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量刑是否应酌情考虑行为人醉酒的原因?
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量刑是否应酌情考虑行为人醉酒的原因?
案情索引
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房某某在被害人白某某的邻居金某家帮忙修塑料大棚。白某某携带白酒来到塑料大棚,叫金某喝酒,金某推脱不喝,白某某就让房某某和他一起喝。
2006年11月30日16时许,二人喝完两瓶白酒后,白某某又将房某某带到自己家中喝酒。喝酒时白某某同房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房某某用白某某家的菜刀朝白某某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白某某当场死亡。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房某某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判处房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后,房某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驳回房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复核。
******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因口角持刀砍击被害人白某某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考虑到白某某主动邀请房某某饮酒,二人素无积怨,只是在共同饮用大量白酒后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中,房某某杀害白某某。其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对房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未核准本案死刑,撤销省高院的维持一审判决的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省高院重审。
省高院经重审后,判处房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法律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房某某对于自己的醉酒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房某某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及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首先,房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二人素不相识,相互之间没有积怨,不存在房某某借酒对白某某进行报复,即在醉酒前存在犯罪预谋、故意醉酒后杀害白某某的可能。
其次,被害人白某某仅为找人陪饮而主动邀请并不相识的房某某饮酒,二人共同将白某某带的两瓶白酒喝完,之后白某某又主动将房某某带到自家继续饮酒,致使房某某严重醉酒。白某某的积极邀请饮酒行为对于促成房某某醉酒有一定责任,降低了房某某对于自己醉酒原因的过错程度。本案属于典型的酒后激情杀人,二人在事前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突然发生争吵、厮打,而这一切如果在正常状态下可能是完全可以避免甚至根本不会发生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被害人的行为引起的被告人醉酒是本案的主要诱因。
最后,虽然不能确认房某某当时已醉到丧失意志的状态,但其作案后还穿着沽有大量血迹的衣服在街上乱转,可见其辨认、控制能力已经明显下降;这种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杀人,与头脑清醒状态下的预谋杀人以及激情杀人行为相比,房某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
此外,对于醉酒人的控制能力与一般人正常状态下具有不同,这一点有社会共识,酒后故意杀人与正常状态下预谋杀人、激情杀人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差别,公众一般对正常状态下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较为一致的评价倾向,而对不判处醉酒后杀人死刑存在一定的理解和接受心理。
摘自:刑事审判参考第554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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