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另一方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权受损为由主张撤销么?
裁判要旨
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基本案情
原告刘青先因与被告徐飚、尹欣怡发生抚养费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青先与被告徐飚系夫妻,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徐飚的女儿于2008年11月1日出生。徐飚婚前与尹丽芳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被告尹欣怡。
2008年5月16日,尹丽芳与被告徐飚签订书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尹欣怡由尹丽芳抚养,徐飚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时止。后经法院判决,徐飚自2007年12月每月支付尹欣怡抚养费1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
2014年6月5日被告尹欣怡又起诉来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称2010年4月徐飚承诺将尹欣怡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万元;2011年10月徐飚再次将尹欣怡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万元,并履行至2014年1月,但此后徐飚未付抚养费,要求徐飚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至其20周岁止。
法院判决:一、徐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万元给付尹欣怡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0万元;二、徐飚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止。
原告称自己于2014年9月方才得知被告徐飚支付抚养费的事实,现因(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庭审中,原告刘青先强调(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原告于今年9月9日刚知晓,法院该份判决的徐飚给付尹欣怡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的年限没有法律的依据,徐飚每月的税后薪资并非12.4万元,原告夫妻婚后也生育一女,且原告夫妻婚后并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徐飚也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故该判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还提供了其目前原告无业的证明,故要求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告尹欣怡辩称:亲子鉴定已确定尹欣怡系被告徐飚子女。为尹欣怡的抚养事宜,徐飚与尹欣怡的母亲签订了多份协议,后因故涉诉,原告还旁听了2008年的庭审。关于尹欣怡的抚养费,法院前后有两份判决,法院的判决均是基于徐飚与尹欣怡的母亲签订的抚养协议产生的诉讼。徐飚的月收入为12.4万元,年终奖在50万至100万元,可见法院先前判决的尹欣怡的抚养费金额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子女的抚养质量与父母的收入应该相当;原告称不了解徐飚的经济收入,说明原告夫妻的经济是分开的,徐飚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
尹欣怡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判决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撤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青先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青先要求撤销 (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徐飚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飚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上诉人尹欣怡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飚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
本案中徐飚对于支付尹欣怡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飚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徐飚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飚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欣怡20周岁时止。法院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原审被告徐飚就支付上诉人尹欣怡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飚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欣怡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因此法院认为,徐飚就支付尹欣怡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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