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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裁判

即答编辑8个月前 (09-08)普法百科31

基本理论

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裁判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主体。夫妻双方在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互享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可以享有单独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内,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或者事后追认,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基于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夫妻共同债务类型除了上文所述的由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情形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主要属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类的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夫妻双方以“明示”方式共同签署借贷合同;另一种是夫妻一方先行签署借贷合同,另一方以事后同意或者行动证明等“默示”方式以同意借贷。这两种情形所产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现行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为更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范围的确定尤为重要。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夫妻一方虽未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后为夫妻另一方提供担保的,认定为夫妻一方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予以追认,基于此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李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李某的妻子邓某某是否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款虽为李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但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某和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某、邓某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发生后,邓某某以其所持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应当认定邓某某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邓某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二:夫妻一方未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债权人仅以夫妻一方与该夫妻共同控股的公司具有持股关系为由,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朱某某、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朱某某之妻杨某某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温某某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某某亦为案涉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温某某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某某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三:夫妻一方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向债权人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即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据》仅由夫妻一方签名、夫妻另一方没有明示或者事后追认,且债权人并不否认夫妻一方仅为借款中间人的,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林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是否应当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向债权人出具《借据》,载明其向债权人借款并要求将该款汇入指定账户,即便如林某所称其系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行为,在债权人依约实际向原债务人出借相应款项后,林某亦应依其承诺向债权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关于林某与债权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林某应当承担借款还本付息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另外,案涉《借据》仅由中间人林某作为借款人签名,且债权人并不否认林某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关于案涉借款构成林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认定案涉借款债务时应当充分考虑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因素。

实务要点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以新司法解释为由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马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702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马某某和李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债务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李某与马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特别约定,亦无证据证明马某某在借款时向债权人明确表明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不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马某某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李某利益等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判决结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精神,并无不当。李某关于案涉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实务要点五: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的债务,但该债务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崔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人民法院认为,马某某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马某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和马某某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某某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某某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某和崔某某夫妻共同偿还。至于崔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和马某某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是在案涉借款前购买,但这些财产购买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本案的还款责任。

· 小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财产范围的确定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夫妻一方虽未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后为夫妻另一方提供担保的,认定为夫妻一方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予以了追认,基于此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一方未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债权人仅以夫妻一方与该夫妻共同控股的公司具有持股关系为由,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夫妻一方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向债权人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即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据》仅由夫妻一方签名、夫妻另一方没有明示或者事后追认,且债权人并不否认夫妻一方仅为借款中间人的,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以新司法解释为由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是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的债务,但该债务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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