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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实务辩点探析

米粒6个月前 (10-14)普法百科371

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实务辩点探析的观点吧。

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实务辩点探析

一、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失火罪立案追诉:...(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实务中一般参照此法条来对放火罪中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来进行界定,即50万元作为判处十年以上或十年以下的一个标准数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数额没有统一标准,各地不同,以北京、天津为例,北京的规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

天津的规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二、从两罪构成要件的区分探析实务中的辩点

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在定义和构成要件上有较大区别,但在实践中,以放火的手段毁坏财物的表现形式有时和放火罪很相似,在法律适用时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论。在此从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得出实务中的辩点。


(一)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不同

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往往是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尽管也可能造成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但是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因此,这种损失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并不会危及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此角度出发,存在以下三个辩点:

1.辩点之一:“不特定多数人”要求具备社会性

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理解,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但“多数”只是“公共”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多数人”要想构成“公共”,还必须要求这些人具有社会性,具体而言就是这些多数人是“不特定”的,“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也指行为人事先无法预料、确定自己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与造成的结果,事中与事后也无法控制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与引发的结果,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随时可能扩大蔓延。

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将两种情况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从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行为人事先也没有预料到具体的危害后果;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相对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行为人没有预料到,不能控制。在第二种情形中,律师可以从行为人能够预料到所发生的后果的角度进行辩护。


2.辩点之二:若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被害范畴则不宜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若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被害范畴,则不宜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比如对高空抛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区分,若扔下一块石头,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抱着“砸着谁谁倒霉”的心理从高楼窗户扔出一块砖头,砸中一位行人,使其身受重伤。不能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亦即,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所以,在对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辨析时,在公共安全这一点上,可以将重点放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被害范畴上,在进行判断时,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如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对象物本身的性质、结构、价值,对象物周围的状况,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气候、风力、气温等。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若只是通过案发现场存在除受害人以外的他人财物而直接认定为放火罪是不适宜的。


3.辩点之三:重大公私财产本身不能成为公共安全的内容

传统观点认为生命、身体和公私财产安全都是“公共安全”的内容,但近年来,将纯粹的财产安全纳入公共安全的观点受到诸多质疑,刑法学学者张明楷认为重大公私财产本身不可以成为公共安全的内容,如果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价值重大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一方面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方面,还会出现明显的不协调现象:刑法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损价值重大的财产时,反而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二,倘若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行为,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都形成了不适当的范围扩大,令人难以接受。

故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侵害公众生活的平衡与安宁的物质表现,而不是单纯的财产损失。因此,在对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区分时,若只造成了单纯的财产损失,而未侵害公众生活安宁,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更为合适,如在沙漠里燃烧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放火罪。


(二)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放火罪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损害特定财产的故意,没有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安全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损害特定财产的故意而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使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行为也不构成放火罪。反之,如果行为主观上虽然有损害特定财产的故意,但明知其放火行为同时会危及公共安全而决意放火的,其行为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而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即只要行为人具备明知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在主观上即可满足放火罪的构成要件。

但如何界定行为人具备明知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在实务中是一个难点,不能仅仅根据客观情况来进行主观推断,而应该进行综合分析。


4.辩点之四: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推定行为人主观心态

如在“窦唯烧车案”中,窦唯抱着报复报社工作人员的目的,仅仅针对报社工作人员的汽车实施了放火行为,犯罪行为地发生在报社门前,属于公共场所,但由于其行为是在围观群众的注视下实施的,具有一定公然性,不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因此排除了公共危险的存在可能,进而排除了放火罪的适用;另外,窦唯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危及公共安全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主观上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心理态度,不应当推定其具有放火罪的直接或间接故意。本案最后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主要原因是法院认为犯罪行为人窦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不具备“不特定”的侵害对象,也不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因此不以放火罪论处。

综上所述,论证一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而非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层面,要结合现场具体情况来认定,关键点在于虽然是公共场所、但只要在大众的注意下且是泄私愤的行为,可以推定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间接故意。


有关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问题,在实务中存在“同案异判”、“异案同判”的问题,此现象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背离,侵犯公民合法权利。作为律师,应当紧扣构成要件,抓住其中几个主要辩点,持限缩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适用范围的态度,做出有力且合理的辩护。


对于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实务辩点探析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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