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造成不同身份被害人受伤时的罪数认定
孟德斯鸠说:“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守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因此,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是司法的最终裁判者,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法官就要探求法律的精神,从刑法理论和司法裁判所应发,构建适当的定罪量刑规则。
今天的案例,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案情介绍:
张三和女友李四在路口摆摊卖草莓,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王五等人劝离,张三不听劝阻,趁着李四和王五交涉时驾驶面包车准备逃离,王五见状示意其停车,李四亦尾随王五前行,张三遂驾车撞向王五和李四,将二人撞伤。经鉴定,王五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四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检察机关以张三涉嫌妨害公务和故意伤害两个罪名提起公诉。
法律分析:
妨害公务罪,又称“阻碍执行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中国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以,张三为了摆脱王五的执法行为,驾驶车辆撞击对方,同时又造成了没有公务人员身份的李四受轻伤一级,是否因为有不同身份的两个被害人,就成立两个不同的罪名呢?
一、张三实施了几个犯罪行为?
整体来看,两名被害人一前一后几乎并肩迎着张三驾驶的车辆走过去,张三驾车撞击王五和李四的顺序虽然有先后,但时间间隔极短,而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属于同时撞击二人的一个犯罪行为,而不能割裂开来,因此,应将张三的一连串行为整体评价为一个犯罪行为。
二、张三撞人时的主观心态?
首先,张三撞击王五当然是直接故意的心态,而李四作为张三的女友,二人合伙卖草莓,张三对其并无伤害动机,但在案发过程中,结合张三的笔录说法以及现场并未采取刹车、停车等措施防止或减轻伤害结果的发生,说明张三对于车辆是否会撞到李四持有一种不管不顾的放任心理,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当同一危害行为指向不同的犯罪对象、造成不同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两种主观心态是可以并存的,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三、罪数认定?
被告人的身份影响定罪量刑比较常见,但是,被害人的身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并不多。李四不具有执法身份,通常而言,很难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评价范围,况且,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张三驾车抗拒执法不仅造成执法人员和非执法人员都有受伤,且造成非执法人员李四的伤情更重,因此,进一步加剧了争议。
如上所述,张三的犯罪行为只有一个,若同时认定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则属于重复评价,量刑明显畸重,会导致罪责刑失衡。当一个行为同时造成执法人员和不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员受伤时,不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受伤具有明显的附带性,而且,从理论上来讲,妨害公务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罪却不可以包容评价为妨害公务罪,故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城管工作人员执法引起,张三驾车主要是针对城管执法人员,其在这个过程中造成李四受伤,在此种情况之下,不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应从属于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因此,张三驾车撞击、推碾王五、李四的行为仅构成妨害公务一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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