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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借款不还被定性诈骗罪的要点

米粒6个月前 (09-28)普法百科28

【问题背景】

案例分析:借款不还被定性诈骗罪的要点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这也是生活中极为常见的犯罪行为,而本文所要讲解得就是诈骗罪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借款型诈骗”,顾名思义,就是以借款之名义行诈骗之实。下面,笔者将先叙述典型案例,从而深入解析这一犯罪。


【案例一】

一、案例提要

2020年3月份,被告人甲与乙经介绍相识并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先后共骗取乙1204500元,案发前已归还59019.17元,实际诈骗金额为1145480.83元。除日常开支外,甲将骗取款项大部分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9日至20日,甲谎称自己要做白内障手术,骗取乙24500元。案发前,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甲已全部归还。

2、2020年3月25日,甲谎称自己在株洲经营的特产店需要资金周转,骗取乙150000元。

3、2020年3月30日,甲谎称A县长为其介绍业务需要资金周转,骗取乙150000元。

4、2020年4月5日和7日,甲谎称其丈夫同意离婚并答应将深圳房子过户,需要支付剩余房贷和过户费,骗取乙250000元。

5、2020年4月21日,甲谎称A县长为其介绍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并冒充A县长在微信中与自己聊天,获取乙信任,骗取乙300000元。

6、2020年4月26日和5月4日,甲两次冒充丙在微信中与乙聊天,以丙要交房租、生病住院为由,分别骗取乙50000元和30000元。案发前,2020年5月23日,甲已归还了30000元,实际未归还诈骗金额为50000元。

7、2020年5月9日和5月20日,甲两次谎称深圳房子过户资金不足,分别骗取乙130000元和120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5月19日和5月21日,被告人甲分别微信转账至乙978.75元、1329.17元和2211.25元,共计4519.17元。


二、案例分析

诈骗犯罪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虚构事实的积极方法,另一类是隐瞒真相的消极方法。上述两种诈骗方法的相同之处,是都会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主动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本案中,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案例判决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甲退赔被害人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480.83元;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甲手机三台,被害人乙手机一台,均发还其本人。


【案例二】

一、案例提要

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甲为筹措赌资、偿还外债,以做二手车生意、归还信用卡等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隐瞒其借钱用于赌博、拆东墙补西墙的事实真相,诈骗多名被害人共计416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至12月,被告人甲向被害人A谎称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诈骗被害人A344万余元,后该将所骗钱款用于赌博、挥霍。

2、2019年至2020年12月,被告人甲向被害人B谎称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骗取被害人B11万余元。

3、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甲以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C5万元。

4、2020年11月,被告人甲以做二手车生意及代还信用卡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D7.84万元。

5、2021年1月,被告人甲以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骗取被害人E34999元。

6、202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甲以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F14.2万元。

7、2020年11月,被告人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代还信用卡等为由向骗取被害人G2.4万元。

8、2020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H4.1万元。

9、2020年间,被告人甲以代还信用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I13.5万余元。

10、2018年、2019年以来,被告人甲以代还信用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J12.6万余元。

11、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甲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C8.75万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甲以做二手车生意和代还信用卡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借款时,隐瞒了借款是要用于赌博的真实目的,甲诈骗采用的是隐瞒真相的方法。他以做二手车手意和代还信用卡生意为由,采用隐瞒借钱真实用途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借款型诈骗”详解】

一、何为诈骗型借款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文书,对此可以下一个定义: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诈骗多发生于熟人之间,常常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诈骗较难认定,主要的突破口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是否隐瞒了欠款的真实用途。


二、“借款型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

(一)采取得行为方式不同

“借款型诈骗”通常会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出现,行为人通常会编造一个生活中的事由,向对方借款,并通常会承诺还款以及利息等事项;而普通诈骗是使用欺骗方法,虚构身份、虚构项目,以让对方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例如生活中常见的购物诈骗、电信诈骗等等。


(二)通常发生得场景不同

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也就奠定了出现得场景会有不同。“借款型诈骗”通常出现在熟人之间,对方会基于双方之间关系的信任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普通诈骗通常发生于陌生人之间,会以受害人身边亲友、物美价廉的商品或高昂的汇报等作为诱饵。


三、“借款型诈骗”与欺诈性借贷的的区分

(一)主观意图不同

借贷型诈骗与欺诈型借贷在主观上均存在欺诈的故意,具体表现是:明知是欺诈,依然采取欺诈行为导致对方误解合同意思,并基于此处置财产。但借贷型诈骗作为诈骗类刑事犯罪,与欺诈型借贷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存在根本差异。根据我国法律通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重要标志。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与否是对区分两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欺诈型借贷”的行为人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中并不包含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与借贷型诈骗存在本质差异。在欺诈型借贷中,行为人所秉持得主观目的是建立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占有对方财物,其实质是希望利用欺诈的不法行为,建立一种对自身有利的借贷关系,进而通过履行对自身有利的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牟利。


(二)客观表现不同

1. 恶意程度不同

在欺诈型借贷中,欺诈行为的恶意程度应当在一定的限定之内,具有有限性。恶意程度的有限性在客观上表现出两种特点,一是欺诈行为的内容是针对个别事实或是部分事实实施的,存在一定的收敛,其实质是为谋利,不会影响借贷合同的履行。二是受主观心态的影响,欺诈行为在客观表现上不会违反基本的经济运行规律,所引起的错误认识并没有达到使得被欺诈人忽视自身基本的借贷权利义务的程度。

在借贷型诈骗中,欺诈行为的恶意程度应当超出限定的范围,达到足以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产,满足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程度。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反映在客观行为中,使得欺诈行为超出了建立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范围。

