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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登记能否被撤销?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16)普法百科25

王萍、王兴元诉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注销登记案

公司注销登记能否被撤销?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终字第00214号)

([(2017)参阅案例4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辑(总第54辑)第48-53页])


裁判要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经查证确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撤销登记。登记机关以错误登记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所致、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为由拒绝纠正,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基本情况:

锡州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经锡山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许强,注册资本2050万元。2013年1月23日,锡州房地产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委托王晓寅向锡山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供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锡州房地产公司清算报告》、《注销公告》、《税务事项告知书》、情况说明、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等材料,锡山工商局于同年1月25日受理审查,并于同日核准注销登记。

2014年12月17日,王萍、王兴元在向锡山工商局查询锡州房地产公司企业登记材料时,发现该公司已被注销,二人遂以股东大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系他人冒签为由,于同年12月19日向锡山工商局举报,锡山工商局于同年12月28日以锡州房地产公司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涉嫌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正式立案调查,后王萍、王兴元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王萍、王兴元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锡州房地产公司向锡山工商局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锡州房地产公司清算报告》上“王萍”“王兴元”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股东大会决议》《锡州房地产公司清算报告》上“王萍”“王兴元”签名与王萍、王兴元本人提供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可以作为样本用于鉴定的字迹样本上“王萍”“王兴元”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王萍、王兴元、锡山工商局、许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

另,根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原锡山工商局现为锡山市监局,由锡山市监局继续行使原锡山工商局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锡州房地产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向登记机关锡山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作为锡州房地产公司股东的王萍、王兴元与锡山工商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锡山工商局作为该公司登记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案中锡州房地产公司向公司原登记机关锡山工商局提供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锡州房地产公司清算报告》、《注销公告》、《税务事项告知书》、情况说明、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等书面材料申请注销登记,锡山工商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核准了注销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王萍、王兴元提出的该注销登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锡州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仿冒其签名作出,要求依法撤销该注销登记的请求。

法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只对申请人所提交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法定要求进行审查,而由申请人本人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锡州房地产公司在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使是《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材料上“王萍”“王兴元”签名与王萍、王兴元本人提供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可以作为样本用于鉴定的字迹样本上“王萍”“王兴元”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的情况,也不能免除锡州房地产公司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义务,更不能必然证明锡山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

锡山工商局对锡州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就《股东大会决议》《锡州房地产公司清算报告》等提供的申请注销登记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了审查,锡州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中锡州房地产公司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清算组负责人)均对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承诺,相关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材料中王萍、王兴元签名与本人日常签名并无明显差异,因而可以认定锡山工商局对锡州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注销登记的材料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

综上,王萍、王兴元要求撤销案涉注销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萍、王兴元要求撤销锡州房地产公司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萍、王兴元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在审核锡州房地产公司申请注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时,应严格进行审查与核实。一审中,依上诉人之申请,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股东大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上王萍、王兴元签名与上诉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而被上诉人在未要求上诉人当面签署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仅依据锡州房地产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和《清算报告》就作出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将锡州房地产公司予以注销,实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2.******办公厅于2012年3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第一条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一审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要求撤销锡州房地产公司注销登记”的函件后,已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调查,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所以即使被上诉人在起初审查锡州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已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存在“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被上诉人可以依法在一审中予以更正。然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不仅没有给出立案调查的结果,也没有主动更正错误登记行为。

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02830211-3)公司注销[2013]第01250003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锡山市监局答辩称,

1.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当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在现行法律下没有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在注册登记时对相关股东进行面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

2.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完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的法定条件,我局严格履行职责,当场准予注销。

3.被上诉人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也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注销。这一行为完全符合现行法律关于程序的规定。

4.申请人公司在全国性的报纸上登载了注销公告,相关清算注销已成公知事实。在一审中,原审第三人也表明,公司实际已经没有资产,长期不发生经营活动,我局认为申请注销就是公司的真实意识表示,也无恢复必要。最后我局认为,被上诉人在锡州房地产公司申请注销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所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锡州房地产公司向公司原登记机关锡山工商局提供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锡州房地产公司清算报告》、《注销公告》、《税务事项告知书》、情况说明、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等书面材料申请注销登记,锡山工商局经审查,认为锡州房地产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依法核准注销登记,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锡州房地产公司向锡山工商局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锡州房地产公司清算报告》上“王萍”“王兴元”签名与王萍、王兴元本人提供用于字迹样本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均认可这一事实,因此可以认定,锡州房地产公司在办理涉案注销登记时向原登记机关锡山工商局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取了锡山工商局的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虽然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但对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采取责令改正、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进行纠正或处罚。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注销登记,从而导致公司主体资格被不当终结,因此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02830211-3)公司注销[2013]第01250003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确认涉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和《锡州房地产公司清算报告》上王萍、王兴元的签名是其安排他人伪造,其作为提供虚假材料的一方,骗取了公司的注销登记,由此产生了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用,因此应由其承担为诉讼而支出的相关鉴定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锡行终字第00214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02830211-3)公司注销[2013]第01250003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鉴定费7200元,由原审第三人许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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