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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名下的房地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形

米粒6个月前 (09-25)普法百科25

简解

破产企业名下的房地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形

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也即债务人,下同)名下的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地产,如果房地产买受人存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也即:买受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和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则该破产企业名下的房地产不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启示:

房地产买受人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款或部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卖方应交付房产和办理过户手续的,买方应及时要求卖方履行该义务,最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另外,难点是“合法占有不动产”,如果买受人没有合法占有不动产,则即使支付了全款,该不动产也可能认定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因此,在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应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即使卖方不同意交付,买方也应想办法控制房产(如换锁和上锁等)。


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舟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吉工业村。


诉讼代表人:陈钰,厦门舟和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鑫,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益力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


法定代表人:宋茂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华,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伟,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舟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益力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力康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王振鑫,益力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华、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1月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舟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4月19日,益力康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讼争厂房不属于舟和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审判决确认本案诉讼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又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确认讼争厂房不属于舟和公司财产,属自相矛盾。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等相关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下,原审不应排除前述法律法规,转而参照适用执行程序规定。二、案涉《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已解除,原审适用解除前的生效判决,确认讼争厂房不属于舟和公司财产,并认为舟和公司应根据解除前的生效判决,协助益力康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是错误的。1、2019年3月20日,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向益力康公司寄送《告知函》,解除《转让合同》。益力康公司自收到前述《告知函》后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确认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故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解除《转让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2、根据厂房权属现状及相关法律规定,讼争厂房仍系舟和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讼争厂房截至破产申请受理时仍登记在舟和公司名下,故讼争厂房应属于舟和公司财产。三、益力康公司尚未支付剩余购房款46.8573万元,且《转让合同》仅约定转让全部厂房、土地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一部分,舟和公司若协助益力康公司办理厂房过户手续将构成个别清偿行为。1、舟和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益力康公司全部购房款,其中剩余购房款46.8573万元用于案涉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税费,多退少补。而益力康公司并未向舟和公司支付《转让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在舟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前述剩余购房款就属于破产财产。相关款项无论应向税务机关支付,还是向舟和公司破产案相关债权人分配,都应交由管理人依法决定。若管理人直接依据已解除的《转让合同》决定该款项不进入管理人账户,而由益力康公司直接向税务机关缴交,可能除前述剩余购房款46.8573万元以外还需继续向税务机关支付款项,该行为明显已构成个别清偿。2、《转让合同》约定,附件一所列路面设施、设备及附件二所列之机器设备、氮气筒、管路等不在《转让合同》的转让厂房及土地的范围之内。即就该未转让部分双方并未达成转让合意,益力康公司也未支付相关价款。管理人若依据已解除的《转让合同》配合益力康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明显构成个别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但尚未履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的规定,讼争厂房仍属于舟和公司的破产财产,益力康公司应就管理人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并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益力康公司辩称,益力康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讼争厂房,舟和公司确认收到全部购房款,至今不能过户非由于益力康公司原因所致,益力康公司对讼争厂房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一审据此确认讼争厂房不属于舟和公司的财产,适用法律正确。一、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矛盾,原审认定讼争厂房不属于舟和公司的财产符合执行异议和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立法本意。1、《******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法规,执行异议之诉有别于执行程序过程中的执行异议,虽然其由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其是独立的审判程序,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不只是执行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既适用于执行程序,也适用于与之相关的其他案件。2、《******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特定条件下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制度确认了买受人享有对抗债权人债权的权利,如在破产制度中又被否定其对抗的效力,则执行异议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也有违公平。该规定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是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够完善,如果买受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却由于种种因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仅考虑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受偿,完全不考虑买受人的利益,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益力康公司已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认了其享有足以对抗、排除舟和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讼争厂房的权利。此时,若允许舟和公司通过破产程序再将讼争厂房纳入舟和公司财产范围,并通过破产清算用于实现其债权人的债权,则与执行异议制度保护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立法本意互相矛盾。3、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不矛盾。原审根据生效判决已认定的益力康公司对讼争厂房享有实体权利,并确认讼争厂房不属于舟和公司的财产,适用法律正确。(1)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审查认定该权利是否成立的具体标准。这一制度解决包括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案外人如何救济的问题。舟和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能成立。(2)从时间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施行)均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9月16日施行)。