2. 欺诈方式的差异

借贷型诈骗所归属的诈骗类犯罪,属于典型的目的型犯罪。就刑法理论为分析基础,诈骗类犯罪是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犯罪目的潜藏在故意犯罪行为之中,因此借贷型诈骗不可能出于间接故意。

欺诈型借贷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其故意形态除直接故意外还包含间接故意。欺诈型借贷的间接故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虽然没有积极地追求的状态,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放任自流,持有一种消极的态度。


(三)客体不同

借贷型诈骗是一种诈骗类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到的罪名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诈骗罪作为典型的侵财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欺诈型借贷,作为民事法律管辖之下的违约和侵权行为,其所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基于借贷合同而形成的具体的权利义务。


(四)法律后果的差异

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诈骗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作为典型的结果犯,犯罪行为须造成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在借贷型诈骗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则必然发生受欺诈一方财产权利损失的后果,这个法律后果是以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处置的财产为限的,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建立在被欺诈人财产损失的基础上,欺诈行为与不利法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反观欺诈型借贷,则有可能出现对双方均有利的法律后果,即为借贷合同得以履行,合同目的顺利达到。欺诈型借贷的行为人抱有建立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目的,虽然使用了欺诈的手段使得借贷关系成立,行为人仍希望积极履行合同。


四、“借款型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一)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不同

相比民间借贷而言,“借款型诈骗”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诈骗罪共有的特征。而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在借款时则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使后续因某种客观原因未能归还,也不能被定义为诈骗。


(二)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例如在上文所述案例中,编造自己需要做手术等事由,使对方当事人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虚构自己的财务状况,使对方相信自己有偿还本息的能力等等。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告知其借款用途,不会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借款型诈骗”中,行为人在拿到钱款之后并不会用于其所说的用途中,且通常会存在用于挥霍、赌博、吸毒或危险投资等用途。且在东窗事发后,通常会伴有隐匿财产等行为。


五、“借款型诈骗”主观意图的认定

(一)借款时所说用途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将借款的真实用途告知债权人,让债权人知道借款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策。然而,在诈骗案中,犯罪分子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目的,如投资、工程建设等合法、且有利可图的项目,使受害者错误地认为贷款资金是安全的,可以及时收回。事实上,犯罪分子在获得贷款后,会将这笔钱用于一些高风险或不可收回的活动,如赌博、吸毒、挥霍等,使受害者的资金无法收回。

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借款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而借款理由与实际使用理由的异同也能反映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存在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的客观行为,这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理的重要依据。


(二)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准备偿还贷款的重要因素。将行为人的财务状况与借款的使用情况相结合,可以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在负债累累或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捏造事实,假装富有或有还款能力,比如谎称自己有房、有地、有豪车等,拿到贷款后大肆挥霍,导致无力偿还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应认识到行为人在借款时无意偿还贷款。

反之,行为人自身财产状况良好,虽然通过虚构的原因取得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赌博等活动,不能按时偿还,但其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地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的,也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偿还借款的意思,不应该直接认定为欺诈。


(三)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例如在信用诈骗中,行为人在犯罪前使用虚假的姓名、地址或文件来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然后消失;或者有些行为人虽然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取钱财后或在受害者的追讨过程中,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和居住地等方式隐藏行踪;或在被追债时转移资产等。这些行为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不愿意还钱的主观心理,也就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


六、非法占有目的刑事推定的原则

(一)真实可靠原则

适用刑事推定必须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和推定逻辑的可靠。刑事推定作为一种根据在案基础事实运用一般联系规律推导出结果的方法,要确保推导出的结果准确,其前提就是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真实,推定所使用的逻辑可靠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就要求我们在选定推定所依据的事实时,必须通过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基础事实所依据的必须是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应当严格适用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


(二)主客观统一原则

******颁布得《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刑事推定中,除了基础事实与推定逻辑的真实可靠之外,还要综合考虑其他的主客观因素和价值判断,在主客观统一的框架之下得出推定结论,确保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


(三)反正否定推定原则

反正否定推定原则实际上就是办案人员以多种情形为根据,推定出法律事实,被告方可以在此基础上提出其他可能的存在,如被告方提出的可能足够合理或存在相应的证据,那么就可以将公诉机关提出的法律事实推翻,原有法律事实将不会成立。这就要求在刑事推定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利。刑事推定作为一种灵活使用运用在案证据解决主观证明困难的模式,其本身主要适用于证据领域,应当允许进行反证以保护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


【问题延伸】

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二)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具体要件为:

1. 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2.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3.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

4.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同时,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三)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诈骗罪的处罚

(一)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酌定加重情节

1.通过发送短信****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不予起诉情节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 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 被害人谅解的;

5.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电信诈骗相关规定

(一)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 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

2. 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 2 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 “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规定的 10 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 80%以上。


四、诈骗财物应当追缴的情形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诈骗罪在生活中是非常常见的一种犯罪,且其行为方式更是层出不穷,但通常都是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或专门的诈骗机构与自然人之间。而“借款型诈骗”就是其中的例外,若非本就相识,且存在一定信任基础的人之间很难发生此类诈骗。所以,如果这一类诈骗犯罪大肆猖獗,影响得不仅是市场经济秩序,更会影响社会生活的幸福感与安全感。

但在实务中,对这一类诈骗的认定却有困难。例如,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实际上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在借钱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这给认定“借款型”诈骗带来的难度。

总之,法律对这一类诈骗尚且没有系统的规定,所以在认定时难免存在一些难度,相信随着法律的完善,一切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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