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性合租,进入女性房间只为亲一口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事实
李某,男,大学毕业生,通过网络方式与人合租,入住了位于某小区套房内的B室;张某,女,租住在该套房内A室。
入住之后的第三天凌晨,李某自述因性冲动无法睡着,且曾见过张某的长相,觉得容貌可以,便想去亲一下对方。4时许,因张某的房门未反锁,李某径直进入其房间,先在床边地板上坐了半个多小时,之后,其在尝试亲吻张某的嘴唇时未果且被发现,整个过程中,李某只是手部碰到了张某的脚部位置。
张某发现后当即要求李某退出该房屋,李某立即退出。当天,张某还通知李某,声称会告知房东和报警处理,李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并未逃离,直至被公安人员上门抓获。
二、办案经过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更改罪名为强制猥亵罪,且直至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一直未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强制猥亵罪的本意和色彩对于一个涉世未深的年轻人而言,着实负重太强,可能会是一辈子的阴影,因此,为了更改罪名和争取轻判,辩护律师做了大量工作,现将辩护意见如下。
三、法律分析:
(一)不构成猥亵罪
1.从本案现有证据的角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不够确实、充分。
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可能存在猥亵行为,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检下发的《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要求注重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2.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猥亵行为。强制猥亵中的“猥亵”一般是指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动机,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的淫秽行为,侵犯的是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或者引起其厌恶感的行为。因此,判断行为是否为猥亵,应当考虑所侵害的身体部位是否具有性象征意义,如男女下体隐私处、臀部及与臀部密接的大腿、女性胸部等,而脸部、背部、胳膊等身体部位是否属于猥亵应当慎重。
根据李某的供述内容,其从主观想法到实际作为,均未涉及到猥亵被害人身体私密部位的想法或现实接触,只是单纯以亲吻嘴唇的方式表达好感,且全程无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张某被惊醒后只是感到害怕,并未产生任何性羞耻感,李某被发现后立即离开房间,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或主观恶性,因此其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猥亵行为。
3.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对比地铁上的“咸猪手”事件,违法人员直接触摸女性的裸露大腿或者臀部等具有明显性象征意义的部位,尚且只是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本案中,李某衣着完整地进入张某房间,在房内逗留近一个小时,绝大部分时间却只是坐在房内地板上所谓感受对方的气息,唯一尝试的只是亲吻张某的嘴唇,而且未得逞。
同时,张某全程盖着被子,房间内黑暗无光,李某根本无法看清楚。为了体现刑法办案的积极引导和社会效果,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希望检察机关坚守刑法的谦抑性,不以刑法来定罪和评价。
(二)本案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情节显著轻微,并且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如上所述,案发时李某之所以能进入被害人房屋,是由于被害人的房门未上锁,虽然这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但从行为程度来看,李某的行为与典型的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存在根本性差异,且李某在进入住宅后未产生其他危害后果,在被发现后即时离开。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
同时,辩护人认为关于李某的到案经过有待进一步核实,李某在2021年4月1日的笔录中提及“我离开后,她又来房间问我......”,辩护人在与李某会见时,李某提及张某在报警前多次到其房间,问其事情的经过,同时张某还明确告知李某她将会报警,即使在此情形下,李某都未曾逃离,而是一直待在房间内直到公安民警上门将其带走,在归案后亦如实供述,如果李某的陈述属实,则其行为依法应当成立自首。
(三)建议缓刑或免于处罚
案发后,李某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其与家人、辩护人多次联系办案民警向被害人转达道歉信息并表示愿意赔偿,力求获取张某的谅解。
综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情况,李某毕业于重点院校,其作为一名有志有才的青年,初到一线城市打拼,有正式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场所,未来尚有大好前途,刑事处罚对于一名年轻人而言实在是难以承受之重。恳请法官充分衡量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的天平,加强对被害人释法说理,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积极促成和解,并对李某作出轻缓刑判决,以挽救一名涉世未深年轻人的未来,彰显司法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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