因此,舟和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不能成立。(3)《******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虽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未罗列前述情形,但也未直接否定,******更未明确废止前述规定。故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否定对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益力康公司依据执行异议制度被确认的权利应得到保护。4、根据******相关判例,明确破产程序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权利人可向管理人要求行使取回权。相关判例中明确“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二、益力康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舟和公司管理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管理人发出的解除通知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只有订立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权解除。本案益力康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舟和公司认为益力康公司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而舟和公司协助过户的义务亦经生效判决确认。故舟和公司没有解除权,其仍应当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三、舟和公司收取全部购房款和《转让合同》附件一、附件二不在讼争厂房交易范围内的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舟和公司主张益力康公司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未履行《转让合同》全部内容,与事实不符,舟和公司协助过户也不构成个别清偿。1、关于舟和公司主张尚未支付购房款46.8573万元的问题。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过户所需的税费由舟和公司承担。同时,舟和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记载:“现我司确认已收到贵司全部购房款……剩余购房款468573元用于支付土地房屋过户所需的税费,多退少补。”根据该内容,益力康公司支付46.8573万元购房款的义务因承受舟和公司承担税费的义务而消灭,视为舟和公司已收到全部购房款,更不需要再支付给管理人,也即益力康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如益力康公司支付的过户税费超过46.8573万元,益力康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即按普通债权处理,不构成个别清偿。2、附件一、附件二不在《转让合同》交易范围内。根据《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益力康公司所购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排除了附件一、附件二,故二者不在交易范围内,益力康公司请求取回的财产范围与《转让合同》范围一致。虽然部分附件内容曾进行评估,但因舟和公司不认可评估价格,最终未出具评估报告,双方也未就此订立相关合同。故舟和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协助过户不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个别清偿。综上,请求驳回舟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益力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同吉工业区厂房产权(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同**)不属于舟和公司的破产财产;2、判令舟和公司协助益力康公司取回上述厂房并办理相关手续;3、判令舟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0月29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吕海草与舟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30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翔民初字第299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于2015年11月2日查封舟和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2015年11月5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处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舟和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查封金额以850万元为限),于2016年1月20日实施查封。益力康公司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不对上述房产采取保全查封措施或解除查封措施。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闽0205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同吉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同:厦地房证第同**吕海草不服,于2016年4月14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益力康公司对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同吉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同0000099:厦地房证第同**事权益,并继续对该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闽020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驳回吕海草的诉讼请求。吕海草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闽02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7月31日,舟和公司(甲方、出让方)与益力康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1、房产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同吉工业区,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方式取得,已依法取得《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证书号为厦地房证第同00000991号;宗地面积为25993.9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至2046年4月22日或2043年1月2日;厂房占地面积6446.42平方米,建筑面积6210.02平方米,钢结构。2、乙方所购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范围:乙方所购厂房及土地使用权除《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同00000991号)所列之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外,还包括甲方在该土地上搭建的三座简易钢结构厂房及除本合同附件一、附件二所列之地上建筑、道路、设备以外的所有地上附着物、设备等。3、购房价款:总成交金额为2158.22万元。4、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320万元;由于甲方已将厂房与土地抵押给银行,双方同意由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解押手续,并在解押后办理过户手续,然后以乙方的名义用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所获款项优先用于支付购房款;以上三个手续所需税费及中介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取得产权证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100万元,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甲方100万元,直至全部付清为止。5、交房时间:甲方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厂房交付乙方使用。6、产权登记:甲方应在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10日内将办理产权过户所需的所有资料递交给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并应在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领取乙方名下的房产证。7、返租协议:乙方在接收房产后,将厂房返租给甲方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免租金,期满后,双方应签订租赁协议,租金按当地市场价格计算。8、甲方所租房屋不包括临时搭建的三座简易钢结构厂房,该三座简易厂房乙方可根据需要随时拆除,甲方不得阻拦;在拆除时,所拆废钢出卖所得,除用于支付拆除费用外,剩余费用归甲方所有;由于该三座简易厂房未取得审批手续,若在拆除前受到政府部门的处罚,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费用。9、甲乙双方签订产权登记中心规定格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若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10、本合同之附件一所列路面设施、设备,在完成评估后,由甲方按评估价转让给乙方。11、本合同之附件二所列之机器设备、氮气筒、管路等设备,不在本次转让范围之内,仍归甲方所有;在时机成熟后可采用折算成乙方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给乙方,或在租赁到期后,甲方自行搬离。附件一:保安室、厂外绿化、厂内绿化、大面积水泥路面、围墙、发货平台、食堂、锅炉房、水库处理区含冷却水塔、污水处理厂、配电室、消防工程、电力工程、排水沟工程、自来水工程、水处理工程、蒸汽设施管道。附件二:四条生产线(三片罐三线、二片罐一条)主设施及附属设施、实验室。吕海草认为该合同附件一约定的路面、设备与案涉房产存在不可分割的配套关系,益力康公司与舟和公司人为将其分割进行处理,可见双方并非真正转让房产,而是要进行合作,案涉房产脱离附件一约定的标的事实上也无法单独转移,因此案涉房产并未转移占有。


舟和公司与益力康公司签署一份《土地房屋交付确认书》,确认舟和公司将坐落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353号的案涉房产交付给益力康公司,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


