利益的目的,其交易的结果与诉争股权转让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显然有恶意串通之嫌,损害了实德集团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结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及股权转让质押情况,二审法院确认万泽集团与万泽地产、常乐分别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人和公司是否具备提起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对于本案诉争股权,人和公司是实德集团的债权人,实德集团将案涉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超低价格转让给万泽集团,因万泽集团又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万泽地产和常乐过程中,万泽集团、万泽地产、常乐存在投资方面的关联关系,且转让诉争股权未约定转让对价,未支付转让价款或所支付的转让价款明显低于股权价值,已构成恶意串通,导致实德集团偿债资产缩水、灭失,损害了实德集团的其他债权人利益,进而亦损害人和公司合法利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人和公司与万泽集团分别和万泽地产、常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和公司有权提起确认出资转让协议无效之诉,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撤销权之诉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从人和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看,其诉请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天实公司99%的股权恢复至转让前的状态,而万泽地产、常乐受让天实公司99%的股权,并系该部分股权的登记持有人,万泽地产、常乐与该诉讼请求具有利害关系,故人和公司提出的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均针对天实公司99%股权,其基础关系为同一诉讼标的。二审法院从查清事实和减少诉累的角度将上述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万泽地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万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骆 电

审 判 员:万 挺

审 判 员:潘 杰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 记 员: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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