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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家里挖水井,导致邻居房屋受损要担责吗?

案情简介

沈某和吴某系同村村民,两家沿河毗邻而居。为了饮水方便,沈某在自己院里挖了一口水井,水井位置距离吴某房屋不到两米,吴某提出异议,称水井离自己家的房子太近,不同意沈某开挖。沈某不听劝阻,执意挖掘水井。

进入盛夏,当地进入雨季,河水暴涨,导致河水倒灌,沈某家的水井形成管涌,将吴某房子的地基掏空,房屋多处出现裂缝,经鉴定成为危房。吴某要求沈某赔偿,沈某称吴某房屋受损系河水暴涨,非自己开挖水井所致,不同意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吴某将沈某诉至法院,要求沈某赔偿自己房屋损失。

庭审中,经原告吴某申请,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吴某房屋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吴某房屋修复需要花费38000元。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沈某虽然在自家院里挖掘水井,但是水井距离原告吴某房屋地基直线距离太近,致使水井在汛期形成管涌,导致原告吴某房屋受损,即沈某挖掘水井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沈某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赔偿吴某房屋损失。最终法院依据评估结果判决沈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38000元。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上述案例系可从相邻权的角度进行裁判和分析,对此读者应均无异议。本案最容易引起争议的点在于沈某系在自己家里挖掘水井,这涉及到一个权利行使界限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个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他人不得干涉。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自我决定原则,充分体现了民法尊重个人意愿的立法精神。但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没有界限的,《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述两条规定也就是我们民法中常见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体现。

如果民事个体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构成权利滥用,且该行为给其他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要综合考量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等因素,并结合具体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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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杜正波
来源:沂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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