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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干活期间受伤,责任该由谁承担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14)普法百科29

【基本案情】

工人干活期间受伤,责任该由谁承担

某工程公司系某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该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劳务公司。为了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程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而劳务公司与柴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柴某。为了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劳务公司与柴某签订《安全协议》,约定了双方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柴某又将二次结构的劳务转包给罗某,罗某雇佣了原告。原告在去管道口提水过程中,被楼上掉落的物体砸中,致使原告从管道井掉落摔伤。

施工期间,工程公司曾向劳务公司发出过《整改通知单》。

【争议焦点】

工程公司、劳务公司及柴某、罗某、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有,各承担多少?

【法院裁判】

判决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劳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柴某承担20%的责任,罗某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系被高空坠落物体砸伤后跌落,在工作期间亦佩戴有安全帽,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评析】

建筑安全系建设工程的首要考量因素,建筑安全除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之外,还包含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对该项目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有总的保障义务,工程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当时并不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某劳务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条款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工程公司在发现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后,其完全可以也应当以人身安全为首要考量因素,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工程公司仅通过通知的方式催告劳务公司消除安全隐患,而对于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督及监管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和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工程公司应对其安全生产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其在工程公司给其发出整改通知书后,并未进行及时有效的整改,且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柴某,其对施工人的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劳务公司系案涉施工项目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其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的相应条件和保护措施,因其对安全生产条件怠于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柴某作为案涉施工现场的次承包人,明知自己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且又将其中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给同样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罗某,其仍然存在选任过错,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直接给罗某提供劳务,罗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保障施工区域的安全,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安全监管不足,导致原告被楼上坠下的物体砸中后从管道井掉落摔伤,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总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和雇主均应尽到相应的义务,以免因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一旦发生相应的损害后果,各个主体就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 :秦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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