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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股东拒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探析

米粒6个月前 (10-08)普法百科3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由其来决定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其它机构或职位都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股东会并非常设机构,而是以会议形式运行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二者召开的时间有所不同。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实务中多数公司一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召开时间并不固定,需由法定主体提议后才能召开。股东会发挥作用是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实现的。很多公司出现部分股东拒绝在股东会决议文件上签字的行为,这是否会影响股东会的效力呢?

部分股东拒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探析

事实上,判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以会议的召集、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以及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判断依据,股东成员签名是否完备不影响决议的成立。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原告是广州某公司的小股东,该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是该公司大股东任监事,还有一个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事务。经营过程中两股东不和。被告作为公司大股东召集股东会,审议免去原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由被告直接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原告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而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体现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合意,依法应有股东的签名、盖章。本案中,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并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名,故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无达成一致合意,故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后,应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其中,会议记录是对股东会所议事项的决定的一种记录,可以理解为一种文书和载体,是一种形式;而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对所议事项通过的一项决定,是一种实质性的内容。会议记录是对股东讨论过程的记录,可能包括不同的观点;股东会决议则是对股东会讨论议题最后结果的记录。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关于会议记录的规定,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签名才成立,明显不当。其次,《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并非有关公司资本或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议,而是关于人事调整事项。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涉案决议事项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被告占公司70%的股份,且被告已经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该决议结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按照《公司法》关于成立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决议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成立,显属不当。从性质上看,股东会决议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会的行为都被拟制为公司的行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更非完全一致的共同行为。为照顾多数表决者的意思表示,并兼顾公司决策的效率,股东会决议不能遵循一致决议的原则。遂改判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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