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
有关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赔偿问题之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让我们能感 觉到对“车辆贬值”这一问题的解决的司法态度。
这个答复的内容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核心内容是: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同时,有规定在极端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的对贬值的损失与赔偿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财产的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交通事故车辆发生后的车辆贬值的损失,可以通过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以评估方式加以确定。由此可见,车辆交通事故车辆贬值部分的损失,应该在评估以后,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了赔偿项目。但是 该条没有将车辆的“贬值损失”作为赔偿的项目之一。该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
因 道路交通事故造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与支持:
1、维修被损坏车辆的费用,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2、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重置车辆的费用;
3、依法从事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的车辆,在停运期间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
4、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从以上四个方面的财产损失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立法精神———不包括贬值损失!
但是,北京市人民法院支持了贬值损失的这一主张。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应当就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包含着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将贬值损失原则不作为赔偿内容,不符合当前的社会发展状态。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的这一观点和做法是消极做法,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这一本质特征。
但是,汽车销售公司车辆或者车辆销售为目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中的车辆,这些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的话,因为是以交易为目的,必然涉及到贬值。因此,交易车辆应该就贬值予以赔偿。
司法实践中也认为:1新车,2损害重要部位,3不占主要责任,存在这几种情况可以就贬值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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