2015年11月2日,舟和公司向益力康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我司将坐落于厦门市同安区四口圳同吉工业区)的土地厂房转让给贵司,购房价格为2158.22万元,现我司确认已收到全部购房款。具体如下:1、2015年7月31日,贵司以朱瑞银账户转入我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账户定金300万元;2、2015年8月21日,贵司转账支付1320万元;3、2015年8月26日,贵司转账支付50万元;4、2015年8月27日,我司为厦门葡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其应付贵司的货款50万元,用购房款抵扣;5、2015年9月1日,贵司转账支付170万元;6、2015年9月6日,贵司转账支付160万元;7、2015年9月22日,贵司转账支付50万元;8、2015年8月22日,贵司为我司垫付房产评估费3.4344万元,用购房款抵扣;9、2015年11月2日,贵司拆除铁皮屋为我司垫付的人工费1.8359万元,用购房款抵扣;10、2015年11月2日,贵司为我司垫付资产评估费6.0924万元,用购房款抵扣;11、剩余购房款46.8573万元用于支付土地房屋过户所需的税费,多退少补。”


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认定:益力康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讼争房产;可以确认舟和公司收到益力康公司全部购房款。


4、2015年12月15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受理益力康公司与舟和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益力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益力康公司与舟和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舟和公司协助益力康公司办理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同吉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同00000991号)产权过户:厦地房证第同**12月28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确认益力康公司与舟和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益力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益力康公司和舟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闽02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确认益力康公司与舟和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判决,并判令舟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益力康公司办理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同吉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同00000991号)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发:厦地房证第同**决书确定的义务,益力康公司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闽0205执1836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同吉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同00000991号)的查封、冻结措施;将厦门市同安区新民:厦地房证第同**号:厦地房证第同00000991号)的权属过户登记至益力康公司名下;益力康公司可持该裁:厦地房证第同**上述房产权属的登记手续。


5、2018年11月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破申28号民事裁定,受理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对舟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为舟和公司管理人,负责舟和公司破产清算工作。


6、舟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舟和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发出《告知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函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中止包括(2018)闽0205执1836号在内的执行案件中对舟和公司的执行程序。后管理人于2019年3月20日向益力康公司发出《告知函》,认为益力康公司与舟和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益力康公司和舟和公司皆存在尚未履行完毕之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厂房转让合同已视为解除,并要求益力康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益力康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管理人发出《关于取回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同吉工业区厂房所有权的申请书》,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取回前述厂房产权。2019年3月26日,管理人作出《关于取回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同吉工业区厂房所有权申请书的复函》,认为益力康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无权行使取回权。同日,管理人又向益力康公司发出一份《函》,要求益力康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向管理人交付前述厂房。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厂房是否仍属于舟和公司的财产。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的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系破产企业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在不同破产程序节点的不同称谓,实质内容是一致的。现舟和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正在进行,尚未被宣告破产。


