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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其他股东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米粒7个月前 (09-25)普法百科34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名义股东)之间是股权代持关系。隐名股东要想显名,即从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该行为相当于是发生股权的对外转让,吸收新的股东成员。此种情况应参照《公司法》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就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款规定了: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的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法律规定了要成为目标公司的新股东,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股权代持情况下,名义股东将代持的股权转给隐名股东时,其他股东是否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呢?

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其他股东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慧丰公司”)等与孙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案号:(2017)鄂08民终1232号。本案二审的焦点之一为:蒋修清将其代持的案涉股权归还孙斌、王世富持有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孙斌、王世富分别与蒋修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之间达成的真实股权转让合意,而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蒋修清代持的股权份额,归还给孙斌、王世富本人持有。孙斌、王世富实际亦未向蒋修清支付股权转让款。据此,孙斌、王世富与蒋修清之间无股权转让关系的法律实质要件,双方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慧丰公司主张适用解决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孙斌、王世富基于其为案涉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慧丰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慧丰公司辩称蒋修清将股权转让给孙斌、王世富,未征求其他股东是否优先购买,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无效。

如前所述,蒋修清与孙斌、王世富之间并非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代持股权归还给实际出资人。此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是完全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即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形下,其他股东仍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是,其他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包括同意对外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双重意思表示,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时其并没有优先购买权,不能优先购买该股权;同样,其他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时,其他股东亦不能优先购买,名义股东仍为公司股东。因此,慧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蒋修清将代持股权归还实际出资人,视为慧丰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慧丰公司主张蒋修清对外转让公司股权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完全适用《公司法》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在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或者过半数不同意),其他股东并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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