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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即答编辑1个月前 (03-26)普法百科7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益,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免收服务费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机构。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处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或经证明确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三)申请事项确有理由和依据。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刑事案件;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第七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第九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由受援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减收、免收费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中止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不得在法律援助协议之外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十一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资金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主要来源包括市、区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来源。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法律职务机构不支持所属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由于重大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责令受援人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费用。第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本市法院受理的其它诉讼案件,当事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应持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吉林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和民生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法律援助责任考评机制,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优质法律资源,为法律援助有效纳入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保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规范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业务标准的法律服务。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年应当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作为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法律专业人员参加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法律援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依法保障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第十一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公民和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1.5倍的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本省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予以调整。第十三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婚姻、继承及其财产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侵害主张合法权益的;

(十)因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受到侵害主张合法权益的;

(十一)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主张合法权益的;

(十二)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十三)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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