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协议金额远低于工伤待遇,协议有效吗?
【裁判要旨】
赔偿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2021年11月22日,在此前人社局已对员工伤情进行过工伤认定,员工对自己的伤情应当是明知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全部义务,故员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李某在天津某公司处工作,2021年5月8日上午十点左右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皮带绞伤,2021年7月23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21年11月22日,李某与天津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载明,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甲方已经垫付乙方所有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在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确认各项费用的基础上,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下列各项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50000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若乙方另行主张赔偿,因乙方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甲方无需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津某公司已将上述50000元支付完毕。
2022年4月,李某主张2021年9月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双方于11月签订的关于工伤赔偿的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李某有权获得的法定赔偿数额。协议的签订明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协议。天津某公司不认可李某的主张,认为双方协议签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李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相关工伤待遇差额等。
【裁判结果】
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505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的认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如员工发生工伤时,因未缴纳工伤保险,全部工伤待遇责任均由单位承担,如双方能够协商和解,建议单位在员工相应工伤等级作出初步认定后,在无胁迫或欺诈的前提下签署协议,否则协议书可能会显失公平而认定无效。
提示劳动者如与单位赔偿协议远低于工伤待遇,其签订该协议时员工并未认定相应工伤等级,员工也不清楚能够获得的工伤待遇,如此情况下,员工可主张协议无效,并主张工伤待遇差额。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来源:劳动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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