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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经济状况而免除

米粒5个月前 (10-26)普法百科492

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经济状况而免除的观点吧。

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经济状况而免除

裁判要旨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子女以父母具有经济收入为由要求免除支付赡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家,被告系长女,双方及其他子女之间的关系融洽。2014年,因两原告所居住的村庄被整体征迁,家庭成员在分配征迁置换面积时关系恶化,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邱某1(父亲)向被告邱某2(长女)交付房产并承担相应费用共计17万余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邱某1被司法拘留15日,导致双方积怨加深。两原告认为,为履行判决义务,两原告不得不举借外债,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开始要求三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其他两个子女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两原告生活费,但被告作为长女,却不履行赡养义务,故两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邱某2也应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1000元。本案立案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原告有失地农民保险养老金,条件比被告好,被告自己患病,且没有固定经济收入,还要抚养女儿,生活困难,每月只有能力支付两原告生活费50元。且各执一词,针锋相对,未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虽每月有失地农民保险收入,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对两原告所负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在综合考虑原告家庭实际生活情况、子女人数、子女的收入情况及被告的经济收入、家庭现状及身体状况的基础上,判决被告邱某2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600元。

判决后,邱某2不服,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条明确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缘关系和基本的社会公德,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附加任何条件,更不能随意解除。

1.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以父母经济状况的好坏为前提。本案双方纠纷因房屋征迁补偿而起,国家征迁政策的目的本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让征迁群众拥有更多幸福感、获得感、公平感和安全感。但本案双方却因征迁利益的分配产生纠纷,继而引发诉讼,更出现了女儿强力要求法院对父亲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情形,导致双方及其他子女间关系急剧恶化,多年来互相没有走动和往来,丧失父母子女间比拆迁安置利益更珍贵的亲情。这有悖于中国传统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双方的身心都有深深的伤害,实属不宜和不该。本案中,被告主张两原告不仅有征迁补偿款及有待出售安置房的房款收入,每月还有失地农民保险收入,经济水平较好,能够满足自身家庭的日常开支需求。而被告经济条件不济,无固定收入,且患病在身,没有承担赡养费的能力。但是子女是否应当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并非以经济条件为唯一考量,且本案的被告虽然经济条件相对欠佳,但也不至于只能支付两原告每月生活费50元,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600元并不会影响她正常的生活。两原告虽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但他们已失去了劳动能力,也确因被告邱某2的起诉而增加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判决书确定原告应履行的款项确也未全部履行。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的经济状况而免除,被告据此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以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计算赡养费用的数额时应当进行综合考量。给付赡养费并非履行赡养义务的唯一方式,赡养父母除了物质上的帮助外,更应当在精神上、生活上给予父母全方位的关心和爱护,妥善安排父母的衣食住行,鼓励父母健康、快乐生活,使他们在情感上得到慰藉,精神上得到满足。故本案在计算赡养费用的同时,不仅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两原告的健康情况、收入状况及实际需要、子女数量及赡养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并顾及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生活上的照料、情感上的慰藉等因素。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父母在子女经济条件不宽裕的情况下,也不应苛求子女仅以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子女之间应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子女应顾念父母的养育之情,父母亦应体谅子女的现实难处,在赡养问题上,多商量、多沟通,妥善处理各方矛盾,让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回归和谐。


本案案号:(2019)浙0802民初6032号,(2020)浙08民终7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高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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