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死亡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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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近日,自电影《我的姐姐》上映以来,这部影片的情节走向引起了众多网友的议论,尤其是影片中父母车祸身亡,留下成年的姐姐和年幼的弟弟,姐姐是否必须抚养上大学之后才出生的弟弟?
学法有疑
父母去世姐姐是否必须抚养幼弟?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条文释义
一、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父母为子女法定监护人,父母优先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首先,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以亲子关系为基础,无须批准,自然取得。当同时存在祖父母等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时,父母也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优先于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其次,只有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其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才终止。再次,由于通常情况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为关心,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让被监护人在家庭中与父母共同生活。未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不得撤销父母的监护人资格。即便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依法撤销,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外,确有悔改表现的,还可视情况恢复。
二、有监护资格主体的监护排序
关于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问题。未成年人父母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其后果均是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无法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也是无法担任监护人的法定条件。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认定,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1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父母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不得与其他人签订监护协议由他人担任监护人而推卸自身责任。父母离婚时,只能就抚养费的数额等进行约定,不得免除父母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只有在父母死亡或失去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法定监护人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0条进行协商,合意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便在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其对协议确定监护人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
三、监护能力的认定
对于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认定,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1条的规定,即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何为“监护能力”?首先,具有监护能力必须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条件,在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实践中,“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一般表现为: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身体健康要求或相应经济条件,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两地分离,生活联系较少,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等。“其他个人没有监护能力”,一般表现为:年龄较大、身体健康状况不佳、与未成年人相隔较远、自身工作生活负担繁重,无暇承担监护责任、或已负担较重监护任务,无法承担新的监护任务等。“组织没有监护能力”,一般表现为:信誉不佳、没有相应人员和财产、无法对未成年人实施生活照护和人身财产保护、无法提供相应学习条件、无法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无法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等。对于“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是否真正具备监护能力,能否真正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结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审查确定。
四、有监护资格主体因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的规定
当具有监护资格的多人因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既可以通过《民法典》第30条进行协商确定,也可以通过《民法典》第31条由有权机关进行指定。
未成年监护的目的在于以家庭为堡垒,以亲情血缘为纽带,由父母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因此,对于未成年监护而言,更侧重适用“最大利益”原则,特别是在父母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基于父母为子女的自然血亲,立法更倾向于信任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更强调父母的当然监护责任。因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有监护能力时,不得与其他人签订监护协议来约定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法定监护人才可通过协商确定监护人,此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其真实意愿。而对于成年监护,则更加注重通过制度设计帮助成年被监护人最大程度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即需要更多体现成年被监护人的意愿和偏好。对于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特别是其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应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愿,监护人不应干涉。在监护人协议确定时,应当结合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并综合考量成年被监护人平时或原有的价值偏好,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但一定程度忽略了被监护人的能力差异、个人意愿和价值偏好。“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要求最大限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由其根据剩余能力和自我意识自主作出选择。具体实践中,可能出现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形。特别是由于目前我国监护制度特别是成年监护制度仍以行为能力为判断标准,监护人被法定赋予全部或部分代理权,因此被监护人的意愿是否得到最大限度尊重,要取决于能否具备更详细的制度保障。因此,特别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应倾向于对“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的优先适用。
一句话说法
当父母死亡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问题应根据《民法典》第27条之规定、按照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当具有监护资格的多人因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可以通过《民法典》第30条进行协商确定,也可以通过《民法典》第31条由有权机关进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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