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医务人员说明义务?未尽此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对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此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纯粹的说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需要说明的信息主要为病情和医疗措施。具体说来,病情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发展变化趋势等信息,还包括诊断信息,即疾病名称、诊断依据等;医疗措施包括可供选择的医疗措施、各种医疗措施的利与弊、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拟采用的医疗措施、该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和预计大致所需的费用、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以及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危险性等。
其二,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除了履行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以外,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所谓医疗风险,是指医疗措施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不良反应等风险;代替医疗方案信息包括可选择的几种手术方案及其利弊等信息。这种特殊说明义务适用的条件是患者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对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的规定,包括:(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例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医事法规所规定的医务人员取得明确同意的对象与规定不尽一致。我们认为,如果上述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文本含义上相冲突的,则不能再予以适用;但如果仅是规定不一致,或者有关医事法规规定的内容更加具体细化,不能认定为是冲突规定,则可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比如,《民法典》已经采用了近亲属的概念,《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关于“家属”的提法,不宜再予适用,而应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在情况非紧急即不属于《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情形时,仍找不到患者近亲属的,这时不能认为《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规定的“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相冲突,而恰恰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没有规定的情形,故可以继续适用。当然,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医疗机构都需要履行说明义务。有观点认为,不需要加以说明的情况有:一是依据法律给予医生强制治疗的权限;二是危险性极其轻微,发生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三是患者非常清楚自己的症状;四是患者自愿放弃接受医生的说明;五是由于事态紧急无法取得患者的承诺;六是如果加以说明可能给患者招致不良影响。最后一种情形需要进一步检讨。当患者得了绝症的时候,医疗机构有必要在适当时间以适当方式告知患者的近亲属,并取得患者近亲属的同意。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对患者的尊严与自由的尊重。履行告知义务,医生有自由裁量权,但应当限制,除非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对患者的健康有损害,否则都应当对患者善尽告知义务。一方面,告知说明的内容要明确具体;另一方面,如果不宜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需要患者作出选择的,应当取得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患者是否具有完全的意思表示能力,是告知义务履行中的重大问题。如果患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医疗机构就必须向其本人履行告知义务,患者本人就是同意医治的主体。如果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医疗机构必须向其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患者的监护人就是同意医治的主体。在未得到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具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就不具备合法基础。如果医疗机构怠于获得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那么医疗机构很有可能使患者错过医治的最佳时机。
法条依据:
1、《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医疗措施】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看一个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方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负有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的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方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吕某主张和美妇儿医院存在过错导致王某、吕某之女缺陷出生,进而侵害了王某、吕某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经中衡鉴定所鉴定,和美妇儿医院在产检期间没有告知相关风险及建议王某前往相应诊疗机构行相应检查,使王某丧失了产前诊断机会,影响王某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和美妇儿医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轻微责任。和美妇儿医院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主张王某并非产前诊断对象,并出示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但根据中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关于王某是否系产前诊断对象,其重要依据系《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试行)》。该规范于2011年3月由北京市卫生局与北京市妇幼保健院印发,其中第49页产前血清学筛查工作规范第一部分第8条规定:“下列情况的孕妇建议行染色体病产前诊断:(1)产前筛查高风险的孕妇;(2)35岁以上(包括35岁)的高龄孕妇......”根据上述规定,产前诊断的对象包括35岁以上(包括35岁)的高龄产妇,从更好地维护妇女和患方权益的角度出发,此处的35岁可以理解为包括年满34周岁的产妇,而王某在和美妇儿医院建档及行产前检查时已满34周岁,属于35岁以上的高龄产妇,应行产前诊断。和美妇儿医院虽然主张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王某不属于应行产前诊断的对象,但因《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试行)》系为更好地规范北京市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工作,北京市相关医疗机构均应遵照执行,同时出于保护患方合法权益的需要,和美妇儿医院亦应予以遵守。在此情况下,和美妇儿医院虽然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是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现有证据材料确不足以推翻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在鉴定意见有效且有较高证明力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和美妇儿医院侵犯了王某、吕某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和美妇儿医院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和美妇儿医院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和美妇儿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为患方提供规范、安全、有效的诊疗服务,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如此方能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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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23)京03民终4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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