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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14)普法百科28

【案情简介】

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原告李某系建筑公司某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王某在李某所在项目部分包桩基工程,因该项目部拖欠王某劳务费未支付,2022年3月,王某到项目部找李某索要劳务费时,与项目部人员发生争执,王某在争执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2.胸部损伤3.面部损伤4.腰部损伤5.腹部损伤6.颈部损伤。王某因其在向李某讨要工程款时,被项目部人员打伤,故其向李某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及当地扫黑办进行检举,内容为李某在王某索要劳务费期间,召集十几人对王某殴打,构成涉恶涉黑。对于检举结果,王某表示扫黑办向其答复,李某涉黑涉恶不成立。李某认为王某通过恶意诬告等方式,捏造虚假事实,导致当地扫黑办在其工作期间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在李某工作的项目部周边圈群造成了恶劣影响,导致李某个人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其名誉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向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控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只要公民的检举、揭发、控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即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有关部门检举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对他人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二是客观上是否有捏造事实或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三是侵害名誉的行为是否降低了他人的社会评价。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因劳务费未支付,在讨要劳务费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受伤,继而就上述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其检举属事出有因,主观上难以认定存在加害故意,其行为不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客观上,虽然双方对举报反映的事实存在争议,但被告仅就已发生的纠纷经过向相关部门检举,并未虚构、捏造事实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侮辱、诽谤,至于举报之事实是否构成涉黑涉恶,属专业法律问题,且有严格的认定标准,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并不以举报人自己的认识为标准,只要举报人不捏造事实进行举报,即使不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涉黑涉恶,也不能以举报人认识“错误”为由,认为侵犯名誉权。

最后,被告仅是向特定的组织部门进行举报,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宣扬、传播,并不能使原告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综合衡量本案,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在该工程所在项目部周边圈群散步不实言论以及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原告名誉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侵犯名誉权为基础,在本案中亦难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举报本身不属于侵权行为,公民有依法检举、控告他人不法行为的权利,但该权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如果举报时虚构、捏造事实,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诋毁、损害别人的名誉权,则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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