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人拒不支付保管费,保管人该如何维权?
合同编 | 保管人留置权
网友提问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批货物暂存乙公司仓库,由乙公司暂时保管三天,保管费为3000元。但三天后,甲公司来取货,但却迟迟未支付保管费。经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仍然各种推脱,要求先提货再付款,保管人乙公司担心甲公司取货后就不给钱,拒绝交货。那么,此时,保管人乙公司该如何进行维权呢?
常律谈“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乙公司可以通过行使留置权要求甲公司支付保管费。
本案例中,寄存人甲公司与保管人乙公司订立《货物保管合同》,约定为有偿保管并且没有禁止保管人行驶留置权。现因寄存人甲公司拒绝支付保管费,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也就是说,保管人乙公司可以留置该批货物要求甲公司支付保管费。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九百零三条是关于保管人留置权的法律规定。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律这样设置,在于为保管人的保管费支付请求权设定法律保护。
在确定享有留置权的前提下,留置权人行使此项权利还必须注意方式、方法和手段的正确性。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约定或确定必要的宽限期并通知债务人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2.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留置的财产数量或价值要适当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因为大致相当的金额就可以保障债务的履行,而过高于债务的金额不但没有必要,也明显是对债务人其他合法财产权的侵犯。
除了上述注意事项,债权人或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还必须接受相关的法律限制。如不能对约定不能留置的财产行使留置权、债权消灭后不能行使留置权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也不能再行使留置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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