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收受彩礼 离婚是否返还?
2010年元月,
霞某(女)经人介绍与李某(男)相识,
双方于2010年2月按村习俗举行了婚礼,
霞某收受了李某彩礼30000元,
并于次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两人在一起生活了一星期,
便一同前往福建打工,
途中霞某不辞而别,
从此与李某失去联系
后查明霞某一人外出经商,
并亏损60000余元。
2010年3月李某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与霞某离婚,
并要求霞某返还彩礼30000元。
另查李某家中经济条件较好。
【法院判决】
霞某婚前收受的彩礼不予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必须具有法定情形才需求返还,而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霞某婚前收的彩礼不予返还。但霞某婚前收受的彩礼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霞某给付李某15000元。
【律师解析】
法慈律师认为,霞某婚前收受的彩礼不予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必须具有法定情形才需求返还,而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霞某婚前收的彩礼不予返还。但霞某婚前收受的彩礼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霞某给付李某15000元。
本案中霞某与李某已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虽说只有一星期,另外李某家中条件较好,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已经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相抵触,故应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为准。
因此霞某婚前收受的彩礼不具有法定的返还情形,依法不需返还。但霞某婚前收受的彩礼仍应作为共同财产来处理。霞某与李某结婚后彩礼便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霞某后经商亏损属个人行为,李某并不知情,其亏损只能由霞某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也与李某无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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