益力康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对价并占有使用案涉厂房,因破产程序等非益力康公司原因造成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的规定,案涉厂房不属于舟和公司的破产财产。舟和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依法登记,而案涉厂房始终登记在舟和公司名下,益力康公司不享有对案涉厂房的所有权。益力康公司并未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厂房系其强行占用并未完成交付,不存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并发布相关司法解释后,前述规定应不再适用。一审分析认为,生效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确认舟和公司与益力康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工业土地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生效的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查明,在前述转让合同项下,舟和公司确认已于2015年8月31日将案涉厂房交付给益力康公司,并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益力康公司支付的全部购房款;生效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认定益力康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讼争房产并确认舟和公司收到益力康公司全部购房款。因此,舟和公司抗辩提出益力康公司并未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厂房系其强行占用并未完成交付的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益力康公司依约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项并合法占有案涉厂房后,虽然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益力康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厂房的物权,但并非因益力康公司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生效的(2018)闽02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舟和公司应当协助益力康公司办理案涉厂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益力康公司对案涉厂房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益力康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厂房并非舟和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益力康公司要求舟和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生效的(2018)闽02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确认,故不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的规定,取回权纠纷中财产权利人取回的是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中,益力康公司认为其作为讼争厂房的财产权利人,要求舟和公司协助取回讼争厂房。而根据查明事实,讼争厂房在2015年8月31日即已交付给益力康公司。在舟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益力康公司已实际占有讼争厂房。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取回权纠纷,应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同吉工业区厂房产权(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同00000991号)不属于舟和公司的财产;二、驳回益力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除舟和公司对原审查明认定舟和公司收到益力康公司全部购房款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舟和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1、品牌总经理年会照片,拟证明舟和公司协助益力康公司办理品牌总经理年会;2、讼争厂房现场照片,拟证明益力康公司强占厂房引起重大冲突;3、生产经营资料照片,拟证明益力康公司违法扣留舟和公司重要经营资料;4、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因舟和公司停产,多名公司员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5、酵素黑木耳饮料产品照片,拟证明双方合作设计酵素黑木耳等饮料产品。上述5项证据拟共同证明双方签署《转让合同》旨在达成商业合作,而非单纯的工业厂房及土地转让;舟和公司并未于2015年8月31日将讼争厂房交付给益力康公司;益力康公司在返租期间擅自强占舟和公司厂房,导致舟和公司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益力康公司并未履行案涉转让合同约定的返租义务,案涉《转让合同》存在未履行完毕之处。6、厂房图纸;7、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2项证据拟共同证明案涉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应包含附件一中的变电站、绿化地等附属设施,该部分附属设施与案涉厂房、土地无法分割转让,因此案涉《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舟和公司另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其系舟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本案舟和公司与益力康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作协议。2015年11月10日,益力康公司因举办全国招商会,需向舟和公司借用讼争厂房。为体现实力,益力康公司要求与舟和公司签订《土地房屋交付确认书》及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将《土地房屋交付确认书》的落款日期倒签为2015年8月31日。为了双方后续的合作事宜,其同意了上述要求。故讼争厂房在2015年8月31日实际并未交付。2016年4月30日,其从台湾回到厦门,发现讼争厂房已被益力康公司强占,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民警说属于经济纠纷,要有法院判决才能作相应处理。益力康公司强占讼争厂房的行为导致舟和公司停产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益力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有关照片在另案中已经提交,经过各方质证和另案审查认定,是基于舟和公司承租益力康公司的部分厂房而发生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益力康公司没有强占讼争厂房,双方已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交接手续,且益力康公司已实际使用部分厂房。但随后舟和公司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到益力康公司处争吵并要求益力康公司额外追加转让价款,双方都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了解情况后,要求舟和公司人员离开,说明不存在益力康公司强占讼争厂房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从照片上看,至少是在另案法院处置舟和公司设备、办公用具之前,且处置时是由舟和公司自行处置,与益力康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舟和公司员工的起诉状可见舟和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自行停产,而舟和公司主张是自2016年4月由于益力康公司强占厂房而导致其停产,显然相互矛盾,说明舟和公司的停产与益力康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双方不存在合作的事实。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所涉的“附件一”不属于案涉《转让合同》的交易范围,“附件一”的相关价值也不包含在转让价款范围内。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其作为舟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自述其是一名企业家,理应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不可能不订立合作协议,或留下备忘录等书面材料,也不可能轻易签署《土地房屋交付确认书》。故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从舟和公司提供的员工起诉状内容来看,舟和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停止为员工缴纳社保,同年12月起拖欠员工工资,并于2016年3月1日停产,而李某称2016年4月由于益力康公司强占厂房而导致舟和公司停产,明显是矛盾的。


二审审查查明,2015年8月31日,舟和公司与益力康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益力康公司将讼争厂房出租给舟和公司,租赁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讼争厂房是否属于舟和公司的破产财产。第二,舟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益力康公司发函解除《转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厂房是否属于舟和公司破产财产的问题。舟和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益力康公司并未支付完毕全部价款,讼争厂房系被益力康公司强占而未实际交付,讼争厂房始终登记在舟和公司名下,益力康公司不享有对讼争厂房的所有权。但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2民终2024号、(2018)闽02民终234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益力康公司在讼争厂房被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舟和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益力康公司已实际占有讼争厂房,益力康公司与舟和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舟和公司应协助益力康公司办理讼争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故舟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关于“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的规定,舟和公司确认已收到全部购房款并已交付讼争厂房,讼争厂房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非因益力康公司原因所致,原审认定讼争厂房不属于舟和公司的破产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舟和公司上诉主张讼争厂房的附属设施、设备未转让,若办理过户手续将构成个别清偿等上诉理由,均不足以对抗益力康公司享有讼争厂房物权的认定。此外,舟和公司还主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其系应益力康公司的要求将《土地房屋交付确认书》的落款日期倒签为2015年8月31日,以及讼争厂房被益力康公司强占而未实际交付等,对于上述主张,舟和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舟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照片、员工起诉状等证据,只能证明照片载明的现场状况,以及舟和公司员工起诉劳动争议纠纷的原由;证人李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虽陈述舟和公司与益力康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系应益力康公司的要求倒签《土地房屋交付确认书》,但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舟和公司二审所提供的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舟和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舟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益力康公司发函解除《转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舟和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益力康公司未支付完毕全部价款,讼争厂房系其强占并未完成交付,益力康公司未履行返租义务,故《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向益力康公司发函解除《转让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分析,益力康公司已依约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项并合法占有讼争厂房,双方另已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益力康公司将讼争厂房出租给舟和公司。舟和公司主张益力康公司并未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返租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情形,舟和公司上诉主张其破产管理人向益力康公司发函解除《转让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舟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厦门舟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云贞


审 判 员: 郭陈颖


代理审判员: 冯 娟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翁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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