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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不属于工程款,违约金条款因合同无效亦归于无效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12)普法百科24

裁判要点:

1、关于案涉承包合同认定无效后的工程款支付及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对于中建电力公司投入建设所产生的费用,应秉持公平对等的原则作出适当的处理。关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利润以及总部管理费,属于中建电力公司提供产品及服务所应获得的对价利益,其与实际支出共同构成工程价款的内容。故原审法院支持中建电力公司主张的并经核查的实际支出费用,固定利润、总部管理费并无不当。违约金不属于工程款,违约金条款因合同无效亦归于无效,崇左华威公司主张依据案涉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请求中建电力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理解为,缔约一方或双方因疏忽大意或故意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继而产生前期投入、机会成本等损失。本案中,中建电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进行实际投入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该完成部分属于崇左华威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崇左华威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由其与中建电力公司按过错程度分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崇左华威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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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崇左华威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区龙峡路中段南侧(逸安居花园)第5栋1-901号。

法定代表人:方京陆,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16层1626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亮亮,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1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崇左华威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华威公司)、北京华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因与被申请人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左华威公司、北京华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崇左华威公司应向中建电力公司支付22014362.62元工程款、固定利润及总部管理费有误,与客观事实不符,法律适用亦不当。1.二审判决第35页至第39页列明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费用总计20644417.59元,但却认定支付22014362.62元,属于计算错误。2.案涉四通一平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也未经司法鉴定为合格工程,且根据崇左华威公司提供的《关于"四通一平"工程施工质量及已完工程量情况的调查报告》可明确看出,四通一平及已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量和实际完工量存在较大出入;且因四通一平工程无法完成验收及结算系由中建电力公司拒绝交付、验收所致,因此崇左华威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2010年7月-2011年4月间的现场经费,中建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大量与案涉工程无关的票证,说明其在报销现场经费时弄虚作假,套取经费,故对该部分经费应当进行鉴定。崇左华威公司多次要求对此部分内容进行鉴定,但因中建电力公司拒绝提供2010年7月-2011年4月期间的原始会计凭证,导致未能对此部分进行鉴定。因此,中建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期间应视为未发生现场经费。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采信了未经鉴定的现场经费3662951.94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4.原审法院在中建电力公司未出具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的情况下,认定其已经支付全部四通一平工程款、试桩工程款、三大主机预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法院忽略中建电力公司一直占有并使用三台汽车至今的事实,错误认定崇左华威公司应当承担购买三台汽车的费用663217.67元,应予纠正。6.因案涉《崇左华威215MW生物质发电厂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案涉工程发生的工程款,依法应当由崇左华威公司和中建电力公司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价款返还"之规定,因中建电力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烂尾,未能竣工并移交给崇左华威公司,故在中建电力公司没有返还、移交案涉工程及资料给崇左华威公司,崇左华威公司亦没有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崇左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合同利润属于投资收益,中建电力公司作为过错方、造成案涉工程烂尾的主要责任人,无权请求崇左华威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利润,其应当自担投资失败的风险。(二)中建电力公司应向崇左华威公司支付赔偿款800万元。崇左华威公司参照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的1.33条款"项目失败违约金"、《崇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要求审查崇左华威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215MW生物质发电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农林生物质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测算出崇左华威公司发电收入约5670万元。上列文件中的数据具有重要参照作用,崇左华威公司按照14%的比例向中建电力公司主张赔偿金800万元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抽逃出资没有证据支持,在本案中审理该问题亦无法律依据。1.公司资金流动属于正常现象,崇左华威公司的验资账户并非崇左华威公司主账户,账户余额为零不能佐证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原审法院不采信崇左华威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认为其系关联交易所致,并非真实发生。但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不能仅依据关联交易行为即认定其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3.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电力公司未成为崇左华威公司的债权人之前,不具有要求北京华威公司及杨亮亮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并非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中建电力公司与崇左华威公司的合同纠纷及中建电力公司与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的侵权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四)案涉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受理本案,损害了崇左华威公司、北京华威公司及杨亮亮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事由以及原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焦点归纳为两项,1.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及其他损失数额是否准确。2.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及其他损失数额是否准确。

