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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铁上故意将生殖器裸露在外,被拘留十日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8)普法百科181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在地铁上故意将生殖器裸露在外,被拘留十日

案号:(2023)沪03行终157号


上诉人李某友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以下简称轨交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行初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轨交公安分局下属徐家汇站治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徐家汇站治安派出所)于2022年7月13日接吴某报警称,其于当日8时50分许从轨道十一号线马陆站扫码进站,并乘上开往徐家汇站方向的列车。当列车行驶至江苏路站时,其看见在车厢座位上有一戴草帽、穿红色长袖T恤的男子故意将生殖器裸露在外


同日,徐家汇站治安派出所予以受案登记,并向报警人出具受案回执。吴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22年7月13日8时50分从马陆站进站乘坐地铁十一号线,当列车行驶至江苏路站时,其发现右前方一名坐在老弱病残专座上的男子将自己的生殖器拿了出来裸露在外。该男子身穿红色长袖T恤、黑色花裤子,头戴草帽,手拎一个黄色环保袋,裤子前面有个洞,直到徐家汇站准备下车时,该男子才将生殖器放回去。其感到很恶心,用手机拍摄下该男子的行为,于9时26分左右至徐家汇站下车后报警。


同月14日,徐家汇站治安派出所传唤李某友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经审批延长对李某友的询问查证时间。传唤证载明被传唤人到达时间2022年7月14日6时40分,被传唤人离开时间2022年7月14日22时24分。


李某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22年7月13日9时25分许乘坐轨道十一号线江苏路站往徐家汇站方向区间的列车,当时头戴草帽,身穿红色上衣、黑色长裤(部分褪色,有斑点),手里拎着一个袋子。其因内裤比较宽松,坐下时刚好内裤有点歪,生殖器就从侧面钻在内裤外面,刚好外裤中间针线崩开,裤子中间的洞大概7厘米左右,生殖器恰巧从中间的裤洞里钻了出来


民警询问其在到徐家汇站的列车上有无睡着,李某友回答没睡着。民警询问当时车厢里空调冷气开得大吗,其回答大的,还有风。


经向上海A有限公司车辆分公司调取并查看事发现场车厢内的监控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以及报警人吴某自用手机拍摄的视听资料,及向上海B有限公司徐家汇站调取事发时段地铁十一号线徐家汇站站厅及站台的监控录像,轨交公安分局截取了上述视听资料中部分画面,拍摄了李某友及事发时所穿裤子的照片,并将上述材料交予相关人员查看,李某友、报警人吴某均认出李某友系2022年7月13日在地铁十一号线车厢内裸露生殖器的男子。


视听资料显示:一名头戴草帽,身穿红色上衣、黑色斑点长裤的男子坐在地铁车厢内的座位上,其生殖器裸露在外,其周围有多名女性乘客;该男子于2022年7月13日9时18分许在地铁车厢内的空位上坐下,同日9时26分许起身准备离开车厢,同日9时28分许出现在徐家汇站厅通道内。


徐家汇站治安派出所于2022年7月14日向李某友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李某友提出“此事生殖器外露因外裤针线破开不知道而为”。经复核,轨交公安分局于同日向李某友作出沪公轨交(徐)行罚决字〔2022〕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李某友,查明同月13日9时25分许,李某友在本市轨道十一号线江苏路站往徐家汇站方向区间的列车车厢内将生殖器绕过内裤,从裤子裆部的破口处露出,有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李某友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轨交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轨交公安分局经受案登记、传唤、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询问、调取视听资料、处罚前告知及复核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李某友,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轨交公安分局认定,2022年7月13日9时25分许,李某友在本市轨道十一号线江苏路站往徐家汇站方向区间的列车车厢内,实施了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违法行为,有能反映事发经过客观情况的相关视听资料、截图、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认定清楚。轨交公安分局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李某友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行为情节恶劣,并结合违法行为及案件的情节等,对李某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友是否具有裸露身体的故意。

原审认为,根据在案视频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当日车厢内人较多且车内开了冷气,李某友在该节车厢内坐下约8分钟,视频中有睁眼状态,李某友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在该列车上并未睡着,故李某友称其在车厢内睡着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李某友称其生殖器系无意间绕过内裤从外裤破口露出且因睡着故不知晓生殖器露出亦与在案证据不符,且不符合常理

综上,李某友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驳回李某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友负担。判决后,李某友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某友上诉称:上诉人始终表明对于身体的裸露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裸露身体的状态,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裸露身体存在故意,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能够对前述事实予以补强的证据,不能认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对案件发生时空调冷气是否较大存在错误认识,没有证据、科学理论及经验法则能够表明空调冷气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有关。在唯一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裸露身体行为的视频证据中,上诉人是全程闭眼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睁眼与裸露身体存在时空上的同步。上诉人在将要下车时的睁眼,并不能证明其闭眼时对早先自身身体裸露存在故意或明知。上诉人睁眼但未裸露身体的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无关,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

被上诉人虽然手续材料齐备,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裸露身体之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轨交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具有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收集的证据真实有效,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轨交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报案人吴某报案后,经受案、传唤、调查询问、事前告知,上诉人李某友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经过复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具有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的主观故意。


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报案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地铁车厢内实施故意裸露身体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其全程闭眼对裸露生殖器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主观故意的诉讼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对上诉人的主要意见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忠

审 判 员 沈莉萍

审 判 员 鲍 浩

书 记 员 秦姝婷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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