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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被拒案例

米粒7个月前 (09-25)普法百科26

简解:一人有限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清算,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法院都应当予以受理。但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个,一人公司更容易与股东的财产相混同和受到股东的不当控制而丧失独立性,因此,对一人公司破产清算的审查将更严格,防止股东借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利益。另外,对那些实质的一人公司,如夫妻股东公司、父母子女股东公司等,其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也将进行更严格的审查。

一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被拒案例

启示:一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供破产申请相关材料。

案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破终3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青海沃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楼。

法定代表人:聂玉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青海沃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杞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审查后作出(2020)青01破申23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沃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人沃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以沃杞公司提交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账目等资产负债证明系单方面制作提供,没有提交由第三方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等客观证据,纳税证明亦非资产负债证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沃杞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裁定不予受理沃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1、申请人提交的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的沃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里面公示内容有政府部门公示信息、企业基本信息、企业资产状况信息(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利润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纳税总额)股东及出资信息、社保信息等有关沃杞公司所有反应资产负债等实际状况的证明资料。2、申请人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下载的青海省税务局企业科专管员每年定期监督核查的财务年报表(资产表、负债总额表、利润表)、增值税年度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加税年度申报表等资料里面内容都有沃杞公司所有反应资产负债等的实际证明资料。以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国家税务总局**下载的企业财务纳税年报表》等国家机关监管部门公告的资料都有明确的资产负债等证明。二、沃杞公司财务账目均有在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经过实名认证备案的具有会计资格证书的专业会计人员根据会计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财务制作等相关规定规范制作的。三、根据破产法第八条“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交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第三方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四、沃杞公司现补交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沃杞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在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生物科技产业园区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楼司经营范围为:农林产品及高原特色生物资源的技术研发、培育、种植、生产、推广、销售;生态农业的开发、推广;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食品、保健食品研发、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成立时为两个自然人股东,聂玉寿实缴出资99万元,持股比例99%;马勇军实缴出资1万元,持股比例1%。2019年6月3日经登记备案,沃杞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聂玉寿,实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0%。沃杞公司因欠付青海省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租赁费,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31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于2019年3月12日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款项共计42625.5元(包括租赁费、取暖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1677.5元、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423元、执行费525元),目前暂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另聂玉寿依据与沃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沃杞公司欠付聂玉寿借款83838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规定,沃杞公司作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还应当提供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沃杞公司已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沃杞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债务与债务清册、账目表等用以证明公司资产与负债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提供,没有提交由第三方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等客观证据,纳税证明亦非资产负债证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沃杞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客观情形。综上,沃杞公司作为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因不符合破产清算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青海沃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审查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沃杞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破产清算,但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所提交的证据基本是自行制作的,其中包括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的沃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下载的青海省税务局企业科专管员每年定期监督核查的财务年报表(资产表、负债总额表、利润表)、增值税年度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加税年度申报表等是由沃杞公司提供,相关机关登录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因一人公司的缘故,公司所提交的资料并不能确定真实反映了公司的情况。对此,一审对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进行了质证,二审根据一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玉寿的调查以及聂玉寿对公司经营情况的描述,可以确定该公司在海西州德令哈地区种植枸杞期间雇佣人员从事劳动,但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等不清楚,实际涉及相关人员的安置及劳动者的债权问题。据此,一审认定沃杞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破产清算并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强文静

审 判 员: 郭国泰

审 判 员: 周 蔚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蓓熙

书 记 员: 严曼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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