(一)关于四通一平工程的支出费用问题。崇左华威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或经过质量鉴定,不属于合格工程,且后期经调查发现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其无需向中建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鉴定部门已明确表示四平一通工程已经不具备进行质量鉴定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在参考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崇左华威215MW生物质发电厂四通一平工程造价鉴定初步意见书》的基础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完成项目造价为5540280.11元部分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对于存在争议的项目造价为764875.51元的部分,鉴于该工程由南宁华园公司施工完成,中建电力公司已向南宁华园公司支付工程款7005404.58元,结合该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竣工,且崇左华威公司对中建电力公司提交的《合同价款支付申请表》已部分签收盖章确认和部分签收但未盖章确认的事实,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之规定,直至本案诉讼开始,崇左华威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所签收及确认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于该争议部分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二)关于现场经费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判决内容显示,现场经费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该阶段产生的现场经费已经由崇左华威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可中建电力公司主张的该阶段支出费用并无不当。崇左华威公司认为第一阶段现场经费的相关证据未经司法鉴定不应采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不可预见费用中三台汽车购车款的承担问题。根据案涉总承包合同第6.2.5款"项目不可预见费"内容显示,地基特殊处理费、重大变更等项目不可预见的费用,由双方共同确定,发包人据实支付给承包人。崇左华威公司并未否认中建电力公司购车的事实,中建电力公司亦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崇左华威公司已在《2011年3月份合同价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及盖章,说明其认可该笔支出用于工程建设,崇左华威公司主张其未使用三台汽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法院作出的数额认定与一审法院是否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与一审认定内容相比较,二审法院未对城市配网工程安装支出551000元、试验桩检测试验工程支出177750元、总部管理费641195.03元进行认定。但基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全部确认以及未否定一审认定的每一笔支出及损失,二审法院虽然未予全部逐项列明,但并不影响整体结果。对于崇左华威公司提出的相应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中建电力公司主张支付的四通一平工程款、试桩工程款、三大主机预付款是否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中建电力公司在原审中均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及款项的支出。对于崇左华威公司提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案涉承包合同认定无效后的工程款支付及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对于中建电力公司投入建设所产生的费用,应秉持公平对等的原则作出适当的处理。关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利润以及总部管理费,属于中建电力公司提供产品及服务所应获得的对价利益,其与实际支出共同构成工程价款的内容。故原审法院支持中建电力公司主张的并经核查的实际支出费用,固定利润、总部管理费并无不当。违约金不属于工程款,违约金条款因合同无效亦归于无效,崇左华威公司主张依据案涉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请求中建电力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理解为,缔约一方或双方因疏忽大意或故意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继而产生前期投入、机会成本等损失。本案中,中建电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进行实际投入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该完成部分属于崇左华威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崇左华威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由其与中建电力公司按过错程度分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作为崇左华威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不久即从账户中转走资金,在审理过程中其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转出资金是基于正常交易或属于公司依程序进行分红等情形。故原审认定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中,上述二股东主张崇左华威公司的验资账户并非主账户,实际主账户资金充足,亦未发生抽逃出资3700万元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股东出资后,所投入资金或资产则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不能任意处分。本案中,无论是验资账户中的资金还是在上述二股东主张的主账户中的资金,均属于崇左华威公司的财产,两位股东对于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未能提供正当合理的理由,则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对于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建电力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请求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基于以上对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之规定,因上述二位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具有同一效果,故债权人中建电力公司有权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为减少诉累,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公司存在真实不能履行清偿债务之实际为必要条件,债权人可以在与公司的债务纠纷诉讼中一并向相关股东主张权利。

(三)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崇左华威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适用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予以解决,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2013)崇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崇左华威公司、北京华威公司和杨亮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立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崇左华威公司、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崇左华威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投资有限公司、杨亮亮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杨蕾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虹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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